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昌市水电工程局

某某、永昌县德泽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甘0321民初148号 原告:***,男,196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金昌市金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贵达(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昌县德泽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永昌县城关镇东大街(农业综合开发办办公室三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金昌市水电工程局,住所地永昌县城关镇东街1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局职工。 原告***与被告永昌县德泽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泽公司)、第三人金昌市水电工程局(以下简称水电工程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水电工程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泽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德泽公司支付工程款376375.49元及利息(以376375.49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德泽公司作为发包方将永昌县2000亩高标准农田附属设施建设项目的围墙工程发包给水电工程局,水电工程局又将工程分包给***完成,***为实际施工人,该工程于2012年9月15日经竣工验收并交付。经永昌县农业农村局提交资料永昌县审计局审计,2021年***从永昌县农业农村局得到盖有德泽公司印章的审计业务往来账询证函,据此,德泽公司尚欠工程款376375.49元,经多次催要,欠款至今未付。 德泽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水电工程局述称,***在本案中诉讼主体适格,***与水电工程局是合作关系,为实际施工人,工程总价款为1226375.49元,***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属实,水电工程局未向***付款的原因是因为德泽公司未向水电工程局支付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提交了以下证据:1.永昌县政府采购中心中标通知复印件1份、施工合同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是德泽公司;2.金昌市水电工程局借款(领款)单复印件2份,欲证明领款人是***,付款人是水电工程局,***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3.永昌县审计局审计报告复印件1份,欲证明涉案工程已于2012年9月15日竣工并交付使用,***按合同约定按期完工并交付;4.审计业务往来账询证函复印件1份,欲证明德泽公司在案涉工程中欠水电工程局工程欠款376375.49元,询证函由德泽公司盖章,***认可欠款金额。水电工程局质证意见如下:以上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德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传唤出庭作证的证人***(永昌县农业农村局干部)的证人证言及其提交的永昌县人民政府永政纪字【2015】24号会议纪要复印件1份,经质证,***对真实性认可,认为德泽公司至今未注销,法律主体仍然存续主体适格。第三人水电工程局无异议。 对以上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29日,德泽公司作为发包方将永昌县2000亩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的围墙工程发包给水电工程局,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第一条第6项约定:合同价款1226375.49元。待工程完工后,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第7项约定:乙方(水电工程局)在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工程数量和工程量变更,以发包人(德泽公司)或监理工程师签发的变更通知为依据。并报经县审计部门审核,以审计部门出具的竣工工程决算审计报告数据为准。合同第六条第2项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乙方(水电工程局)应向甲方(德泽公司)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送交甲方。审核合格后乙方按甲方要求开具工程款合格票据。甲方取得乙方票据后10日内结清工程款的90%。其余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由甲方暂管,保修期满后,若无工程质量问题,甲方即将质量保证金全额支付乙方。水电工程局又将工程分包给***完成,该工程2019年7月1日经永昌县农业农村局提交资料永昌县审计局审计,审计报告中载明:该项目未进行竣工验收,截止2012年9月15日该项目已竣工并交付使用,但是还存在尚未完成竣工资料整理、按期支付工程结算价款、固定资产移交的情况。2021年1月4日,鹏盛会计师事务所甘肃分所向水电工程局发出审计业务往来账询证函,载明围墙工程未付款为376375.49元,德泽公司、水电工程局无异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双方之间的纠纷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实际施工人”是指无效合同中实际承揽工程的转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借用资质的挂靠人。实际施工人应当是采取投入资金、材料及劳动力的方式,对建设工程实际进行了施工或者组织施工的一方,主张自己是实际施工人的,应当提供有效的证据且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水电工程局庭审中认可***为实际施工人,结合***提交的证据对此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德泽公司和水电工程局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完成了涉案工程的建设项目,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德泽公司应依约支付工程价款。双方无异议的审计业务往来账询证函载明围墙工程发包人未付工程款为376375.49元,现***要求德泽公司给付工程欠款376375.49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主张的工程欠款利息,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应自2021年1月4日工程欠款数额确定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要求德泽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其要求德泽公司给付工程欠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依法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永昌县德泽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工程款376375.49元及自2021年1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46元,减半收取计3473元,由永昌县德泽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