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益维普泰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西安益维普泰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113民初13351号 原告:***,男,汉族,1982年8月9日生,住西安市雁塔区。 被告:西安益维普泰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诉讼委托:***,北京金诚同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委托:***,男,汉族,1987年XX月XX日生,住陕西省安塞县XX乡XX村XX村XX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西安益维普泰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向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20]第87号裁决书,***对该裁决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西安益维普泰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7年12月以劳务派遣方式入职被告西安益维普泰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岗位为司机。2017年12月至2018年3月,由陕西明科人力资源服务公司向原告每月发放劳动报酬。2018年4月,原告正式入职被告西安益维普泰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岗位为司机,但被告未按《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9年3月被告西安益维普泰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派往其子公司即西安益中普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仍为司机。2019年12月西安益中普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关于西安益中普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劳动关系事宜的函》,要求原告递交《离职申请书》或与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事宜,该行为已经违反《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未经法定程序、无正当理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的以上违法行为已经严重侵害原告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5月至2019年3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1275.30元(3752.3元×11个月=41275.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8781.5元(3752.3元×2.5个月×2=18781.5元)。   被告西安益维普泰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声称被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不符合本案事实。2018年4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书》,依据该《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3年,自2018年3月19日至2021年3月18日,原告工作岗位为司机,工作地点为西安。前述《劳动合同书》生效后,被告按月向原告发放薪酬并缴纳社会保险。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原告银行卡复印件、原告工资单、西安高新区劳动和社会保险网上服务大厅网站截图为证。原告罔顾事实,在离职后向被告主张所谓的“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根据。二、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已过仲裁时效基于前述被告和原告已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原告本就无权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所谓“双倍工资差额”。同时在此还必须指出,双倍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关于双倍工资的诉讼时效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一年。所谓劳动报酬顾名思义是劳动者因为提供劳动而获得的收入,也就是按劳取酬不劳不获,而双倍工资实际上是对因用人单位未及时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给予的惩罚。对于用工超过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已经明确规定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就是说如果用工满一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法律不再保护劳动者主张的双倍工资的权利。综上,既然双倍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那么关于仲裁时效就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具体到本案而言,原告于2018年4月1日入职并签署劳动合同,所以原告申请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自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止。本案中原告于2020年1月9日才向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高新派出庭申请仲裁,原告提起仲裁时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其权利不应再受法律保护。三、劳动合同系因被告集团内部工作转移而予以解除,被告无须支付赔偿金2019年被告全资公司西安益中普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中普泰”)作为被告的生产基地正式开始建设,经原告同意,原告与益中普泰于2019年3月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原告在与益中普泰建立劳动关系后即在益中普泰处上班并领取薪酬,原告不存在失业的情况。依据《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21条的规定:“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由于主管部门调动或转移工作单位而被解除劳动合同,未造成失业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与益中普泰建立劳动关系,系原告再被告集团内部工作调动,原告不存在失业或其他合法权益受损的情况,所以被告无须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及《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21条的规定,原告要求支付其所谓“双倍工资差额”、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市劳人仲字(高新)[2020]87号裁决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8年3月19日入职被告西安益维普泰环保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4月1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中载明: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为3年,自2018年3月19日起至2021年3月18日止;乙方(原告)在司机岗位从事工作;工作地点为西安;乙方(原告)基本工资为按公司薪酬制度;甲方(被告)每月10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2018年4月至2019年2月期间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每月支付工资。原告在职期间被告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2019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019年3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西安益中普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其中载明: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为3年,自2019年3月1日起至2022年2月28日止;乙方(原告)在司机岗位从事工作;工作地点为西安;甲方(被告)每月10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2019年3月至2019年12月期间案外人西安益中普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每月支付工资,并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 庭审中,原告***称其与被告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为倒签日期,因被告行政人事中心主任***要离职,其为给***帮忙故倒签了劳动合同;被告人力资源负责人与其协商调岗一事,但其并未同意,后仍在被告处上班工作,2019年3月上半月负责被告处的工作,下半月开始负责西安益中普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工作,后被告强行将其社会保险转至临潼区。 被告西安益维普泰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称,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为2018年4月1日签订,不存在日期倒签情形;公司人力资源负责人***代表公司与原告协商一致将其调整至西安益中普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并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公司考虑原告居住地的问题,允许其在公司打卡,但益中普泰公司的相关工作均由原告负责。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银行流水明细、工资表、劳动仲裁庭审笔录、劳动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二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告入职被告公司后于2018年4月1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向原告按月支付工资、缴纳社会保险等义务,原告亦履行了其相应工作义务,原告称其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为倒签,但并未就其主张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2月28日解除,但原、被告对解除劳动关系原因未形成共识,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但原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被告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形。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未经其同意将其告调岗至西安益中普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但2019年3月1日,原告与西安益中普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亦认可该劳动合同,表明双方已形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且双方均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与原告陈述相悖,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芷 瑜                            人民陪审员  魏 爱 萍   人民陪审员  刁 小 英     二〇二一年  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玺             打印:***        校对:***     2021年 月 日送达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