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2民初14599号
原告:上海色彩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慧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上海色彩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色彩得公司)与被告杭州慧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色彩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慧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色彩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到2018年12月21日通过慧人平台为原告代收运营收入的所有款项人民币(币种下同)190,953.6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190,953.6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2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其诉请1、2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到2018年12月21日通过慧人平台为原告代收运营收入的所有款项189,790.5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189,790.57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4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开始采购使用慧人科技的在线支付模块,由被告经营的慧人平台为原告代收代付洗衣款运营收入,按照合同要求,原告可以随时要求提现,且被告没有挪用或者拒绝支付给原告的权利,原告向被告支付使用被告平台产生的流量费和管理费。但从2018年10月份开始,被告拒绝支付给原告运营收入所得,并且现在业务一直在进行中,慧人平台代收原告的运营收入一直在持续增加,2018年11月6日到2018年12月21日,原告账户内可提现收入为总计为242,408元,扣除被告应当收取的千分之六的手续费,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240,953.6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50,000元,还应当向原告支付190,953.60元。对于支付宝交易记录中2018年12月3日、2018年12月29日、2019年1月17日的三笔充值款,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被告会先行将洗衣客户的充值款支付给原告,如果客户在充值后消费使用,被告会在与原告结算运营款时扣除相应的消费金额,因原告现无法证明该三笔充值款项是否已由客户消费使用,故原告在其原诉请金额中扣除了该三笔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故遂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慧人公司答辩称,原告之前是用被告的平台,有运营收入,目前没有190,953.60元的余款,双方在2018年年底就结清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证据:1.采购合同(2份)和技术协议一组;2.后台操作指南及微信聊天记录一组;3.后台操作记录及欠款明细一组;4.聊天记录及催款函一组;5.支付宝交易流水一组;6.原、被告法定代表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一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4不认可,被告未收到过催款函,且被告未参与聊天,不清楚聊天记录;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被告未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且与本案事实认定有关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4中的聊天记录被告不予认可,且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中的网页可与证据5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中的欠款明细系原告自行制作,证据4的催款函被告称未收到,原告亦未就送达情况予以举证证明,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8日,被告作为甲方(供方)、原告作为乙方(需方)签订了《采购合同》两份,约定乙方向甲方采购APP物联网模块、服务节点模块,甲方提供的技术服务包括在线支付洗衣系统的提供、维护和升级、财务定期结算的对接等;需方门店的收入将做到可随时要求提现,但定期每月月初结账一次,财务直接对接。
2017年7月5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技术服务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在线支付洗衣系统管理后台入口,同时提供管理后台的使用说明、安装指导、财务结算、维护升级等保障平台正常、安全、稳定运行的相关工作,甲方向乙方提供相关管理人员信息,并自主进行门店的添加和门店设备的设定管理;乙方负责产品的功能持续研发、维护、升级和产品问题解决,乙方在对平台或相关的设备进行升级维护时如果会造成服务在合理时间内的中断,乙方应事先进行通告甲方;服务期间,乙方按2元/台/月的技术服务费、15元/台/年的流量费标准向甲方收取费用,技术服务费按月收取,流量费按年收取;技术服务费乙方在每月5日前为甲方提供上一月“代收营运款”的相关数据,甲方收到后将上一月的技术服务费转入乙方指定的账户,乙方收到技术服务费后确保在2个工作日内将甲方的“代收营运款”转入甲方指定的账户。
原告提交的其登录http://www.iskyct.com/www/Uwash/my/myFinance.jsp网址显示的提现申请日和可提现收入分别为:2018年11月6日,95,898元;2018年11月8日,6,644元;2018年11月14日,35,114元;2018年12月21日,104,752元。以上金额合计242,408元。
原告提交的支付宝交易记录显示:2018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0元,备注“洗衣收入结算2-1,提现日:XXXXXXXX”;2018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8,303.51元,备注“转账”;2018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715.68元,备注“转账”;2018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387.66元,备注“充值款”;2019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9.64元,备注“转账”。
原告法定代表人**和被告法定代表人***2018年8月6日的聊天记录显示:**:“??**,你这边怎么回事,给你电话也不回?公司财务反应你们拖欠我们运营款,如果再无回应,他们都要报警了。我给你好多次电话,你说晚点沟通但是都没有打回,到底怎么回事呢?”***(***):“我前天还在和淘洗洗邓总,詹总沟通此事,本来上周五答应这周一打十万元过来,把提现的款给补上先,上个月,他们寄予厚望的融资,**了,现在想办法解决资金问题”,**:“无论如何这是我们公司的运营款,代收代付咋能挪用呢?”***:“这几天他们在盐城出差,明天回来杭州和我协商解决方案”,**:“客户款项必须和自有资金分离。”***:“是的,这是一年多以前,第一次拖欠客户提现款,这么久”。
庭审中,被告确认在2019年1月17日后未再向原告支付过款项;被告认可www.iskyct.com系被告的域名,但不清楚该网址是否停用;被告确认运营款是客户支付至被告对公帐户,后被告将款项转入被告的支付宝帐户,再由原告提出提现申请后,被告一般在2日内通过支付宝打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技术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按照双方的约定以及被告的陈述,原告在向被告采购涉案的模块后,被告向原告提供在线支付洗衣系统的财务定期结算等技术服务,原告的运营收入应做到可随时要求提现,被告一般于原告申请提现后的2个工作日内将款项支付给原告,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被告代收的运营款项。关于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代收运营款的金额,根据原告提供的支付宝交易记录以及原告账号登录被告网页的查询结果,原告认为被告尚有189,790.57元运营款未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支付宝交易记录与其网页显示的内容可以相互印证,而被告作为涉案支付模块的提供者、维护者以及涉案网址的所有者,其有能力且有义务提交原告账户内余额的情况或者提供可供原告使用的平台以查询账户内资金情况,但被告以不清楚为由拒不提供,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账户内运营款189,790.5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被告的陈述,其通常于原告申请提现后2日内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本案中,原告最后一次申请提现是在2018年12月21日,但被告并未于2日内支付相应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8年12月24日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慧人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色彩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运营款189,790.57元;
二、被告杭州慧人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色彩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以189,790.57元为本金,自2018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59.54元,财产保全费1,470元,均由被告杭州慧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樊 华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