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13民初21706号
原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赵广阔,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智成,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娟娟,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5年2月28日出生,住陕西省旬阳县。
原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毅阳环保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毅阳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智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毅阳环保公司诉称,2016年9月8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EY20xxx01《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预制泵站1台、混凝土泵站配套设备2套,合同总金额27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2019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承诺于2019年2月底之前将剩余30000元货款支付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000元,并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2019年3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580元,暂计算至2019年8月8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8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EYxxx8001《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预制泵站1台、混凝土泵站配套设备2套,合同总金额270000元。被告***作为工程的实际承包人签字并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后被告于2019年1月29日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环保公司销售给旬阳县***一体化泵站一台,货款270000元,购买方已经支付220000元,余下货款因销售方未履行保修义务购买方扣除,经双方协商,购买方支付毅阳公司剩余货款30000元,从此双方两清,前期合同自行失效。货款在2019年2月底之前付清。”被告***在购买人处签名并捺印。
以上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情况说明、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且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已经载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000元,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0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2019年3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58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判决如下:
被告胡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000元及利息580元(计至2019年8月8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65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娜娜
审判员 郑 彤
审判员 史伟萍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许丹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