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英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王某、某某等甘肃英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0802民初1159号
原告:***,男,汉族,甘肃省泾川县泾明乡练家坪村吊庄社农民。
被告:**,男,汉族,平凉市崆峒区索罗乡张树村红星社农民。
被告:甘肃英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凉市崆峒区柳湖路(市疾控中心对面)。
法定代表人:尚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该公司第二项目部项目经理。
原告***与被告**、甘肃英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英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英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1000元并承担利息及催款损失50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原告受雇给**承包的(总承包商为甘肃英杰建设有限公司)位于平凉市新世纪开发的××区建设工程从事砌砖工作,期间被告**只支付了原告部分劳务费。2020年6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所欠劳务费8000元的欠条,并承诺一个月内付清所欠劳务费。付款期限届期后,被告**以被告英杰公司未付其工程款为由拖延支付,为此原告找到被告英杰公司,该公司项目部经理赵某给原告支付了3000元,对下欠劳务费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被告英杰公司辩称,2021年春节前,为及时清偿建设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被告英杰公司的发包单位向英杰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欠款,英杰公司通过其他渠道筹集了一部分资金,英杰公司遂清偿了所欠被告**为英杰公司分包建设工程的全部工程欠款。被告**所欠原告及其案外人熊某、王某2劳务费,其三人曾在2020年寻求崆峒区劳动监察大队帮助,英杰公司与被告**及时核对后,通过**支付了包括原告在内的上述三人每人3000元工资。对于**是否还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被告英杰公司不清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平凉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区开发的建设工程,其总承包单位为本案被告英杰公司,被告英杰公司在施工中将该建设工程中填充墙砌筑的劳务分包给被告**。2019年8月,原告受雇为被告**提供上述劳务,原告提供劳务结束后,被告**向原告***、案外人熊某、王某2三人共同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记载事项二,原告***因该工程商铺砌砖138平方,每平方130元,被告**所欠17940元,系原告与案外人熊某、王某2三人共同提供劳务而**所欠。在该欠条出具后,被告**部分清偿了15500元,还下欠三人2440元。对此,三人经内部划分被告**还下欠原告813.33元。
另查明,至2021年2月6日,被告英杰公司已向被告**支付了其因该工程所欠的全部劳务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1份及证人熊某、王某2的当庭证言,被告英杰公司提供的××区年填充墙砌筑人工费结算单2份、承诺书1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这些证据,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因原告为其提供劳务所欠劳务费,而给原告出具债权凭据,该凭据属合同范畴,属合法有效合同。被告在出具凭据后未及时向原告清偿所欠劳务费,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清偿所欠劳务费,应以本院认定的欠款813.33元为准,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务费欠款的损失,从其提供的欠条审查,该欠条无落款时间;在欠条出具后被告**曾清偿原告部分劳务费,但原告不能证明其清偿的具体时间;原告请求的损失其中的催款事实,原告未提供证据。由此,对原告请求的损失,虽然客观存在但本院因无法计算难以支持。劳社部发[2004]22号《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总承包人英杰公司将其总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其应承担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民事责任,但被告英杰公司当庭出示证据其已向被告**支付了所欠农民工的全部工资。由此,原告请求被告英杰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因其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劳社部发[2004]22号《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813.3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元,减半收取44元,由原告***负担41元,被告**负担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晓东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杜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