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5民初第5192号
原告:上海色彩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虹梅南路4999弄23号3033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上海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杭州益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拱墅区余杭塘路515号矩阵国际中心6-100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麒、***,浙江人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色彩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益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1125.5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0月26日签订两份《洗衣房投资运营合作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免费提供商用洗涤、烘干及配套设备,为被告住客提供收费式自主洗衣服务;合作期限为2017年11月1日至2027年11月1日,合约期为10年;合作地址为杭州市下城区长浜路718号新天地公寓3号楼、4号楼;原告共向被告配备34台商用洗烘设备及相关自助洗衣房配属设施,原、被告作为共享洗衣房的投资方和运营方共享洗衣房的现金收入,分成比例为六四分成;合同明确要求被告公寓内不得放置任何洗涤烘干设备。2018年4月27日原告售后人员到现场安装调试设备。6月财务核对收入报表时发现公寓收入异常;34台设备只有100多元收益;原告财务***通过电话了解公寓内已经全部配置洗衣机;6月中旬原告售后技术***到现场确认卫生间内已经配备波轮洗衣机。按照合同第五条要求,合作期间,在原告已投放设备的公寓内不得再与其他类似的公司合作,也不可在公寓内放置任何其他收费的或免费的洗涤烘干设备。因被告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原告的洗衣房收入异常,造成原告巨大损失。
被告答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依照合同约定,收益由原、被告四六分成,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公寓自行放置洗衣机。经被告向租客了解,是租客自行购买。原告以其他公寓的收入来计算损失,并不具有合法依据。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认证意见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洗衣房投资运营合作合同》(杭州新天地公寓),被告对合同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交的设备投入照片及安装单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对原告提交的照片一张有异议,原告拍摄的是一户情况,洗衣机并不在公共管理领域,是产权人或者房东自行购买放在公寓内的。本院认为照片仅是反映一处公寓房内的洗衣机放置情况,并不能证明被告存在放置其他收费或免费洗涤烘干设备的事实,不予采信;4.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收入分析对比、《洗衣房投资经营合作合同》四份及结算表、转账记录,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并不是本案所涉的洗涤烘干设备的收益对比,不能作为计算损失的依据。收入分析对比系被告自行制作,原告不认可,不具有证据效力。《洗衣房投资经营合作合同》四份及结算表、转账记录均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7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洗衣房投资运营合作合同》(杭州新天地公寓)。合同约定:原告免费为被告提供商用洗涤、烘干及配套设备,为被告住客提供收费式自主洗衣服务。合作期限为2017年11月1日至2027年11月1日。公寓房间数为573间(3号楼洗衣房),配置13公斤商用洗衣机、烘干机各5台,8公斤商用洗衣机7台,内置在线支付模块17个、摄像监控系统1套、**VI配套资料1套。原告负责为洗衣房配置全新的商用洗涤设备,内置消毒设备,并负责相关的设计、采购、运输及安装调试工作。被告作为洗衣房的运营方,负责装修场地,根据甲方的要求配置足够的水电等基础设施等。原、被告作为洗衣房的投资方及运营方,共享洗衣房的现金收入,分成比例为六四分成,扣除平台收取的手续费后,甲方占比60%,乙方占比40%。合作期间,在原告已投放设备的公寓内不得再与其他类似的公司合作,如合作期间发现被告在公寓内放置任何其他收费的或者免费的洗涤烘干设备,原告有权将不再与被告分成,并按照合同违约要求赔偿。合同中产品明细所列设备的所有权属于原告,被告对设备只享有合作期间的使用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4月27日安装调试洗涤烘干设备。原告认为被告自行在公寓内配置洗衣机,导致运营收益极少,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洗衣机投资运营合作合同》(杭州新天地公寓)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就杭州新天地公寓洗衣房形成合作关系,被告作为运营方,负有在合作期间不得与其他公司合作,不得在公寓内放置收费或免费的洗涤烘干设备的合同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反映一间公寓内业主或租客放置洗衣机的事实,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无法作为判定被告违反合同禁止性行为的依据。原告以此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色彩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61元,由原告上海色彩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田恬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