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115民初4626号
原告:***,男,1982年8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雁塔区。
被告:西安益中普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诚同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诚同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西安***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诚同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诚同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西安益中普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中普泰)、第三人西安***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益中普泰、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无故辞退金(经济补偿金)11260.62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5177.30元。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1317.26元。事实和理由:1.原告于2017年12月19日进入***任司机一职到2019年1月28日。2019年3月1日未经原告同意被调入被告益中普泰工作,双方未签订正式《劳动合同》,合同中无劳动报酬、签订日期系被告伪造、印章系事后补盖等。2019年12月12日被告益中普泰将原告无故辞退,2019年12月13日将原告门禁卡删除,2019年12月15日将原告从钉钉工作群删除。就是这样原告2019年12月16日还在给被告益中普泰服务。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1260.62元。2.原告在被告益中普泰和第三人***工作中一直未休年休假。按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及相关规定共计有10天年休假。(3753.54平均工资÷21.75×300%×10天)=5177.30元。3、被告益中普泰未与原告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现申请双倍工资。(9.5月×3753.54平均工资×2)=71317.26元。被告益中普泰与第三人***的以上违法行为已经严重侵害原告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请贵院查明事实并判如所请。
被告益中普泰、第三人***辩称,1、原告是自愿提出辞职的,我方不应该承担责任,2019年12月12日原告主动向被告提出辞职,原告自书填写辞退表,该表中以下董事长等签字处均未签字确认,同日原告填写离职人员交接并办理工作交接,填写自动辞退,但该表也未经公司相关人员签字确认,被告在收到原告前述离职申请表格后,原告自2019年12月12日未在被告处上班,鉴于此,被告于2019年12月20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关于益中普泰与***解除劳动合同的函,该函件鉴于原告已经办理了工作交接,建议原告于2019年12月31日前递交离职申请书,正式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但原告一直没有回复,迫于无奈被告依据考勤管理制度关于旷工的规定,若连续旷工两天含以上或月累计旷工4天以上视为严重违反公司公章制度,公司有权无条件解除劳动合同,2020年4月14日,被告向原告作出该决定,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于次日向其邮寄送达。2、原告连续旷工要求支付年休假的工资无法律依据,原告在2019年12月12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次日,已办理完毕全部工作交接手续,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38条的规定,提前30日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在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被告无法为其安排年休假,被告无法为原告安排年休假系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过错所导致,其在接到被告函件后拒不返岗工作,又拒不办理离职手续,且连续旷工,反而要求被告为其支付年休假补偿金,与《劳动合同法》、《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立法精神不符,所以,原告未休年休假不应由被告承担不利后果。3、原告要求支付其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与原告建立的是新的劳动关系,原告诉讼请求中的经济补偿金不能连续计算,被告虽系第三人的控股子公司,但工商注册地、实际生产经营地均在西安市临潼区,2019年3月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被告聘任其担任司机,工作地点在西安市,具体工作地点在被告位于西安市临潼区的工厂,劳动争议仲裁时原告自认2017年12月至2018年4月通过陕西明科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劳务派遣形式进入第三人处工作,2018年4月与第三人正式签订劳动合同,即使以此连续计算工作年限,其工作年限也不满三年,其起诉状中的计算方法与事实不符。4、被告已经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书。2019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书。该劳动合同书首页乙方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签章页处均有原告亲笔签名,原告声称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与在案证据不符。5、原告不符合申领失业保险金的条件,依据《失业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非因本人原因失业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但原告因系旷工被予以开除,其不符合《失业保险条例》申领失业保险金的规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招商银行交易明细、交通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二组证据:员工离职申请表、离职人员工作移交表。证明原告已经按照被告益中普泰移交工作及填写离职原因。第三组证据:工作交接清单、养老保险服务平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证明原告已经按照被告益中普泰交接工作,原告工作与劳动合同工作不符。第四组证据:关于益中普泰与***劳动关系事宜的函、开除通知。证明被告益中普泰自相矛盾是违法的行为。第五组证据:花某某。证明原告于2017年12月19日入职***、益中普泰。第六组证据:工资和考勤及餐补。证明***2017.12-2018.3月考勤及餐补,***2018.4-2019.2月工资及考勤,被告益中普泰2019.4-2019.12月工资及考勤。第七组证据:录音光盘。证明公司所有的合同都是让员工签订的空白合同。第八组证据:空白合同(拍件)。证明原告是主管档案的,签订的合同确实是空白的。被告的质证意见为:1-6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7-8组证据前者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后者不认可。
被告益中普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营业执照。证明益中普泰主体资格及住所。第二组证据:《劳动合同书》、《个人参保证明》、***递交《辞呈书》的微信截图、《员工离职申请表》、《离职员工工作移交表》及《***工作交接单》、***《营业执照》、关于益中普泰与***劳动关系事宜的函、《***劳动关系管理制度》、***考勤记录、《开除通知》。证明益中普泰与***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益中普泰为***缴纳五险一金及2020年4月为其补缴2019年3月社保的情况;2019年12月12日***向益中普泰行政人事中心主管***发送《辞呈书》的情况;2019年12月12日***向益中普泰提出离职且未获用人单位批准的情况;2019年12月12日***自行提出办理工作交接的情况;***与益中普泰系分别独立的法人主体,且注册地、实际经营办公地均不同;鉴于2019年12月12日***办理了工作交接,2019年12月21日被告益中普泰向***发函,询问其办理工作交接后是否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函件,并告知其如有意解除劳动关系,应限期提交《离职申请书》的事实;依据***《劳动关系管理制度》第六条的规定,连续旷工三日应处以开除处分;2019年12月13日至2020年4月14日,原告没有在被告益中普泰上班的考勤记录,被告益中普泰于2020年4月14日开除原告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辞呈书不认可,两个制度没有通过职代会和工会审批,其他真实性认可,开除通知真实性认可,但未经工会事先同意。
