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豫1282民初3770号
原告:泰源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河南自贸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金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黑龙江某某建工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某某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灵宝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泰源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某某建工路桥有限公司、河南省某某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4日立案。
原告泰源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称:1、依法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6,754,317.29元(暂计,具体以鉴定金额为准)及利息417,192.1853元(以暂计金额6,754,317.29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26日起暂计至2024年4月3日止,具体以工程款付清之日为准);2、依法判令被告一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900,000元及利息41,908.75元(自2022年12月26日暂计至2024年4月3日,具体以实际返还之日为准);3、依法判令被告二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支付义务;4、案件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诉讼费用均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二为连霍呼北某某公司的主管部门即发包人,被告一为该项目总承包人、“黑龙江某某建工路桥有限公司连霍呼北高速联络线房建标项目经理部”设立人。基于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连霍呼北高速联络线房建项目分包合作框架协议》,原告承建灵宝西南收费站(原娘娘山收费站)及川口隧道口内的全部房建工程项目,协议约定工程暂估价为1,800万元,但该价格不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依据协议约定,原告先后于2022年3月16日、2022年4月11日向被告一交付履约保证金,共计90万元。2022年1月12日,原告进场施工(施工地点:灵宝市东仓村)并于2022年9月28日完工。2022年12月26日,该工程投入使用、顺利通车。基于此,作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原告有权请求被告一全额支付该工程价款。被告一在支付12,792,727元后,剩余款项迟迟未予支付,拖延至今。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等相关规定,被告二作为案涉项目的发包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提起诉讼,希望法院支持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黑龙江某某建工路桥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2022年4月22日《劳务分包合同》第12条“争议”条款中,约定发生争议由“某某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绥北人民法院青年法庭诉讼解决”,双方以协议管辖法院,应由约定的管辖法院审理,请求将本案移送至绥北人民法院青年法庭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泰源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某某建工路桥有限公司签订的《连霍呼北高速联络线房建项目分包合作框架协议》,约定由原告泰源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建灵宝西南收费站(原娘娘山收费站)及川口隧道口内的全部房建工程项目,包括清单和图纸内所有工作内容,工程暂估价为1,800万元,此后双方于2022年4月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工程范围:图纸及清单中包含所有内容的人工费,原告泰源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90万元。2022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黑龙江某某建工路桥有限公司项目部提交的《合同分解申请》显示对合同总价1,800万元的项目分解为劳务、机械租赁、材料供应等专业分包合同,其中,在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合同中约定了管辖法院。案涉建设项目分解为五个分包合同,原告泰源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23年12月案涉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根据被告河南省某某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交工验收报告》显示,原告泰源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是作为被告黑龙江某某建工路桥有限公司的“生产经理”身份在参建单位一栏签名。以上证据可以证实,本案的连霍呼北高速联络线房建项目分包合作框架协议、合同分解申请书、分包合同是密不可分的项目整体,本案分包协议名为劳务分包协议,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一部分,本案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据此,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法应由建设项目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案涉灵宝西南收费站房建工程所在地为灵宝市,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被告黑龙江某某建工路桥有限公司的异议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黑龙江某某建工路桥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