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3民初30168号
原告:上海色彩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淳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色彩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淳温贸易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淳温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色彩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1,050.96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3,104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5月23日签订《UHEAT中央热水节能服务合同及室内管路安装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太阳能+空气能+辅助电能中央供热水系统,并负责组织安装施工;原告按合同约定收取热水费用。合同热水收费期限为12年。原告收到被告预付款后即启动了项目的管路安装和中央供热水系统预订工作,并与案外人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签订了施工安装合同,向A公司支付预付款88,750元;2018年9月12日被告告知原告项目消防无法达标,故此项目终止不再继续经营。原告获悉后即与A公司沟通停止施工止损,双方进行项目结算,达成一致协议:A公司退还原告30,000元,余款58,750元作为违约补偿金不予退还。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7,700元预付款,原告仍产生了41,050元的损失,但经多次催讨,被告仍未予赔偿,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上海淳温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原上海宝山青客公共租赁用房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一份《UHEAT中央热水节能服务合同及室内管路安装合同》,该合约包含两部分,分别为《EMC能源合同管理合同》和《室内热水管路及基础安装合同》。其中《EMC能源合同管理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太阳能+空气能+辅助电能中央供热水系统,并负责组织安装施工,确保被告公寓每天有足够的生活热水使用。施工地点为昆山花桥经济开发区某处。原告在工程完工后,根据被告租户每月的使用热水量按合同约定标准直接向被告租户收取费用。收费期限为12年,合同有效期为2017年4月10日-2029年4月9日。原告负责集中供热水系统(包括顶楼的主机、水箱、循环水泵、电控箱、增压水泵、回水电磁阀、房间终端的热水计量水控设备等配套项目)的采购,并且负责热水系统的运输、保管、吊起及安装工作。合同到期后原告前期提供的包含但不仅限于供热水系统的整套设备的所有权属于被告。原被告均不得擅自解除或中止协议,如有违反,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因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和未来经济损失。《室内热水管路及基础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从供热水系统设备的出热水处到每个房间的热水使用端口处产生的包含但不仅限于所有热水管、回水管、每个房间计量的水表、电线、辅材等工程量的施工,合同总价包含材料费及人工费合计为59,000元并后附《财智科技园室内热水管路安装明细(xxxx公寓)》列明合同总价的具体组成。合同签订后,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17,700元。工程施工安装完毕后,经被告书面签字确认验收合格后,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后,支付剩余70%即41,300元。合同同时约定,原告或被告不能按本合同条款约定内容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及发生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包括支付违约金,赔偿因其违约给对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
2017年5月22日,原告与案外人A公司就青客***寓热水设备项目签订一份《***热泵供水系统销售及安装合同》,由A公司负责集中供热水系统(包括顶楼的主机、水箱、循环水泵、电控箱、增压水泵、回水电磁阀、房间终端的热水计量水控设备等配套项目)的采购,并且负责热水系统的运输、保管、吊起及安装工作。约定合同总价177,627.4元并后附《财智科技园工程成本清单》列明合同总价的具体组成。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价的40%即71,050.96元;设备到现场支付合同总价的40%;工程安装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总价款的15%。剩余5%作为质保金。施工地点为昆山花桥经济开发区某处。原告或A公司不能按本合同条款约定内容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及发生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包括支付违约金,赔偿因其违约给对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
2017年6月14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17,700元,并附言:xx公寓的集中热水项目30%预付款。
2017年7月28日,原告与A公司签订《室内热水管路及基础安装合同》,将其与被告签订的《室内热水管路及基础安装合同》项下的工程内容交付茵赛公司完成,约定合同总价为59,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收到茵赛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17,700元。合同后附的《财智科技园室内热水管路安装明细(xxxx公寓)》内容与原告、被告签订的《室内热水管路及基础安装合同》附件一致。
2018年8月11日,A公司向原告开具10张合计价税总额为88,750.9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7年8月31日,原告向A公司转账支付88,750.96元,并注明用途为:支付青客热水项目款项。其中71,050.96元为原告与A公司签订的《***热泵供水系统销售及安装合同》总价40%的预付款,17,700元为原告与A公司签订的《室内热水管路及基础安装合同》总价30%的预付款。
2017年12月,原告施工材料送达项目现场并入场安装,2018年9月,被告通知原告项目停工,原合同终止履行。
2018年9月16日,A公司向原告出具《昆山花桥财智科技园热水工程项目说明》,其上载明,原告与A公司2017年5月22日签订昆山花桥财智科技园工程项目合同,合同总金额:236,627.40元,(其中热泵热水器合同177,627.40元,首付定金71,050.96元;室内安装合同59,000元,首付定金17,700元,)实际支付工程定金88,750元。茵赛公司接原告通知,由于被告原因,该项目中止实施,因前期合同签订时,应被告要求加快施工,故主设备、配件、辅材等款项A公司均已全款支付采购,期间时间较长迟迟未能进场,造成不少物流仓储等等费用,按合同原则,合同定金非乙方原因是不予以退还的,现双方本着友好协商原则,通过A公司与厂家及供应商等多家不断协商沟通下,现双方同意,由A公司退回原告合同款定金3万元,余款作为合同中止违约补偿金,不再予以退还。其后附有《财智园损失明细》,其中室内部分采购材料明细及价格与《室内热水管路及基础安装合同》附件一致,材料总价为31,228元,市场贬值按70%处理,则差额损失为9,368.4元;室外部分及系统工程安装材料明细及价格与《***热泵供水系统销售及安装合同》附件一致,材料总价为136,640元,市场贬值按70%处理,则差额损失为40,992元;运费人工损失6,000元;仓储费损失3,000元。合计损失59,360.4元。原告预付款88,750元,退还30,000元。
2018年9月11日,原告向A公司开具3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A公司于2018年9月25日退还原告3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的《HEAT中央热水节能服务合同及室内管路安装合同》,原告与A公司的《***热泵供水系统销售及安装合同》、《室内热水管路及基础安装合同》,预付款的付款凭证及发票,A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昆山花桥财智科技园热水工程项目说明》及《财智园损失明细》,3万元退款的发票及转账凭证以及当事人的**等作为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现因被告单方面终止合同,且并无证据证明被告解除合同系因原告的过错,故本院认定被告单方终止合同构成违约,原告基于对被告履行合同的信赖向案外人A公司采购设备材料,并委托A公司进行项目施工,现因被告单方解约亦不得不终止与茵赛公司的合同,而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因向A公司支付违约赔偿金而产生损失41,050.96元,故原告据此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2018年9月15日至2021年9月6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提交短信及《关于青客昆山热水项目合同终止费用结算告知函》,用以证明其曾向被告催告付款,但前述两项证据原告均未能提供原件,故本院难以采纳,有鉴于此,原告关于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淳温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色彩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损失41,050.96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色彩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3元,由原告上海色彩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7元;被告上海淳温贸易有限公司负担8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薛 策
书 记 员 薛 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