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终524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上海色彩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虹梅南路4999弄23号303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550082514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员工。
委托代理人:***,上海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杭州益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余杭塘路515号矩阵国际中心6-10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5341838530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麒,浙江人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浙江人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色彩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色彩得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杭州益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5民初5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色彩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被上诉人益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色彩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色彩得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以色彩得公司仅能反映一间公寓内业主或租客放置洗衣机的事实为由,驳回了色彩得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所查明的事实不符。双方当事人的合同条款第五条中明确:“合作期间,在甲方已投放设备的公寓内不得再与其他类似的公司合作,如合作期间发甲方发现乙方在公寓内放置任何其他收费的和免费的洗涤烘干设备,甲方有权将不再与乙方分成,并按照合同违约要求赔偿。”色彩得公司通过取证获得补充证据。证据一:色彩得公司通过浏览公寓管理方的出租中介所展示的空置房介绍,发现租房网页共有36间公寓房在出租,而这36间公寓出租的介绍中显示:益昇公司所经营公寓房内洗衣机全部进行标配,且告知洗衣机系统是公寓经营方的房间标配,说明公寓房配置洗衣机是公寓管理方所为,而非租客所为,因为暂未被租赁的房屋根本不存在任何租客。证据二:色彩得公司以承租人的方式进入益昇公司经营的公寓进行实地调研。经现场带看的8间公寓房发现这8间公寓房在出租前全部已经标配了洗衣机,配置率为100%。说明公寓房配置洗衣机为公寓管理方所为而非租客所为。证据三:在实地调研过程中,益昇公司的公寓出租工作人员一致表述公寓内其只从公寓装修完成后招租以来就已经配备了洗衣机,租客无需自行购买。说明公寓管理方确实存在主动配置洗衣机的官方行为。综上所述,益昇公司作为公寓管理方存在严重欺诈行为,诱导色彩得公司为其公寓配套专业洗衣机,然后同时在房间内主动配置洗衣机,导致色彩得公司投资的设备闲置无人使用,造成色彩得公司巨大经济损失。益昇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合同条款,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在色彩得公司多次反映沟通后仍不采取弥补措施,请求二审法院支持色彩得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判决益昇公司赔偿项目损失投资资产折旧款170458.21元。二、一审法院未遵守法定程序。色彩得公司于2019年7月10日开庭后,直至2020年5月13日收到一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故一审法院已经超过六个月审限,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条第(四)**规定,特提起上诉请求重新判决。
被上诉人益昇公司二审答辩称:一、色彩得公司曲解了一审法院判决以及合同。合同条款约定的是益昇公司不得自行放置其他洗衣设备。色彩得公司提供的照片以及补充的证据,仅能证明公寓内有放置洗衣机,但不能证明洗衣机是益昇公司所放置,不能证明益昇公司违反了合同约定。二、色彩得公司虽然在二审中补充了对36间公寓房的调查,也仅仅能反映在1000多户公寓中有极小部分放置了洗衣机,不能证明该放置洗衣机的情况能够影响洗衣房洗衣机设备的收入。三、双方约定的洗衣机投放区域是公共区域,对于业主专有部分由业主或者租客自行放置洗衣设备,益昇公司无权干涉。四、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对洗衣服务费六四分成。如果益昇公司在公寓内配置洗衣机将损害自身利益,不符合常理。五、洗衣机设备闲置有多种原因。例如设备定价过高,以及年轻人卫生习惯不喜欢用公共设备等原因。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色彩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益昇公司赔偿色彩得公司损失111125.51元;二、益昇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7年10月26日,色彩得公司、益昇公司签订《洗衣房投资运营合作合同》(杭州新天地公寓)。合同约定:色彩得公司免费为益昇公司提供商用洗涤、烘干及配套设备,为益昇公司住客提供收费式自主洗衣服务。合作期限为2017年11月1日至2027年11月1日。公寓房间数为573间(3号楼洗衣房),配置13公斤商用洗衣机、烘干机各5台,8公斤商用洗衣机7台,内置在线支付模块17个、摄像监控系统1套、**VI配套资料1套。色彩得公司负责为洗衣房配置全新的商用洗涤设备,内置消毒设备,并负责相关的设计、采购、运输及安装调试工作。益昇公司作为洗衣房的运营方,负责装修场地,根据甲方的要求配置足够的水电等基础设施等。色彩得公司、益昇公司作为洗衣房的投资方及运营方,共享洗衣房的现金收入,分成比例为六四分成,扣除平台收取的手续费后,甲方占比60%,乙方占比40%。合作期间,在色彩得公司已投放设备的公寓内不得再与其他类似的公司合作,如合作期间发现益昇公司在公寓内放置任何其他收费的或者免费的洗涤烘干设备,色彩得公司有权将不再与益昇公司分成,并按照合同违约要求赔偿。