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8民终10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英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柳湖路(市疾控中心对面)。
法定代表人:尚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某,甘肃璞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凉四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宏达国盛家居建材市场26号楼二层5-10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郑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崆峒区四十里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甘肃英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英杰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平凉四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丰商贸公司)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21)甘0802民初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英杰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为由四丰商贸公司向英杰建设公司支付因保全错误造成的经济损失14352.23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四丰商贸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四丰商贸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数额明显超出其实际享有的债权,保全错误,其主观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四丰商贸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是基于英杰建设公司及王岐英欠付的货款。在申请财产保全时,四丰商贸公司明知王岐英实际采购方木和模板732027.5元,英杰建设公司已向其支付了627500元的货款,欠付货款104527.5元,但其将出借给王岐英个人的借款计算到与英杰建设公司的货款中,将英杰建设公司账户中的477072元申请保全,其保全金额已明显超出英杰建设公司实际应付的货款金额。四丰商贸公司申请保全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保全的金额明显高于其实际享有的债权金额,主观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诉前保全存在明显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四丰商贸公司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与事实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损失”的规定,四丰商贸公司应当承担由于诉前财产保全申请错误而给英杰建设公司造成的损失。2.四丰商贸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不当,给英杰建设公司造成损失,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四丰商贸公司作为财产保全的申请人,其应当在英杰建设公司债务范围内申请保全,如因申请财产保全行使权利不当给他人造成损失,应当由申请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侵权责任的承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关于“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四丰商贸公司将其享有的对王岐英的个人债权计算到本案货款中,以此要求英杰建设公司承担,该诉求明显超出英杰建设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的范围。四丰商贸公司因保全行使权利不当给英杰建设公司造成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四丰商贸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四丰商贸公司是基于当时的条件下,为保障诉求的实现,申请财产保全,已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当时的诉请金额是货款金额462000元,和逾期付款的利息15072元,合计是477072元,当时的一审判决认定了欠款的事实,并支持了货款462000元的诉请,不存在明显超出二审调解的104527.5元的情形;2.四丰商贸公司财产保全的申请程序合法,而且在裁定准许保全后,英杰建设公司没有申请复议,因此在程序没有错误的前提下,四丰商贸公司的申请行为不具有违法性,申请的对象和金额都没有错误;3.英杰建设公司账户被保全期间,无论是金额还是利率、利息均没有减少,不存在损失。
英杰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四丰商贸公司向英杰建设公司支付因保全错误造成的经济损失14352.23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丰商贸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四丰商贸公司于2020年6月9日向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于申请当日依法作出(2020)甘0802财保60号民事裁定书,对英杰建设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平凉分行西街支行账户(62001690109051507844)内存款477072元予以冻结。四丰商贸公司于2020年6月18日以英杰建设公司、王岐英为被告向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提起买卖合同纠纷诉讼。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8日作出(2020)甘0802民初3889号民事判决,判决英杰建设公司、王岐英清偿四丰商贸公司材料款462000元。宣判后,英杰建设公司不服,向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英杰建设公司与四丰商贸公司自行和解并达成协议,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31日作出(2020)甘08民终82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双方达成的协议:英杰建设公司于2020年11月5日前清偿四丰商贸公司材料款104527.5元。