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源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立邦漆经营部与泰源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1402民初6743号 原告: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立邦漆经营部,住址:商丘市示范区中意建材市场9栋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140OMA41GH180K。 经营者:***,女,196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商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源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址: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金水东路88号1号楼7层7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66213456R。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7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郑州市,系公司法务专员。 被告:***,男,196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泌阳县。 第三人:***,男,199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郑州市巩义市。 原告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立邦漆经营部与被告泰源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非小额诉讼),审理中,本院依据泰源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追加***作为本案第三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立邦漆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泰源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立邦漆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9616.2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计人民币5541.98元(以人民币39616.2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20年11月2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4月13日)(上述第1、2项暂合计为人民币45158.18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间,二被告曾多次在原告处购买板材等货物,其中被告二负责与原告进行订购、签收货物、提供开发票信息等事宜的对接。原告已按约履行完毕全部供货义务且向被告一开具等额发票,经核算,产生货款共计人民币169616.2元,然二被告并未按时足额向原告结清货款。截至起诉之日,二被告仍欠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9616.2元,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但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履行。综上所述,二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相关规定,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泰源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案涉工程是***借用其公司资质承建,***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泰源公司未参与案涉工程施工管理。二、其公司已向实际施工人***付清全部案涉工程款,不存在任何欠付款项。三、其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对其没有付款义务。四、实际施工人***与山东隆饰木业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其公司受***委托向隆饰公司转付材料款20万元整,该款项其公司已受***委托支付完毕,不存在欠付。综上,其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其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其公司承担货款支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辩称,一、***不是本案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之间没有任何关系。本案中原告并没有与***就本案的材料款达成和签订有任何的合同。***于2020年6月17号在商丘××号楼一、二、四层楼装修项目负责劳务施工。***是从泰源公司在商丘××号楼项目负责人***处分包的部分劳务,***只负责人工,材料并不属于***的分包内容。原告向工地供应的板材与***无关,是原告与泰源公司的负责人***之间协商的,***只是在施工期间受***委托对于原告送过去材料帮忙验收过数并签收,然后报给***由其给原告结账。***并没有向原告就案涉材料款有过任何结算也没有付过任何材料款,一直都是***或者泰源公司与原告结算向原告付款的。另因为泰源公司和***拖欠***劳务费未结清,***已经将其二方起诉,案号为(2023)豫1402民初7168号。在该案中已经查明***仅是负责劳务施工,与案涉的材料款没有任何关系。综上,本案中原告是与***和泰源公司之间达成的买卖合同,该合同的履行和结算都是***和泰源公司参与的,***均并未参与。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由案涉合同的相对方承支付义务。原告要求***对本案货款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我承包泰源公司九号楼装修项目,作为项目负责人,原告给我供2楼和4楼材料,我已经付清,清单在我证据中能体现,并且携带原件,我委托泰源公司给原告付款20万元,有付款记录,后因材料款没有达到20万,返还给我9万,有微信截图、付款记录,2020年8月10日在原告处采购一批材料为9901元,我转款给***9900元,代付给原告,有微信截图、付款记录,原告多次问我讨要其余款项我不知情,告知原告让他找一楼施工方,追偿货款,有微信截图及聊天记录,故原告知道他所追偿对象是谁,所以不能主张问我要,不属于我的材料款。一楼工程施工人为***,有原庭审记录案号为2023豫14**民初7168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在审理查明和本院认为中作综合分析认定。 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泰源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标商丘医学高等专科学校9号楼装饰及货物采购项目(三次)。2020年6月17日,泰源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签订《工程联营承包合同》将该项目承包给***。***由于案涉上述项目采购板材、油漆的需要,先后多次向原告采购板材、油漆。 庭审中,***称“另外在我这个材料款当中***角色为收货人,在一层施工当中,他自己定位为什么角色我不清楚,自己行使什么权利跟我无关”。 庭审中,***称“我是商丘医专9号楼,责任1、2、4楼的劳务,代为帮忙,材料送到我帮忙验收,至于材料款都是***和***他们跟隆饰板材结账”。 2020年8月13日,泰源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山东隆饰木业有限公司汇款200000元。摘要:商丘医学高等专科学校9号楼装饰及货物采购项目材料款。 2020年8月19日,***向***汇款90000元。原告主张该汇款系原告方汇款,***予以认可。 2020年8月29日,山东隆饰木业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00000元。 2020年10月13日,***向原告经营者***转账3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主张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原告提交的销售清单、微信聊天记录仅能够证实原告有向被告***交付板材、油漆的行为,及交付板材、油漆的具体数量、价格,不能证实原告与被告泰源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有订立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不能证实被告泰源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有向其支付货款的行为,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泰源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应承担支付尚欠货款的责任,无从认定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立邦漆经营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64.48元,由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立邦漆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