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源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郑州某有限公司;某某;某有限公司;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豫15民终14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自在独行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新城街道新城路南娱乐路东家和家。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女,198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东岳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信阳市息县东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泰源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息县东岳镇。 原审第三人:***,男,198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孔集乡。 上诉人郑州自在独行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某及原审第三人泰源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2025)豫1528民初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州自在独行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郭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泰源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自在独行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息县人民法院(2025)豫1528民初997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郭某返还上诉人1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3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10月21日为8071.92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郭某的收款行为并非没有法律依据,属于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案涉13万元系上诉人自在独行公司与第三人泰源公司基于双方的吊篮租赁合同关系产生的款项,是泰源公司应付给自在独行公司的吊篮租金,该款项只有自在独行公司有权收取,没有自在独行公司的同意,任何人私自收取均没有法律依据。郭某在自在独行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其个人银行账户分别收取50000元和80000元两笔泰源公司应支付给自在独行公司的租金,属于私自收取的行为,在自在独行公司知道后仍拒绝返还,没有任何法律依据。郭某在原审中为逃避自身的法律责任,辩称是第三人***使用其银行账户收取,但不管是不是***使用或指使,而***作为一个刚刑满释放的人员,其本身也没有收取的权利,郭某的账户收到案涉款项就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结合本案证据和郭某的陈述,郭某的收款行为已经是一个明显的私自收取并且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嫌疑的行为,原审法院却将该非法行为认定为并非没有法律依据,属于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郭某收到案涉款项后全部转给了第三人***,郭某自身未获取任何利益,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首先,郭某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收到案涉款项后就全部转给了***。郭某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的转账时间、数额和支付银行账户都与其收取案涉款项的转账不符。郭某收取案涉款项的账户是其个人交通银行账户,但转给***的微信转账经当庭核对原始转账记录都是从其建设银行、工商银行账户转出,银行账户都不对应。郭某收取的是集中的两笔大额转账,转出的却是均匀分布到2023一整年的多笔小额转账,转账时间和数额也不对应。另外最主要的是郭某与***系男女朋友关系,正常二人之间肯定存在很多互相的往来转账,但郭某提供的与***的2023年度转账却恰恰只有转给***的13万元,明显是为了本案而故意挑选部分转账记录,删除其他多余记录,为了正好凑够13万元而伪造的虚假年度转账情况,而实际情况是***已经黑户,郭某收到案涉款项后不可能会转给***。原审法院在没有核对郭某收取案涉款项的交通银行账户的流水支出情况,仅凭郭某提供的与案涉收款转账时间、数额、银行账户均不符合并且明显是删除修改后的年度微信转账记录就认定郭某收取案涉款项后全部转给了***,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其次,无论郭某收到案涉款项后是否再转出,都不影响其本人已经获取不当利益的性质。因为货币是一种特殊动产,属于种类物,具有“占有即所有”的特点,案涉款项转入郭某的银行账户后就成为银行账户载明的权利人郭某的责任财产,就视为郭某占有了该款项,成为了该款项的所有人,获取了该不当利益。无论郭某是否再转出,都不影响其已经获取了不当利益,因为即使转出,由于货币种类物的特点,其转出的货币与收取的货币也已经不是同一物。原审法院没有考虑案涉不当利益作为货币属于种类物的法律性质,就依据特定物转出就不再占有的特点认定本案郭某没有获取利益,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上诉人在原审中并未主张郭某系公司员工,案涉工资表系泰源公司在租赁合同纠纷中提交,上诉人只是为了保持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材料的完整性才一并出示,并非是上诉人举证的原始材料。泰源公司在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提供了案涉工资单显示有郭某名字以在调解时说明其转账给郭某个人账户时信赖其是自在独行公司员工,法院将该工资条连同泰源公司按照调解协议需配合提供的转账记录一并转发给自在独行公司,自在独行公司为了保持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完整性在举证证明郭某确实收了两笔款项的第二组证据中一并出示,但自在独行公司并非是为主张郭某是公司员工,证据目录中没有该证明目的,起诉状中也是陈述“泰源公司主张说通过个人账户已经转给公司员工郭某13万元”。郭某是不是自在独行公司员工并不是其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要件,是员工收取自在独行公司的款项属于不当得利,不是员工收取也是不当得利,自在独行公司出示该材料只是为了保持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材料的完整性以及说明当时调解的过程和背景。原审法院却将该材料作为驳回自在独行公司诉求的一个重要依据,这也说明原审法院并未按照不当得利纠纷案件的裁判规则审理本案,并未正确适用不当得利的法律构成要件。四、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从请求权基础上来看只能向郭某主张债权方面的不当得利返还。自在独行公司与泰源公司的租赁合同纠纷是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并调解的,本案就是根据前述案件的调解结果衍生的一个案件,在前述法院审理肯定更好查明事实,但自在独行公司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交立案申请后就该案件的主体和管辖问题多次沟通,最终确定只能以不当得利将郭某列为被告,将泰源公司列为第三人在被告郭某所在地起诉。