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802民初8290号
原告:**1,男,汉族,现住平凉市。
法定代理人:**2(系**1之子),男,汉族,现住平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李某,甘肃晨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英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玄鹤北路玄鹤新城小区13号楼1单元1-2层101室。
法定代表人:尚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某,甘肃璞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1诉被告甘肃英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英杰建设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1的法定代理人**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李某,被告英杰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英杰建设公司向**1支付医疗费384387.46元、伙食补助费16416元、工伤期间工资110000元,合计510503.46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3日17时20分左右,**1在××区面垃圾时,被一辆由北向南超速行驶的私家车撞到在地,被送往平凉市第二人民医院后转至平凉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重型、创伤性闭合性硬膜外血肿、多发性大脑挫伤等伤情。**1系英杰建设公司员工,在工作期间因交通事故造成受伤,经平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1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平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1为二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生活自理障碍。英杰建设公司为**1购买了工伤保险,但平凉市崆峒区社保中心仅向**1赔偿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生活护理费、伤残津贴,未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工伤期间工资。现**1索赔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英杰建设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英杰告知**1在出院后申请工伤保险赔偿,但**1出院后未向社保部门报销,也拒不向英杰建设公司提供医疗费票据。**1主张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应由英杰建设公司支付;**1与英杰建设公司之间系劳务关系,**1主张的工伤期间工资应由侵权人承担,且主张的110000元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20日,**1与英杰建设公司签订《农民工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英杰建设公司分配**1在零工岗位,担任普工工种。英杰建设公司为**1等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保险期间为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2019年7月3日17时20分左右,**1在××区面垃圾时,被一辆由北向南超速行驶的私家车撞倒在地,被送往平凉市第二人民医院后转至平凉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重型、创伤性闭合性硬膜外血肿、多发性大脑挫伤等伤情。**1在平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出医疗费4709.3元,在甘肃医学院附属医院神经外科住院治疗49天,支出医疗费130657.13元,在甘肃医学院附属医院康复科住院治疗558天,产生医疗费249021.03元,**1于2021年3月3日出院。**1治疗期间,英杰建设公司为**1垫付医疗费53000元。
2020年6月11日,平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1之子**2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20年8月7日作出平人社工伤认字(2020)168号《平凉市职工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1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2021年4月15日,平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平劳鉴字(2021)076号《初次鉴定结论书》,结论为:**1的伤情为二级伤残。2021年6月4日,平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平劳鉴字(2021)183号《初次鉴定结论书》,结论为:**1为完全生活自理障碍。2021年8月12日,经平凉市崆峒区社保中心核定向**1发放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生活护理费、伤残津贴。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原告提供的职工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票据、病历、农民工劳动合同书,被告提供的建筑施工单位按项目参加工商保险基数核定表缴费凭证、工伤待遇申请表、伤残待遇核定表、银行转账记录等在卷佐证。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1工伤赔偿义务主体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等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本案中,**12019年7月3日发生工伤,英杰建设公司未在30日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负担**1未从社保部门领取的其他工伤待遇有关费用。
二、关于**1主张的各项费用。《甘肃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事实办法(试行)》第六条第2项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侵权人已经赔偿的,劳动者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除工伤医疗费用之外的工伤保险赔偿。……工伤医疗费用是指工伤职工因治疗工伤而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食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实际支出费用。停工留薪期工资不属于工伤医疗费用范畴。”因本院在原告**1诉被告陈建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已确定侵权人陈建平应支付**1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对**1要求英杰建设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医疗费,**1向本院提交的住院费票据系复印件和医保存查联,经本院向医保部门核实,上述两份住院费票据无报销记录。对**1的医疗费本院核算为384387.46元,英杰建设公司已向**1垫付医疗费53000元,故对**1要求英杰建设公司支付医疗费的请求本院支持331387.4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约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本院结合**1治疗时间长及用人单位未履行申请工伤认定法定义务致工伤认定延迟等情况,酌情确定**1停工留薪期为21个月,即2019年7月至2021年4月。英杰建设公司提供的2019年工伤保险缴费申报核定表中载明的**1工资为5000元,本院对其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支持105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甘肃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和《甘肃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事实办法(试行)》第六条第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甘肃英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1医疗费331387.4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5000元,合计436387.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甘肃英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冰妮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苏琪琪
书 记 员 贺文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