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源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泰源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恒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3民终37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源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金水东路88号1号楼7层7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66213456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恒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萧县白土镇孤山开发区标准化厂房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2MA2W1MHJ9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郑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牧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内乡县湍东镇鹏翔路与滨河路交叉口牧原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5MA3XDKHB6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泰源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恒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河南牧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牧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24)皖1322民初3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萧县人民法院(2024)皖1322民初31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泰源公司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或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审理;2、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恒达公司、***、牧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从一审中各方的发言、答辩可以认定,恒达公司是牧原公司招标采购中心确定的供应商,恒达公司往案涉工程供应材料以及供应材料的价格由牧原公司决定。2.一审法院以泰源公司构成债务加入,判决泰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本案泰源公司既没有与债务人***协商、沟通、或单方出具承诺、或双方签署书面协议加入***对恒达公司负有的债务,也没有与债权人恒达公司协商、沟通、或单方出具承诺、或双方签署书面协议加入其债权的履行,泰源公司也没有与***、恒达公司签署三方协议加入债务。从一审中各方提交的全部证据也看不出泰源公司有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合意,恒达公司起诉前,泰源公司向恒达公司付过两笔款是受***委托,见泰源公司证据2中收款人是恒达公司的两个付款委托书。结合恒达公司与***、泰源公司对接过程和过往事实,也看不出泰源公司有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合意。欠缺泰源公司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或加入合意这一必要要件,不可能构成泰源公司债务加入。3.本案一审开庭前,泰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未就管辖权异议作出裁定,并恐吓泰源公司代理人是滥用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此种做法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二审应当撤销一审判决,并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恒达公司第一次起诉后,开庭当天审判庭按照恒达公司未到庭按撤诉处理。第一次起诉案号是(2024)皖1322民初1112号。恒达公司第二次起诉是2024年4月22日(起诉状上日期),萧县法院立案庭2024年4月22日当天就予以立案,4月24日早上,泰源公司代理人便收到恒达公司第二次起诉的起诉状、法院的开庭传票和应诉通知书。泰源公司代理人认为在基层法院普遍存在案多人少情况下,萧县法院存在给恒达公司特事特办、快速立案、给恒达公司绿色通道的情况。泰源公司认为萧县法院不能公平公正地审理该案,结合加工承揽合同约定合同履行地是河南省汝州市,依据民事诉讼法管辖规定,泰源公司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申请将该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审理。一审阶段,泰源公司代理人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后开庭前一周内曾电话联系一审法官,问是否先审查泰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再决定是否开庭,一审法官说先不出裁定,让各方先到法院说说。各方到法院以后开庭前十几分钟,泰源公司代理人就萧县法院是否对本案有管辖权、是否应当对管辖权异议书先作出裁定再进行审理与审判庭法官争执了十几分钟,争执过程见一审庭审笔录。因一审法官恐吓泰源公司代理人属滥用管辖权异议,泰源公司无奈不再坚持管辖权异议。而一审牵强附会地以债务加入判决泰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样的判决结果不符合债务加入的构成要件,欠缺泰源公司的意思表示这一前提,不可能构成债务加入,泰源公司无法服判。应当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如二审法院认为萧县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应改判***个人承担恒达公司诉请的债权。 恒达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泰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泰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恒达公司按照与泰源公司约定将货物交付至牧原公司工程场地,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特别是一审中恒达公司举证的付款委托书,可以明确看出,泰源公司对于欠付恒达公司货款是不持异议的,泰源公司也委托了牧源公司进行付款。综合一审中恒达公司举证的证据材料可以看出,泰源公司与被***之间互相推诿责任,显然有违诚信不能成立。泰源公司在付款委托书中加章确认,足以说明其知情所欠恒达公司的债务,并自愿作为债务主体加入。一审审理程序合法,充分保障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并没有泰源公司上诉所称的违反程序的事实存在。泰源公司的上诉理由中,存在大量捏造事实的情况,如泰源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成立,恒达公司保留追究上诉人泰源公司捏造事实、诬陷他人的法律责任。关于管辖权问题,无论是恒达公司第一次起诉,恒达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并生效,还是根据恒达公司发送给***的加工承揽合同,均可以看出,恒达公司所在地的法院具有管辖权。综合以上,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泰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牧原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牧原公司不承担责任。