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昌市水电工程局

金昌市水电工程局;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甘0321民初3274号 原告:金昌市水电工程局,住所地永昌县城关镇东街1号。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曙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男,197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永昌县人。 原告金昌市水电工程局与被告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昌市水电工程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昌市水电工程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郑某某偿还借款76827.70元。事实与理由:郑某某原系金昌市水电工程局财务人员,在工作中向金昌市水电工程局借款126827.70元用于开支,后郑某某因工作调动,在其离开时向金昌市水电工程局归还了其中的50000元,对剩余的76827.70元一直未能归还。 郑某某辩称,一、郑某某与金昌市水电工程局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郑某某原系金昌市水电工程局财务人员,在1996年的疏勒河项目花海工程中,郑某某作为经办人从金昌市水电工程局财务借款用于花海工程的流动资金使用。工程完工后,郑某某于1997年5月28日将剩余的50000元资金存入金昌市水电工程局银行账户,对其他已经用于花海工程项目的资金,将相关票据附在花海工程财务支出账目后一并移交给金昌市水电工程局财务人员田某某,该部分费用相互冲抵后,相应的借款与支出已抵顶完毕,不存在个人借款未还的情形。二、2005年11月7日,郑某某因工作调动,将相关账目、凭证及发票向金昌市水电工程局财务人员田某某进行了移交,并由双方制作了财务移交说明。2014年1月3日,永昌县审计局在对金昌市水电工程局原局长进行离任审计时,发现金昌市水电工程局财务人员田某某未将郑某某移交的账目进行调整处理,在金昌市水电工程局召开相关会议后,要求对郑某某所移交的财务手续做相应的并账和账务调整处理。次日,金昌市水电工程局就该事项向永昌县审计局出具证明1份,证明金昌市水电工程局已就该事项已经进行了账务处理,财务账目中,“其他应收款--郑某某”科目余额均已为零。同时,在证明中,金昌市水电工程局财务人员称,因金昌市水电工程局使用的财务软件不具备即时打印记账凭证的功能,必须等到月底凭证审核、系统结账完毕后才能打印记账凭证。至此,对郑某某移交的凭证及相关账目,金昌市水电工程局的财务人员在账务处理时已通过并账和调整处理完毕,不存在郑某某借款未还的情形。三、郑某某作为金昌市水电工程局的原财务人员,借支资金,系用于办理金昌市水电工程局交办的花海工程事务,在花海工程完工后,郑某某据实进行了报销,并将相关票据及账目移交给了新接任的财务人员,而接交人员在收到郑某某移交的相关票据及账目后,未及时进行账务处理,长期挂账,郑某某就此事多次找金昌市水电工程局的相关领导说明情况,要求尽快处理账目,但金昌市水电工程局在长达9年的时间里迟迟不作处理。2014年在审计部门审计出此问题后,仍未按财务制度进行账务处理。现金昌市水电工程局起诉要求郑某某偿还因其财务人员不及时处理账务而形成的余额,实属荒诞。四、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涉及的账目发生在1997年左右,在长达30年的时间里,金昌市水电工程局从未向郑某某主张过权利,已超过最长20年的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金昌市水电工程局系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郑某某原系金昌市水电工程局职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的相关规定,职工受单位委派从单位预支款项办理业务是职务行为,职工与单位之间不存在平等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人民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职工在受托事项完成后,因未能报销冲账与单位发生纠纷,应由单位按其内部财会制度处理。本案中所涉款项系郑某某受金昌市水电工程局委派为办理单位事务,从金昌市水电工程局预支的款项,属于单位内部的管理问题,应当按单位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裁定驳回金昌市水电工程局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金昌市水电工程局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721元,退还给金昌市水电工程局。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