因为,案涉13万元款项是货币,属于种类物,并不是一个特定的物,无法按照物权上的返还原物请求权起诉,只能基于债权债务关系向直接收款方郭某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因此,本案不管郭某收款是否有他人指使或是否又转给他人都不影响郭某的不当得利返还责任,也只能基于债权债务的相对性起诉直接收款方郭某,除非有证据证明郭某与他人恶意串通可以主张他人与郭某承担连带责任,但这种连带也是与郭某一起连带,而不是替代郭某免除了郭某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郭某收取自在独行公司的款项并非没有法律依据,郭某未获取利益,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并改判,望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郭某辩称,被答辩人自在独行公司诉答辩人郭某不当得利无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自在独行公司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一、答辩人郭某与原审第三人***业务关系认识,第三人***与原审第三人泰源公司之间吊篮租赁款履行,第三人***用答辩人郭某银行卡账号收原审第三人泰源公司租赁费计款13万元,答辩人郭某收款后,并已按照第三人***的安排将金额多笔转账给第三人***。所谓不当得利是没有法律根据获得利益而致他人受到损失,答辩人郭某自身并未取得任何利益,事过多时,被答辩人自在独行公司以不当得利为由诉求答辩人郭某返还涉案款13万元,无法律依据。答辩人郭某收款后逐笔将涉案款13万元无偿用微信转账支付给第三人***,***认可,答辩人郭某代朋友收款又转给朋友,依据《民法典》第163条之规定属于委托代理行为。涉案13万元被答辩人自在独行公司是否享有权益,答辩人郭某收到原审开庭通知后申请追加第三人***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而被答辩人自在独行公司法人***与第三人***系亲兄弟关系,不同意追加***为被告,不知被答辩人自在独行公司不同意追加***是何某。二、被答辩人自在独行公司上诉称,答辩人收款银行与支付第三人***微信转账是建设银行、工商银行账户转出不对应,收款数额与转出数额不对应及货币属于种类物的性质“占有即所有”原则。就本案而言,被答辩人自在独行公司完全是狡辩,谬论。首先,答辩人郭某账号收款后,是按第三人***安排用款转账给第三人***,微信转账记录原审中被答辩人自在独行公司当庭质证,并未提出转账记录有挑选、删除异议,整收必须整出现行法律并没有规定。其次,虽然货币属特殊动产属种类物,本案不适用“占有即所有”原则,“占有即所有”并非绝对法律原则,其适用范围主要限于民法领域的特定情形,且需结合法律规定和具体案情判断。三、涉案工资表、协议书。工资表是第三人***制作的,其目的是第三人***以农民工资方式向本案第三人泰源公司催要吊篮租金款用。2024年9月6日自在独行公司与第三人泰源公司签订的调解协议,答辩人郭某并不知情,亦未到场签字,对答辩人郭某不具有拘束力。综上,被答辩人自在独行公司诉答辩人郭某不当得利无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成立,浪费司法资源,望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自在独行公司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答辩人自在独行公司承担。 ***述称,当时我的信用卡过期了,我借用了郭某的银行卡,我让泰源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两笔共13万元的租赁费转入郭某的账户,有录音证明,这两笔款项与郑州自在独行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没有关系,实际上就是通过郑州自在独行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账户用来走账和开票。 泰源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郑州自在独行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3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10月21日为8071.9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4年8月29日,原告自在独行租赁公司以第三人泰源公司未支付其租赁费为由,具状起诉至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后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甲方(自在独行租赁公司)、乙方(泰源公司),1.双方确认省人民医院平原新区项目泰源公司共计应付甲方租赁费431906元,泰源公司对公转账甲方220000元,泰源公司主张使用王某账户转账给郭某50000元,使用账户转给郭某80000元;2.泰源公司与甲方共同确认转给郭某的130000元,郭某并未交回甲方公司,双方协商由甲方向郭某追偿,但泰源公司必须予以配合并提交相关证据,否则甲方不予认可;3.暂扣除掉转给郭某的130000元,还剩余的81906元,朱某承诺于2024年9月17日前一次性付清。签订协议后,因原告向被告郭某追要上述130000元未果,遂起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自在独行租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第三人***系亲兄弟关系,在与第三人泰源公司履行租赁吊篮租赁协议期间,***通过微信向泰源公司经理李某、朱某索要租赁费,并将被告郭某的银行账户发生给李某、朱某,作为租赁费的收款账户。2023年1月9日,泰源公司用案外人王某的账户向郭某转账50000元,于2023年1月20日用案外人***的账户向郭某转账80000元,以上两笔收款合计130000元。郭某收到上述款项后在2023年1月至10月期间分多笔将该130000元转账给第三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郭某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以及原告郑州自在独行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因此,构成不当得利需满足以下要件: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一方受有损失;取得利益与受有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取得利益没有法律根据。首先,从本案事实来看,本案案涉的130000元款项发生在原告自在独行租赁公司、第三人***与第三人泰源公司履行吊篮租赁协议过程中,结合郭某的陈述以及在案的其他证据,其收到的130000元款项系***使用其银行卡代收的吊篮租赁费,因此,郭某的收款行为并非没有法律根据;其次,郭某收到上述款项后,并已按照***的指示将款项全额转账给了***,郭某自身并未取得任何利益;最后,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能认定郭某系原告自在独行租赁公司的员工,虽然原告提供工资表一份,欲证明第三人泰源公司信赖郭某为原告公司员工而打款,但被告郭某与第三人***对该份证据的效力均不予认可,因此,该工资表系孤证,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该工资表的真实性。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郭某构成不当得利并要求其返还130000元款项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的构成要件,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郑州自在独行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62元,减半收取计1531元,由原告郑州自在独行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另查明,郑州自在独行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和郭某确认郭某并非其公司员工。 