泰源公司主要围绕一审的管辖问题,以及是否构成债务加入的问题进行了上诉,与牧原公司没有关系。 恒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泰源公司、***共同支付加工承揽货款435230.91元,牧原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共同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1月23日、29日,泰源公司与牧原公司签订了两份《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附件,约定泰源公司承包牧原公司的汝州产业园1场1标及24标猪舍吊顶工程项目,***在合同及附件尾部的泰源公司方委托代理人/保证人项下签名。泰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了《工程联营承包合同》,约定乙方在甲方的统一管理下,依照甲方和建设方牧原公司签订的《汝州产业园1.1标猪舍吊顶工程》《汝州产业园1场24标猪舍吊顶工程》及招标文件等内容完成本合同约定义务,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等,甲方收取乙方管理费,建设方支付的每笔工程款甲方扣除管理费及税金等杂费后,余额转入乙方指定账户(***)等等。2021年1月10日,***与恒达公司通过线上洽谈达成合意,并以泰源公司的名义与恒达公司形成《加工承揽合同》,合同载明了供应铝板规格、数量、单价、支付方式等,合计货款为889456.91元。2021年2月5日,泰源公司按照***委托向恒达公司先行支付货款354226元,随后恒达公司将合同货物交付至牧原公司工程场地后,2021年2月7日、8日***签收;2021年4月6日泰源公司又支付货款10万元,因未能继续支付剩余货款,恒达公司即不断向***追要,并建立“泰源一恒达代付沟通微信群(10人)”商讨付款事项;至2023年2月13日,泰源公司向牧原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其中表述内容有:我公司(承包人/施工单位)泰源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建的贵公司的汝州产业园1场1标猪舍吊顶工程项目,因材料设备航空灯款项支付需要,特依法委托贵公司依照施工合同约定和本委托书委托,将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中相应部分(435230.91元大写:肆拾叁万伍仟贰佰叁拾元玖角壹分)作为委托支付,并由贵公司代我公司直接转账,支付至我公司指定收款人的收款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萧县支行,账户名:安徽省恒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账号:3405********),或以现金形式支付;等等。***亦在该文书上签名捺印。但该委托款项未能兑现,后恒达公司催要该剩余款项未果,起诉要求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债权是基于合同的约定、特定行为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要求特定义务人履行一定义务行为的权利。本案中,恒达公司持有的案涉《加工承揽合同》系***以泰源公司的名义,双方通过线上协商达成,虽然合同文本上牧原***、泰源公司签名、签章,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四百九十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恒达公司已按照该合同约定完成货品加工及交付义务,***也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给付相应货款责任;至2023年2月13日经***及泰源公司签署的案涉《付款委托书》确认尚欠货款435230.91元未付,并经恒达公司催讨未果,现其诉讼主张***给付该货款,符合客观事实,应予支持。泰源公司抗辩案涉货款产生系***借用其资质承包工程期间产生,泰源公司不知情,与本案现有相关证据及查明事实不符:本案考量泰源公司与***之间的《工程联营承包合同》、承诺书约定内容,以及泰源公司对工程价款的收付权利、监控职责,且泰源公司已实际参与支付部分货款,对案涉剩余货款金额也是知情认可的,能够认定泰源公司构成债务主体加入,在尚欠货款金额范围内与***承担连带债务。因牧原公司不是涉案加工承揽合同当事人,恒达公司主张牧原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恒达公司剩余货款435230.91元;二、泰源公司对上述***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恒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914元,由***、泰源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对泰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未予审查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泰源公司应否对案涉债务承担责任。 恒达公司以泰源公司、***、牧原公司为被告提起合同纠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4年2月6日立案,案号为(2024)皖1322民初1112号。泰源公司在该案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郑州片区人民法院或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审理。该院认为恒达公司住所地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萧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作出(2024)皖1322民初1112号民事裁定,驳回泰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泰源公司未提出上诉。该案原、被告及诉讼请求与本案完全相同,因泰源公司对前诉管辖权异议裁定未提出上诉,视为认可该裁定内容。且泰源公司一审庭审中对本案管辖权不再提出异议。故一审对泰源公司要求将该案移送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管辖的管辖权异议不予审查,不违反法定程序。泰源公司关于一审未就管辖权异议作出裁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泰源公司上诉称一审恐吓其代理人,存在给恒达公司特事特办快速立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泰源公司与牧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承包牧源公司案涉工程,***在该合同的泰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并加盖了泰源公司印章。恒达公司提供的《加工承揽合同》系***以泰源公司名义与恒达公司达成,恒达公司按***要求向泰源公司承包的案涉工地送货,泰源公司向恒达公司支付了354226元货款。泰源公司向牧源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牧原公司支付其承包案涉工程的材料设备款项435230.91元至恒达公司账户,该委托书亦系***代为签订,***在泰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代表/项目经理/项目执行经理处签名并加盖泰源公司印章。综上,恒达公司有理由相信***有权代理泰源公司与其协商签订加工承揽合同,有理由相信***要求恒达公司供货系代表泰源公司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一审判决泰源公司支付恒达公司上述付款委托书载明的货款并无不当。泰源公司要求改判其不承担清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泰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14元,由上诉人泰源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