合同中产品明细所列设备的所有权属于色彩得公司,益昇公司对设备只享有合作期间的使用权。合同签订后,色彩得公司于2018年4月27日安装调试洗涤烘干设备。色彩得公司认为益昇公司自行在公寓内配置洗衣机,导致运营收益极少,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色彩得公司、益昇公司签订的《洗衣机投资运营合作合同》(杭州新天地公寓)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色彩得公司、益昇公司就杭州新天地公寓洗衣房形成合作关系,益昇公司作为运营方,负有在合作期间不得与其他公司合作,不得在公寓内放置收费或免费的洗涤烘干设备的合同义务。色彩得公司提供的证据仅能反映一间公寓内业主或租客放置洗衣机的事实,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无法作为判定益昇公司违反合同禁止性行为的依据。色彩得公司以此要求益昇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一审法院于2020年4月6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色彩得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1元,由色彩得公司承担。
上诉人色彩得公司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网络招租调研取证26页(链家网、房天下、58同城、我爱我家、相寓、安选等)。拟证明:对36间新天地公寓进行网络调研,发现益昇公司管理的新天地公寓内都已经配置洗衣机且型号基本一致。
二、现场调研取证材料8页。拟证明:对8间新天地公寓进行现场调研,户内全部已经配备洗衣机,根据公寓中介方描述他们在接手时洗衣机已全部标配。
三、资产折旧赔偿表1份。拟证明:按照资产折旧方式计算色彩得公司损失总计170458.21元(已扣除洗衣收入)。
四、中介租房录音1份。拟证明:公寓招租人员系益昇公司直属委托人员,属于新天地公寓运营实际经营方,在招租中只收取承租人房租,不收取任何中介费用。在沟通中明确告诉承租人洗衣机从公寓开始出租就已经存在。
被上诉人益昇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网页截图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明洗衣机由益昇公司放置。所涉公寓房不能确定属于几号楼,且在1000多户公寓房中样本数量较少,不能证明全部或者基本全部放置洗衣机。对证据二的质证意见同证据一。证据三系色彩得公司自行制作,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双方合作中的设备折旧是合理支出而非损失。证据四租房录音真实性由法庭审核。但仅从录音无法确认录音来源及谈话人员具体身份,色彩得公司认为招租人系益昇公司直属委托人员不能得到证明,也不能证明委托人员属于公寓的实际运营方,而且这完全背离事实。中介人员流动性大,该证据也无法证明洗衣机从公寓出租开始就已经存在。而且双方开始合作时对项目已进行考察,如一开始就存在洗衣机则不可能开展项目,而且即使存在洗衣机也不能证明是益昇公司所配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诉人色彩得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真实、合法,与本案争议具有一定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相应证据无法证明公寓房间内所配置的洗衣机由益昇公司配置。证据三系色彩得公司自行制作的清单,缺乏其他有效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无法确定录音双方主体及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益昇公司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色彩得公司与益昇公司同期就4号楼洗衣房也签订了《洗衣房投资运营合作合同》(杭州新天地公寓)。公寓房间数为632间(4号楼洗衣房)。其他合同内容与3号楼洗衣房所订立的合同内容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色彩得公司与益昇公司签订的《洗衣房投资运营合作合同》(杭州新天地公寓)合法有效。依据合同约定,益昇公司负有“在合作期间不得与其他公司合作,不得在公寓内放置其他收费或免费的洗涤烘干设备”的合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益昇公司是否存在违反该项合同义务的行为。色彩得公司与益昇公司约定投放设备的地点位于洗衣房即公共区域,在该区域益昇公司并无与其他类似公司合作及投放设备的行为。关于公寓房间内的洗衣设备,从色彩得公司目前提供的证据来看,部分公寓房间内的确存在洗衣机,但结合益昇公司一审提交的部分公寓业主采购洗衣机的网络订单等证据,以及本案合同涉及1200余套公寓房的实际情况,不足以认定全部公寓房内均已另行配置洗衣机且该配置行为系益昇公司所为,故色彩得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色彩得公司主张益昇公司构成违约要求赔偿损失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虽然本案实际经营收入不符合预期难以实现双方合作目的,但就合同是否变更或者解除并不在本案诉讼请求范围内,双方可另行解决。
关于一审审理超出法定审限的问题。经查,一审法院审理期间,由于和解及延期审理原因各扣除审限一个月,并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延长后的审理期限累计不得超出六个月。一审法院在三个月审限基础上延长六个月的审理期限并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指正。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该情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而应发回重审的情形,上诉人色彩得公司要求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色彩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22元,由上诉人上海色彩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上海色彩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补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26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