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蓝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基、甘肃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8民终5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基,男,196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定西市广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下岗职工,住平凉市崆峒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瑕,******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凉市崆峒区泾水嘉园小区5号楼2层第1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瑕,******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平凉市崆峒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3月1日出生,汉族,平凉市崆峒区。 原审被告:***,男,198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甘肃省通渭县。 上诉人**基、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22)甘0802民初6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通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基、**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要求**基、**建筑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基、**建筑公司在一审提交的结算单、转账凭证等证据,足以证明已向***付清案涉工程款,***对上述证据全部予以认可。一审对此事实认定错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适用于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的情形。**、***未向发包人主***,一审以此为据判决**基、**建筑公司承担责任,适用法律错误。3.**、***与***系劳务关系,其作为劳务人员,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不具备适用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条件。 **、***辩称,**基不是**建筑公司职工,而是从**建筑公司违法分包部分工程。一审法院对多次违法转包的事实认定清楚。**、***作为实际施工人,到现在没有见到一分钱的劳务费,***、**基、**建筑公司均应承担付款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述称,***与**基、**建筑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劳务合同,也没有承包协议,不存在非法承包。***与**、***之间是劳务合同关系,不是非法转包。**建筑公司并没有向***付清劳务费用,双方因工程款已产生纠纷,案件还在审理当中。**建筑公司应该承担付款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基、**建筑公司共同连带支付拖欠**、***人工费30427.5元;2.诉讼费由对方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系兄弟关系,又系平凉向东工贸有限公司商务综合楼水、电、暖安装工程的共同施工人。2019年发包方平凉向东商贸公司和承包方**建筑公司签订平凉向东工贸公司商务综合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建筑公司设立平凉向东工贸公司商务综合楼建设工程项目部,****基为项目经理,负责施工。期间,**基将该项目中的水、电、暖安装工程分包给其老乡***。2019年6月5日,**、***和***口头约定:该项目中的水、电、暖安装工程转包给**、***,工程为包工不包料,每平方米不含税23元(不含税),建筑面积为2650平方米,并约定了工期。双方约定后,**、***按照约定组织施工,如期完成了该项目中的一至六楼水、电、暖管线预埋工程。2020年初,***将**、***未完成的工程转包他人。2021年2月8日,双方对已完工的工程项目进行了结算,***欠**、***人工费30427.5元未付,出具结算单予以确认。经**、***多次催要,***分文未付。2022年1月,**、***向平凉市崆峒区劳动保障执法监察大队报案请求处理。该监察大队审查后告知通过诉讼途径解决,**、***遂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建筑公司作为依法登记的建筑业企业,将其承包取得的案涉工程平凉向东工贸公司商务综合楼建设工程,将部分劳务部分转包给**基,**基又将该部分劳务转包给***,***再次转包给**、***。经**、***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双方对已完成的工程进行结算,人工费为30427.5元未付,***出具结算单予以确认,应认定**、***完成的工程符合质量要求。该结算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庭审中,***认为**、***完成的工程中存在不合格部分,要求扣除返工费用,因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要求***按照结算单载明的数额支付人工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建筑公司为违法转包人,***、**基均为违法转包人。**基、**建筑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基、**建筑公司已超付、已付清工程款,因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八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判决:一、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人工费30427.5元;二、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承担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561元,减半收取计281元,由***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本案中,**基从**建筑公司承揽案涉建筑安装工程后,将其中的水、电、暖安装工程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又将安装工程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上述转包合同均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完成部分安装工程后,经与***结算,并由***出具结算单对工程价款予以确认,双方对欠款金额没有异议,应予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作为实际施工人,可向转包人***主张工程欠款,但其与**基、**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基、**建筑公司也非发包人,并且**基、**建筑公司与***之间对工程价款是否结清仍存有争议,**、***要求**基、**建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查清***与**基、**建筑公司之间建设工程价款的欠款数额,判决**基、**建筑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纠正。鉴于**基、**建筑公司与***已就工程价款纠纷提起诉讼,**、***可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人民法院对双方诉讼案件生效裁判确定的**建筑公司、**基实际欠付***的工程款予以保全,以保证本案生效裁判的有效执行,依法维护其合法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22)甘0802民初68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22)甘0802民初689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61元,减半收取280.5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61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穆 雯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刘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