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庭审后被告益中普泰提交的证据有:1钉钉***考勤记录、《劳动关系管理制度》、《考勤管理制度》上传钉钉记录,《劳动关系管理制度》、《考勤管理制度》上传被告、第三人钉钉工作群的记录,被告、第三人上传《劳动关系管理制度》、《考勤管理制度》当天***考勤记录,***微信用户界面截图及被告、第三人钉钉工作群截图,被告员工花某某,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益中普泰网站截图。证明***自2019年12月13日起未在被告处打卡上班;被告开除***所依据的《劳动关系管理制度》、《考勤管理制度》已经于2019年11月份上传钉钉工作群,且于2019年11月份在被告、第三人钉钉工作群里公告;被告、第三人上传《劳动关系管理制度》、《考勤管理制度》当天,***正常打卡上班,应当知悉被告、第三人上传《劳动关系管理制度》、《考勤管理制度》的具体规定;被告、第三人钉钉工作群中的***(峰)系本案原告;***在被告处履职期间,没有与其同名人员,亦没有其他名为***峰的员工;益中普泰系***全资子公司。2.关于对***予以开除的公告、开除公告在办公场所公示的照片、工会主席***2014年4月14日签收说明、工会法人资格证书(均系复印件),被告及第三人关于开除***的情况说明。***的质证意见为:工会资格证书认可,其余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15条之规定,均系被告庭审后伪造不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9日,原告***由陕西明科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派遣至***(益中普泰系***全资子公司)担任司机至2018年3月。2018年4月,***与***确立劳动关系,2019年3月被调至益中普泰工作,与该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用工期限2019年3月1日至2022年2月28日,未约定劳动报酬,双方均认可沿用第三人给付的工资标准,***认可该合同签订时间为2019年8月,署名系其本人签写。2019年12月12日,***向益中普泰提交《员工离职申请表》,该表载明:……部门:益中公司;岗位:司机;入职时间:2017年12月;拟定离职时间:2019年12月12日;离职原因:公司辞退。所属部门、行政人事中心、总经理、董事长栏均无相关人员签字。与此同时***向益中普泰办理离职人员工作移交,于12月16日移交完毕。2019年12月23日益中普泰向***出具《关于西安益中普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劳动关系的函》。向***提出建议:1.请您于2019年12月31日前向公司人力资源部递交《离职申请书》或与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并签署相关法律文件。2.如您在前述期限内不提交《离职申请书》或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您12月份的薪酬暂计算至2019年12月12日。……2020年4月14日,益中普泰未经事先通知本公司工会即发出开除通知:***先生:你于2019年12月12日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未获公司同意。2019年12月13日至今,你连续旷工。依据公司《考勤管理制度》第六条的规定,公司决定对你予以开除并解除与你的劳动合同。特此告知。同时查明:***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753.54元,日工资为172.58元。2017年12月至2019年12月***未休年休假。***在益中普泰的考勤记录截止2019年12月13日。益中普泰《考勤管理制度》、《西安***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关系管理制度》(适用范围:西安***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及西安益中普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所有员工的入职、试用、转正、调动/借调、晋升/降职、离职的人事管理)。于2019年11月均上传公司钉钉群公示,***当时正常上班。按照《西安***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关系管理制度》第(六)离职管理之规定,正常离职办理流程为:员工自愿离职填写《员工离职申请表》,递交所在部门负责人审批后,递交行政人事中心,行政人事中心与申请人面谈了解离职原因,签署意见;申请人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填写《离职人员工作移交表》,确保工作完全交接并有所在部门负责人对交接内容进行确认;各相关部门、行政人事中心、财务中心进行《离职人员工作移交表》审核,行政人事中心负责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按审批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本院认为,劳动者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1.关于经济补偿金。本案原告向用人单位益中普泰提出离职申请后并移交工作,按照该公司关于离职的相关规定,应由公司行政人事中心与劳动者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该公司具函建议***限期递交《离职申请书》或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收悉函件后双方未达成一致协议,公司以违反单位考勤管理制度(该制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公布于工作群后原告作为群成员,对制度内容应当知道)为由对其予以开除,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不符合关于由用人单位向劳动者经济补偿的相关规定,故***以公司无故辞退其为由请求给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但由于该公司开除原告时并未事先通知工会,属违法解除,依法原告***可以请求经济赔偿金,鉴于该请求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故本案不予处理。2.关于年休假工资。按照法律规定,劳动者请求年休假工资的,应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故原告请求支付2018年的年休假工资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应向其支付2019年未休年休假的工资为172.58×200%×5=1725.77元。3.关于原告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劳动合同作为确定劳动关系的形式要件,其内容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为生效要件,原告自认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系其本人签字,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视为其对劳动合同内容明知,但又以相关内容并非其填写而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不符合情理。故认定被告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成立,其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益中普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未休年假工资1725.7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西安益中普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