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821民初100号
原告:泾川东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甘肃省平凉市泾川县城关镇五里铺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8213322078256。
法定代表人:赵某1,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某,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甘肃英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甘肃省平凉市玄鹤城A区13号楼1单元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8023160242361。
法定代表人:尚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2,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泾川东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英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景某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2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1824643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8281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商品混凝土用于泾川世纪花园D区项目。合同中约定了商品混凝土的型号规格、计量单位和单价,并约定商品混凝土的结算依据以原告运到施工现场,被告现场人员签字的送货单为准。原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按时按地,把检验合格的商品混凝土送到合同履行地泾川县城交货。截至2021年11月19日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商品混凝土的供应工作,使被告承建的泾川世纪花园D区项目得以顺利完工,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付款,至今共拖欠原告商品混凝土货款1824643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违约责任中中第1项中规定“甲方根据欠款金额的5‰日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使原告公司利益受损,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约定,该合同系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原告诉称事实虚假,被告承建的泾川县世纪花园D区项目实际验收时间为2021年12月15日,按照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所欠40%商品混凝土款,甲方主体封顶后,所欠商品混凝土款在五个月内累计必须付到85%,下剩15%商品混凝土款,甲方工程竣工后6个月内付清”,被告涉案工程于2021年12月15日封顶验收,按约定2022年5月底前累计支付到85%,涉案工程尚未竣工,15%的无法确定付款时间因此原告主张的债权尚未到期,不存在被告违约的问题,因此原告的诉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4页;2.催收函1页;3.销售对账单一份9页;4.未按节点付款明细1页;5.银行转账回单一份6页;6.价格调整通知函;7.原告周经理与被告代理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两次调整价格给被告通知了。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主体结构验收记录1页;2.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4页。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21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商品混凝土用于泾川世纪花园D区项目。合同中约定了商品混凝土的型号规格、计量单位和单价,并约定商品混凝土计量方法为按原告送货单经被告现场收料员签字确认为结算依据。货款结算方式为以“双方确认的收料单实际数量乘以合同单价进行结算。”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乙方(本案原告)按甲方(本案被告)浇筑通知开始供货。每月月底前乙方凭甲方签字确认的收料单和甲方对账,乙方凭双方对账单金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3%),次月5日前,甲方依据乙方开票金额,向乙方支付60%商品混凝土款。以后每月甲方向乙方支付当月所供方量60%商品混凝土款,以此类推。所欠40%商品混凝土款,甲方主体封顶后,所欠商品混凝土款在五个月内累计必须付到85%。下剩15%商品混凝土款甲方工程竣工后六个月内付清,即甲方向乙方支付结清全部商品混凝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给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根据原告提交的混凝土销售对账单,原告共计供应混凝土8919.50方,货款共计4117958元。被告已付货款为2293315元,下剩货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混凝土,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节点支付货款,经原告催要仍未支付,已构成违约,故被告辩称该债权尚未到期不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根据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情况酌情认定56564元。
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欠款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甘肃英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支付原告泾川东方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1824643元,违约金56564元,合计1881207元。
(案款汇至泾川县人民法院,账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泾川县支行营业部)。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60元,减半收取计11830元,由被告甘肃英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 连 生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柳巧燕
书 记 员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