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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有限公司,胡某,冉某,孟某,某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324民初5105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xxxxxxxxxxxx,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东)金水东路88号1号楼7楼710号。 法定代表人:常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楚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男,1964年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住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睢宁县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冉某,男,1969年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第三人:孟某,男,1996年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住睢宁县。 第三人:某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xxxxxxxxxxxx,住所地睢宁县。 负责人:薛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楚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被告胡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并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冉某、孟某为本案的第三人;根据被告的申请追加某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徐州分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2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及第三人某徐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胡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冉某、孟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睢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睢劳人仲案字[2025]第90号仲裁裁决书;2、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3、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任何工伤保险待遇;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对睢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睢劳人仲案字[2025]第90号仲裁裁决书不服,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胡某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如下:首先,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胡某之间并没有丝毫的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明确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必须遵循自愿原则。自愿就是指订立劳动合同完全是出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的真实意志,是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任何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加给另一方。强行认定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则等于违背了劳动合同法总则中对自愿原则的规定。其次,《认定工伤决定书》中情况如下中记载,胡某为自然人孟某的工人,并非为原告公司员工,能够印证胡某并非原告某甲公司员工。原告某甲公司既没有向胡某支付过工资,也没有向胡某缴纳过社会保险,也不知道胡某什么时间来该工地从事务工,某甲公司不清楚胡某的工资标准,从事什么工种,第三方孟某什么时间向胡某支付工资某甲公司也不清楚。其次,原告提交的《第三方付款凭证》足以证明被告工资并非原告支付,而是由第三方(孟某)支付的劳务报酬(附银行转账记录及孟某工人的工资表)。仲裁庭应对劳动关系、工伤事实等争议焦点进行全面审查,仲裁庭在未实际查清被告胡某与原告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即认定属于工伤并进行裁决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综上,原告认为仲裁裁决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50条、《民事诉讼法》第122条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胡某辩称,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工伤保险关系,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291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7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50元,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5839元,检查费120元。 第三人某徐州分公司述称,认可原告的主张,同时认为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第三人冉某、孟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当事人围绕各自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庭审陈述,本院对证据综合分析后认定事实如下: 第三人某徐州分公司承建江苏生之源现代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食药用菌智能化栽培及深加工生产项目,第三人某徐州分公司承建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第三人冉某施工,冉某又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第三人孟某施工。被告胡某受第三人孟某的雇佣,在案涉工地从事瓦工工作。2023年5月11日7时30分左右,被告在案涉工地使用电锤搅拌砂浆料子时,因电锤线路接触不良,后突然来电,电锤不受控制导致被告右手扭伤,后被送至睢宁某医院检查治疗,被诊断为:右手第4掌骨骨折,被告未住院治疗。2024年3月29日,睢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所受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2024年5月27日,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被告的致残程序为拾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24年3月19日被告向第三人某徐州分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收件地址为“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江苏某甲有限公司院内”,备注“终止工伤保险关系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第三人某徐州分公司于2024年3月20日签收。 被告向睢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8613元=60291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00元;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50元;5.停工留薪期工资3×8613元=25839元;6.鉴定费120元。该仲裁委于2025年3月7日作出睢劳人仲案字〔2025〕第90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在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双方对被告在案涉工地工作共计56.8个工,工资总额8520元已全部领取;原告某甲公司及第三人某徐州分公司均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被告的月工资标准为3262.5元等事实均无异议。但对支付对象的身份产生争议,被告主张其工资是原告的员工孟某向其发放,原告主张被告的工资系第三人孟某自行向被告支付,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经查,2023年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计发基数为8613元。 另查明,第三人孟某为江苏某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某乙公司成立于2023年8月15日,晚于被告受伤时间。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该得到保护。首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的标准支付费用。第三人某徐州分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建单位,被告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已被睢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并明确了用人单位为第三人某徐州分公司。该决定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第三人某徐州分公司未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应当支付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损失。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公司法更有利于实现其立法目的,适用公司法的规定。新《公司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本案纠纷发生在新《公司法》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相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第三人某徐州分公司系原告某甲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原告某甲公司承担。 关于被告主张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 1.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及《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因工致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十级伤残标准应支付7个月的本人工资。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本条例所称的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本案中,被告为十级伤残,原告应支付被告7个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被告的月工资标准为3262.5元,该数额低于2023年江苏省工伤职工待遇计发基数8613元/月,故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数额为60291元(8613元/月×7月)。 2.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告被鉴定为十级伤残,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应分别为30000元和15000元。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解除劳动关系时距离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下列标准执行:不足5年的,按照全额的80%支付;不足4年的,按照全额的60%支付;不足3年的,按照全额的40%支付;不足2年的,按照全额的20%支付;不足1年的,按照全额的10%支付,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除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按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根据《徐州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意见》的规定,徐州地区应在基准标准基础上下浮10%。被告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一年,故被告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应分别为2700元(30000元×90%×10%)、1350元(15000元×90%×10%)。 3.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被告因工受伤,虽然未住院治疗,但从被告的伤情、医院医嘱、疾病诊断证明等综合判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较为适宜,故该项费用应为9787.5元(3262.5元/月×3月)。 4.关于支付被告鉴定检查费120元的请求,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能力鉴定费以及鉴定过程中符合工伤保险有关规定的医疗检查费,工伤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本案,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根据被告提供的发票票据载明劳动能力鉴定体检费为120元,用人单位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原告应支付被告劳动能力鉴定检查费120元。 综上,被告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损失数额为74248.5元(60291元+2700元+1350元+9787.5元+12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胡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损失合计74248.5元; 二、驳回原告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残疾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保险。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商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按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公司法更有利于实现其立法目的,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