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甘0821民初1576号
原告:泾川东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泾川县城关镇五里铺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8213322078256。
法定代表人:赵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某,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被告:甘肃英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凉市崆峒区柳湖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8023160242361。
法定代表人:尚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一般代理。
原告泾川东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英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是其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也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泾川东方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222元,减半收取2111元,由原告泾川东方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薛春柏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郭婧
书记员 章傲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