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甘0321民初1833号
原告:金昌市水电工程局,住所地永昌县城关镇东街1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曙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达某某,男,195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永昌县人。
原告金昌市水电工程局与被告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昌市水电工程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金昌市水电工程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达某某偿还借款81406.03元。事实与理由:达某某在2010年8月26日至2007年12月22日期间,以住院看病等事由,先后多次向金昌市水电工程局借款81406.03元,至今未偿还。
达某某辩称,达某某原系金昌市水电工程局职工,当时负责工程项目建设。借款属实,但系达某某负责工程项目时所借,其中:1.引硫济金工程项目,达某某和张某某(已去世)是项目经理,工程结束后张某某拿相关票据去找时任会计潘某某报账,会计称时任局长柴某某说暂时先不报,后因工程竣工结算时由柴某某负责结算,达某某和张某某核算的账目柴某某不认可。后张某某死亡,票据也不知去处,项目支出费用约38000元至今未报,相应的借款也未冲销;2.永昌县东区岔路口“双拥”广告牌项目,因1998年刮大风把广告牌刮倒,需修复广告牌。根据领导批示,由金昌市水电工程局修复,当时签了48000元的合同。金昌市水电工程局下设有金属厂,金属厂的会计去民政局拨了30000元,交给达某某,达某某向金昌市水电工程局出具了借条,后民政局将48000元的工程款付给金昌市水电工程局,修复费用共计37376.21元,包括达某某出具的30000元借条均没有处理;3.因金昌市水电工程局职工医疗保险不齐全,但当时金昌市水电工程局每年通过会议研究,对职工看病费用进行处理,达某某因身体不好经常看病,2010年就向金昌市水电工程局借款10000元去看病,因2010年看病的费用通过医保进行了报销,但2010年之前看病的费用6283元一直未处理,故2010年的借款10000元也未偿还。
金昌市水电工程局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领款)单1份、中国建设银行现金支票存根1份,证明2010年8月26日达某某以住院看病为由向金昌市水电工程局借款10000元;2.记账凭证1份、借条1份,证明2004年3月7日,达某某借工程保证金30000元;3.记账凭证1份、借条1份,证明2003年6月5日,达某某借工程周转金50000元。经质证,达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当时达某某向金昌市水电工程局的借条有很多,每次能报销的费用就抵顶借条,不能报销的就继续以借条形式留存,截止目前尚欠81406.03元,没有报销。
达某某提供以下证据:1.材料费发票23张、农民工工资表1张、餐饮费发票12张、车票16张,证明达某某在“双拥”广告牌修复时支出的费用未能报销的事实;2.医疗费票据16张,证明达某某看病的费用未能报销的事实。经质证,金昌市水电工程局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票据不能与借款金额相对应,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达某某提交证据2,并无其他证据印证达某某支出的医疗费应当由金昌水电工程局承担,对达某某提交该证据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达某某原系金昌市水电工程局职工,负责部分工程项目。2003年6月5日,达某某向金昌市水电工程局借现金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备注“高台县工程招标保证金”。2004年3月7日,达某某向金昌市水电工程局借现金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备注“保证金”。2010年8月26日达某某以住院看病为由,向金昌市水电工程局借款10000元。
庭审中,金昌市水电工程局认可达某某的80000元借款与单位工程项目有关,达某某在职期间,报销了部分费用,尚欠71406.03元未报销。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本案借贷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关于10000元借款的性质。达某某认可该笔借款系个人看病所借,认为其医疗费应当由金昌市水电工程局报销,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金昌市水电工程局向达某某出借的10000元款项应认定为民间借贷,现金昌市水电工程局要求达某某偿还1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金昌市水电工程局主张的71406.03元的借款,因2003年6月5日、2004年3月7日的借款凭据上明确载明“借(招标)保证金”,金昌市水电工程局根据达某某报销情况,已核销部分,剩余部分系达某某向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引发的纠纷,并非单纯的民间借贷关系。根据保证金的性质、用途及金昌市水电工程局的会计账目处理的事实,可以认定达某某向金昌市水电工程局所借的80000元款项,属于单位内部的行政事务、财务管理范畴,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传统意义上的一般债权债务,金昌市水电工程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达某某之间形成传统意义上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金昌市水电工程局要求达某某偿还71406.03元借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金昌市水电工程局要求达某某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要求达某某偿还借款71406.0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达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金昌市水电工程局借款10000元;
二、驳回金昌市水电工程局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5元,减半收取计917.50元,由达某某负担112.70元,金昌市水电工程局负担80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