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海百合环境艺术有限公司

济宁山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811民初11818号 原告:济宁山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沿街2号商住楼东数第一间营业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321733061G。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康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康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9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 被告:山东海百合环境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无棣县经济开发区星湖十路北侧科技研发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3MA3P4E0F8P。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法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法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宁山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达公司)与被告***、山东海百合环境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百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海百合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起诉前应付的货款68,000元及利息485元(暂计至2020年7月27日);2.请求两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2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工业品买卖合同关系,约定原告作为出卖人,向作为买受人得两被告出售推土机,售价50万元人民币,2020年4月3日,被告二向原告支付20万元后。2020年4月16日,原告将推土机运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完成了交货,但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仍拒绝支付剩余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愿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已经签订了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重新交付新车,原告未履行交付新车的合同义务,被告***无支付分期款的义务。 被告海百合公司辩称,车辆的实际购买人是被告***,我公司不承担支付分期款的义务,其他同***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4月2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工业品买卖合同关系,约定原告作为出卖人,向作为买受人得两被告出售推土机,售价50万元人民币,同年4月3日,被告***通过被告海百合公司账户向原告支付20万元。同年4月13日,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了质量标准、交货方式、地点、结算方式(提车前首付20万元,车到付2万元,剩余款按季度还,一月1.6万元,一季度4.8万元,前三季度需还14.4万元,第四季度还8.8万元,剩余4.8万元分两季度还完。2021年10月13日前结清)等。2020年4月16日,原告将推土机运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完成了交货,但交货时,***认为车有质量问题,双方即达成新的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山达公司)、乙方(海百合公司)。因乙方在甲方公司购买的推土机质量问题,甲方给予乙方退换新机,自2020年4月17日(包含17日)起,直至新机到场之日为止,每日给予乙方2,000元补偿,包含推土机到场日。新机分期办理手续,乙方与皖江租赁公司签订,其中首付金额,分期金额,还款金额,还款时间与整机合同不变。……提新机前,去移山立机厂进行验车,验车成功发车,因乙方原因耽误支付新机的时间,不计算在补偿范围内。后双方发生纠纷,2020年10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工业品买卖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微信截图、协议、通话录音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新的协议,均应按照履行,在履行新的协议过程中,又发生纠纷,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原合同的付款义务并无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应承担 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两被告向其支付截止起诉前应付的货款68,000元及利息485元(暂计至2020年7月27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济宁山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12元,减半收取756元,由原告济宁山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建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811民初11818号 原告:济宁山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沿街2号商住楼东数第一间营业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321733061G。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康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康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9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 被告:山东海百合环境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无棣县经济开发区星湖十路北侧科技研发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3MA3P4E0F8P。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法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法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宁山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达公司)与被告***、山东海百合环境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百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海百合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起诉前应付的货款68,000元及利息485元(暂计至2020年7月27日);2.请求两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2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工业品买卖合同关系,约定原告作为出卖人,向作为买受人得两被告出售推土机,售价50万元人民币,2020年4月3日,被告二向原告支付20万元后。2020年4月16日,原告将推土机运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完成了交货,但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仍拒绝支付剩余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愿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已经签订了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重新交付新车,原告未履行交付新车的合同义务,被告***无支付分期款的义务。 被告海百合公司辩称,车辆的实际购买人是被告***,我公司不承担支付分期款的义务,其他同***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4月2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工业品买卖合同关系,约定原告作为出卖人,向作为买受人得两被告出售推土机,售价50万元人民币,同年4月3日,被告***通过被告海百合公司账户向原告支付20万元。同年4月13日,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了质量标准、交货方式、地点、结算方式(提车前首付20万元,车到付2万元,剩余款按季度还,一月1.6万元,一季度4.8万元,前三季度需还14.4万元,第四季度还8.8万元,剩余4.8万元分两季度还完。2021年10月13日前结清)等。2020年4月16日,原告将推土机运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完成了交货,但交货时,***认为车有质量问题,双方即达成新的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山达公司)、乙方(海百合公司)。因乙方在甲方公司购买的推土机质量问题,甲方给予乙方退换新机,自2020年4月17日(包含17日)起,直至新机到场之日为止,每日给予乙方2,000元补偿,包含推土机到场日。新机分期办理手续,乙方与皖江租赁公司签订,其中首付金额,分期金额,还款金额,还款时间与整机合同不变。……提新机前,去移山立机厂进行验车,验车成功发车,因乙方原因耽误支付新机的时间,不计算在补偿范围内。后双方发生纠纷,2020年10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工业品买卖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微信截图、协议、通话录音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新的协议,均应按照履行,在履行新的协议过程中,又发生纠纷,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原合同的付款义务并无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应承担 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两被告向其支付截止起诉前应付的货款68,000元及利息485元(暂计至2020年7月27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济宁山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12元,减半收取756元,由原告济宁山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建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