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中鼎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中鼎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甘肃禾乾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等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826民初3779号 原告:甘肃中鼎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静宁县城关镇北环路16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部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甘肃禾乾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静宁县工业园区迎***达幸福家园临街48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84年8月13日出生,住静宁县。 原告甘肃中鼎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甘肃禾乾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中鼎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甘肃禾乾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中鼎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甘肃禾乾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多支付的设备租赁费78835.6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4月至2022年6月,原告与被告***(系被告甘肃禾乾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约定,原告租赁甘肃禾乾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的铲车、压路机、水车等机械设备,用于原告承建的静宁县八里镇2022年第一批乡村建设项目(***巷道硬化项目)施工建设。合同签订次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租赁费128835.67元。由于原告财务人员疏忽,于同年7月11日再次支付租赁费128835.67元。原告发现重复支付后,要求二被告予以返还,***先后向原告返还50000元,尚欠78835.67元。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绝返还,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处。 甘肃禾乾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未答辩。 ***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租赁第一被告机械设备的事实;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开具相应税票的事实;项目资金审批表、工程项目材料款支(预)付明细表各一份,平凉市静宁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支付租赁费的事实;甘肃农村信用合作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重复支付租赁费的事实;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十二张、微信首付款记录截图四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追讨款项、被告***返还部分款项的事实。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4月1日起至6月30日,原告租赁甘肃禾乾工程服务有限公司铲车、压路机、水车等机械设备,用于工程建设。2022年7月7日,原告与甘肃禾乾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补签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次日,原告通过平凉市静宁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甘肃禾乾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128835.67元。同年7月11日,由于原告财务人员工作疏忽,通过静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再次向甘肃禾乾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128835.67元。经原告财务人员多次催要,***于2022年8月10日、8月11日四次通过微信共向原告财务人员返还50000元,尚欠78835.67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借故推拖。 本院认为,甘肃禾乾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得利,受损失的甘肃中鼎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可以请求甘肃禾乾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返还取得的利益,故对原告要求甘肃禾乾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返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返还租赁费,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甘肃禾乾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甘肃中鼎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费78835.67元; 二、驳回甘肃中鼎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0元,减半收取885元,由甘肃禾乾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周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