2020年11月15日,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从四丰商贸公司保全的英杰建设公司的银行账户中扣划了案件款104527.5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四丰商贸公司对英杰建设公司申请的财产保全是否有过错或重大过失。对于财产保全申请人是否对财产保全错误存在过错的认定,不仅要看财产保全申请人起诉时是否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同时,由于财产保全是一个持续性的行为,还应审查整个财产保全期间是否审慎对待保全行为。如果仅以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作为申请保全是否错误的依据,必然会对善意当事人依法通过诉讼保全程序维护自己权利造成妨碍,影响诉讼保全制度功能的发挥。因此,申请保全错误,须以申请人主观存在过错为要件,不能仅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为充分条件。本案四丰商贸公司以英杰建设公司及英杰建设公司第五项目部负责人王岐英为被告,提起买卖合同纠纷之诉,四丰商贸公司的主要证据是盖有英杰建设公司第五项目部印章的买卖合同以及第五项目部负责人王岐英与四丰商贸公司的结算清单,从四丰商贸公司持有的证据来看,四丰商贸公司有理由相信第五项目部负责人王岐英能够代表英杰建设公司,英杰建设公司与王岐英的约定不具有对外公开性,不能苛责四丰商贸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次,四丰商贸公司申请保全后,英杰建设公司也未及时提出异议。上述买卖合同纠纷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后,英杰建设公司不服,二审审理期间,系英杰建设公司与四丰商贸公司自行和解达成一致协议,不能因此确定四丰商贸公司一审诉请确有错误。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成立的条件为“申请人有错误”和被申请人存在“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本案根据现有证据不能确定四丰商贸公司申请诉前保全有错误,故英杰建设公司主张的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不能成立。故对英杰建设公司要求四丰商贸公司支付因保全错误造成的经济损失14352.23元之诉请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甘肃英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平凉四丰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因保全错误造成的经济损失14352.23元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元,由甘肃英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二审中,英杰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甘肃××苑#-4#楼结算单1份、网上银行电子回执6份,证明英杰建设公司欠四丰商贸公司实际货款104527.5元,与四丰商贸公司主张的462000元的不符。
四丰商贸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四丰商贸公司保全错误。
四丰商贸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20)甘0802财保60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英杰建设公司放弃了对财产保全裁定复议的权利,认可财产保全裁定的事实;2.英杰建设公司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答辩状原件一份,证明英杰建设公司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一审答辩时并不认为存在借款与欠款累加的情况,证明四丰商贸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在主观上没有过错;3.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20)甘0802民初388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四丰商贸公司申请的保全金额仅限于诉讼标的范围之内。
英杰建设公司质证认为,1.这三份证据不属于二审提交的新证据;2.对于这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第一份证据,英杰建设公司欠付四丰商贸公司货款,但具体欠付金额英杰建设公司因将涉案工程交由王岐英具体负责,对王岐英与四丰商贸公司之间欠付的货款不知情,故对四丰商贸公司申请财产保全裁定没有请求复议,但不能证明英杰建设公司放弃了申请复议的权利,并认可保全的正确性;对于第二份证据,英杰建设公司在民事答辩状第三点已经明确提出,欠付四丰商贸公司货款462000元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未查明案件事实,错误裁判,因此英杰建设公司申请上诉,并请求二审予以改判;对于第三份证据,虽四丰商贸公司申请保全金额在诉讼标的范围内,但其诉请及保全的金额均超出了英杰建设公司应付货款的金额,不能达到四丰商贸公司的证明目的。
以上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四丰商贸公司对英杰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英杰建设公司对四丰商贸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也无异议,故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四丰商贸公司对英杰建设公司申请的诉前财产保全是否存在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损失。”英杰建设公司第五项目部经理王岐英签字的条据载明“公户付款627500元,转回王总账户357500元,木方及模板款732027.5元,收王总木方及模板款270000元,欠款462027.5元”。四丰商贸公司据此认为英杰建设公司欠材料款462027.5元,并申请对该材料款及逾期利息合计477072元申请保全,主观上并无过错。四丰商贸公司与英杰建设公司、王岐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中,王岐英才变更陈述称转回的357500元是其个人借款,致使案件事实发生变化,这不是四丰商贸公司可以预见的。该案二审调解后,四丰商贸公司积极配合英杰建设公司要求对保全标的进行解封,故四丰商贸公司的保全行为无过错,侵权行为不成立。
综上所述,英杰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9元,由甘肃英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摆 建 军
审 判 员 宫在霞
审 判 员 杨振兴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徐芸
书 记 员 史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