二审庭审中,郑州自在独行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另提供四份案例,本院予以参考。 二审法庭辩论终结后,本院收到加盖泰源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印章的意见和授权委托书等材料,因该意见及授权委托书等材料均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形式上存在瑕疵,意见内容与本院电话核实内容也不相符,加之泰源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仅将上述材料入卷留存。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第九百八十六条规定,得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取得的利益已经不存在的,不承担返还该利益的义务。本案中,对于郑州自在独行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关于郭某收取13万元款项构成不当得利并要求其返还的主张,本院评析如下:首先,根据***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郭某的银行账户系***向泰源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郭某并未要求泰源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其转账,结合郭某和***的陈述,能够认定郭某系代***收取该13万元款项的事实,因此郭某收款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其次,郭某在一审中已经提交证据证明其收款13万元后又将该款分批转给***,而且***也予以认可。虽然郑州自在独行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主张郭某转账的金额和账户均不能对应,但由于金钱系种类物,郭某收款后向***转款的事实也确实存在,郑州自在独行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也没有相反的证据能够推翻该事实,故一审认定郭某收到款项后已经全部转给***并进一步认定郭某未取得不当利益也有充分的事实依据。第三,本案中,案涉款项并非郑州自在独行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转给郭某,而系第三人泰源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根据***的指示而向郭某转账。虽然郑州自在独行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和泰源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调解协议》约定泰源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通过***、向郭某转账的13万元应当支付给郑州自在独行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但是该调解协议并未经人民法院确认,郭某也不予认可,因此该《调解协议》仅能约束郑州自在独行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和泰源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郭某或者***并不发生效力。因《调解协议》约定“双方协商由甲方(即郑州自在独行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郭某追偿,但泰源公司必须予以配合并提交相关证据,否则甲方不予认可”,故郑州自在独行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但由于泰源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一、二审期间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书面意见,而且郑州自在独行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认定案涉13万元实际系泰源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给郑州自在独行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款项,加之***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又足以证明该13万元款项是基于泰源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之间的关系而由郭某收取,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认定该款项属于应当支付给郑州自在独行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款项,故尽管郑州自在独行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主张其未能收取全部租赁费而存在损失,但并不足以认定该损失系因郭某代***收款而引起,故郑州自在独行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直接要求郭某返还该13万元款项也没有充分和法律依据。最后,退一步来讲,即使泰源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认为其转给郭某的13万元款项构成不当得利,该权利也应当由泰源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行使,郑州自在独行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也无权直接以不当得利为由向郭某主张权利。若郑州自在独行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认为其和泰源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债权转让,其也应当依法另行主张权利。综上,现有证据能够认定郭某收取13万元款项系代***收取,郭某不知道收取的款项没有法律依据;郭某在收款后将款项转给***,郭某取得的利益已经不存在;因泰源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放弃诉讼权利,郑州自在独行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13万元系应由其公司收取的款项,故郑州自在独行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郭某收取13万元款项构成不当得利并要求郭某返还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未予支持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对于郑州自在独行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泰源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及***、郭某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各方可依法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郑州自在独行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62元,由上诉人郑州自在独行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六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