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华亭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甘0824民初2143号
原告:平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陶某,男,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
原告平某公司(以下简称平某公司)诉被告甘某公司(以下简称甘某公司)、陶某、王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甘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甘某公司向原告支付钢结构制作安装款5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甘某公司向原告支付2022年1月1日至2024年10月1日期间逾期付款损失7837.5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结构委托加工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其施工的华亭市餐厨垃圾处理厂厨余垃圾专用车间制作加工安装钢结构钢架及彩板,合同总表格价款370000元,合同价款采用银行转账支付,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当日付壹拾万元整;钢结构立柱进入场地并施工完成,付柒万元整;所有钢构件(不包括檩条、彩板)安装完成,付壹拾伍万元整;完成所有施工项目,等待验收合格后,尾款一次性付清(不留质保金),验收时间为自乙方通知完工起1个月,超期无验收视为合格。合同签订后,原告遂组织人工及材料进场进行加工制作安装,并经被告竣工验收合格。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照被告指示开具发票,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20000元,下欠5000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被告甘某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名义是甘某公司中标,但实际是王某某和陶某挂靠我公司承揽,甘某公司从未和原告签订合同,合同签字人并非甘某公司员工;2.案涉工程由陶某和王某某具体完成,具体实施哪些行为,甘某公司并不知情,均是陶某和王某某的个人行为;3.合同上盖章经调查是王某某的员工将合同与其他文件放在一起混盖,并非甘某公司知情。
被告陶某辩称,王某某借用华炯的资质进行中标,当时王某某聘用我作为他的管理人员,后来我交流后发现价格合理,汇报给王某某,王某某同意了,我们一起另一个小伙子李某某与原告的合同进行了签字,年底,我因为个人原因辞职,项目由王某某其他的人负责。今年原告说联系不到王某某,联系冯某要不到钱,我给原告提供了联系方式。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甘某公司于2021年6月22日签订《钢结构委托加工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购买、制作、安装、运输、吊车被告甘某公司承包的华亭市餐厨垃圾处理厂厨余垃圾转用车间项目所需的钢结构及该钢结构车间所有屋面板、墙面板,工期35天,合同总价款370000元,此价款含13%的专用发票。原告于2021年6月22日、2021年9月29日向被告甘某公司开具甘肃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张,金额分别为100000元、106533元、87423元、26044元,合计320000元,被告甘某公司于2021年6月22日向原告转账100000元,2021年7月9日转账70000元,2021年10月27日转账150000元,合计320000元。
上述事实有《钢结构委托加工安装合同》、甘肃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转账记录在卷为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告和被告甘某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委托加工安装合同》,从形式到内容均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一经签订即发生法律效力,合同产生的法律效力约束原告和被告甘某公司,原告和被告甘某公司是该合同权利义务主体,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对于被告甘某公司抗辩华亭市餐厨垃圾处理厂厨余垃圾转用车间项目是被告王某某借用被告甘某公司资质承包,与原告签订的《钢结构委托加工安装合同》亦是被告王某某借用被告甘某公司资质私自签订,被告甘某公司不承担付款义务,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钢结构委托加工安装合同》中加盖的是被告甘某公司公章,被告甘某公司即为合同一方当事人,且320000元的甘肃增值税专用发票亦是原告向被告甘某公司开具,被告甘某公司也是通过其公司公户向原告支付材料款320000元,这足以证明该《钢结构委托加工安装合同》双方当事人为原告和被告甘某公司,另外,即便《钢结构委托加工安装合同》是被告王某某借用被告甘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该合同属于承揽合同,根据合同性质,也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被告华炯无其他证据证明《钢结构委托加工安装合同》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情形,则该《钢结构委托加工安装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甘某公司应对未付的钢结构制作安装款50000元承担付款义务,故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求的逾期付款损失7837.50元,因被告华炯违约未能按合同约定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主张从2022年1月1日计算至2024年10月1日,按照年利率3.8%加计30-50%计算,标准合法,计算准确,应予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法庭辩论、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查明事实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甘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某公司钢结构加工安装款50000元,逾期付款损失7837.50元。
案件受理费623元,由被告甘某公司承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