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英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英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平凉市崆峒区恒兴建材租赁部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甘民申16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甘肃英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柳湖路(市疾控中心对面)。
法定代表人:尚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平凉市崆峒区恒兴建材租赁部。营业场所: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崆峒镇张巴沟农场(原平凉地区肉联厂鸡鸭分厂)。
经营者:张友明,男,汉族,1980年10月18日出生,住该租赁部内。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某,男,汉族,陕西省岐山县雍川镇南营村五组农民,住甘肃省平凉市。
再审申请人甘肃英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英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平凉市崆峒区恒兴建材租赁部(以下简称恒兴租赁部)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甘08民终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英杰公司申请再审称,1.恒兴建材租赁部明知王某未取得签订合同的任何授权,仍私自与其签订《建材租赁合同》,并非本案的善意相对人。2.英杰公司不是涉案《建材租赁合同》的相对人,不应承担任何合同义务及法律责任。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改判由王某承担返还租赁物、支付租赁费等责任;2.判令恒兴建材租赁部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焦点为:英杰公司应否承担王某以英杰建设公司第五项目部名义与恒兴租赁部租赁签订的租赁合同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王某挂靠英杰公司,并以英杰公司第五项目部的名义组织施工由英杰建设公司承包的崆峒区新洲嘉苑D区1、4号楼工程,是执行与英杰公司约定的施工任务。王某以英杰公司第五项目部的名义与恒兴租赁部签订《建材租赁合同》,是职务代理行为,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英杰公司承担。经查,英杰公司长期拖欠租赁物不还、租赁费不付,恒兴租赁部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返还租赁物的诉请,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原一、二审对恒兴租赁部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现英杰公司以其与王某签订了《项目建设合作协议书》,对王某的职权范围有限制进行抗辩,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责任,其该项限制不得对抗不知情的恒兴租赁部,并且其所提恒兴租赁部并非本案善意相对人的理由,无任何事实和证据支持。因此,英杰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对案涉纠纷处理并无不当。英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甘肃英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袁亚伟
审判员  朱泉霖
审判员  贺玲玲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雪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