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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凉天正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甘肃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802民初5311号 原告:平凉天正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四十里铺镇下甲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言,甘肃璟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泾水嘉苑小区5号楼2层第1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平凉天正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正建材公司)诉被告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正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言,被告**建筑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正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天正建材公司和**建筑公司签订的《商砼供应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约定的结算方式“根据工程进度,按建设单位付款比例进行支付商砼款”;2.判令**建筑公司立即清偿拖欠的混凝土款4404115元、逾期付款利息54996.39元(以4404115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8日起按照LPR的1.5倍计算至2022年8月16日),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建筑公司因******A区5号、6号楼建设项目需要,与天正建材公司签订《商砼供应合同》,约定由天正建材公司向**建筑公司供应混凝土。合同签订后,截止2022年05月28日双方最后一次对账,期间累计供应混凝土11028立方米,合计价值5304115元。**建筑公司累计支付900000元混凝土款,剩余4404115元多次催要未果。现天正建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建筑公司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第二条约定。欠款金额属实,利息**建筑公司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0年9月15日,天正建材公司与**建筑公司签订《商砼供应合同》,约定由天正建材公司向**建筑公司修建的泰***A区5号、6号楼建设项目供应混凝土。合同第二条第2款结算及付款方式约定:“混凝土结算以车载计量、按实际方量为结算依据。付款方式:根据工程进度,按建设单位付款比例进行付款,开具3%的商砼税票。”合同签订后,天正建材公司累计供应混凝土11028立方米,价值5304115元,**建筑公司累计支付1320000元混凝土款,占应付混凝土款总额的24.9%。 **建筑公司与平凉市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丰房产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泰***A区6号楼工程总造价31455550元,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工程不预付账款,由主体封顶开始支付工程款,竣工并达到验收,发包人付给承包人工程总造价的70%款项;双方办理清楚竣工增减项决算90天内承包人完成质保资料移交和竣工备案手续后,支付工程总造价10%款项,除质保金5%外剩余15%款项2年内按照比例付清。”截至2022年10月12日,泰丰房产公司向**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9927797.41元,占工程总造价的31.6%。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供货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天正建材公司与**建筑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中关于结算和付款方式条款,亦是双方自愿协商订立,天正建材公司理应预见且自愿承担发包***支付工程款的风险,该条款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可撤销的情形,且天正建材公司行使撤销权的期间已届满,故对天正建材公司要求撤销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天正建材公司已履行向**建筑公司提供货物的合同义务,**建筑公司应履行按约支付货款的义务。案涉工程尚未竣工,天正建材公司未举证证明**建筑公司存在拖延结算、怠于向泰丰房产公司主张工程款的行为,故无权要求**建筑公司支付全部货款。截至2022年10月12日,**建筑公司参照泰丰房产公司的付款进度应向天正建材公司支付31.6%即1676100.34元的货款,扣除已付货款1320000元,对天正建材公司要求**建筑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356100.34元。 天正建材公司要求**建筑公司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356100.34元为基数,从2022年10月12日开始计算。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平凉天正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56100.34元、并自2022年10月12日开始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二、驳回原告平凉天正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473元,减半收取21237元,由原告平凉天正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538元,被告平凉市崆峒区**建筑公司负担16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