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413民初2683号
原告: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
法定代表人:齐某,该公司董事长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某,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某电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本院于2025年2月27日立案,原告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明确告知本院因其与被告达成和解,故不支付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