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中鼎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甘0826民初4319号
原告:**,男,汉族,住静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甘肃勇盛(静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甘肃勇盛(静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静宁县。
被告:甘肃中鼎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静宁县城关镇北环路162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该公司法务部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静宁县红寺中心小学教师周转宿舍项目负责人(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甘肃中鼎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2日立案。庭审中,原告以尚未委托鉴定有关费用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96元,减半收取48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田     霆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苟煜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