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同济检测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与徐州中奥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同济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391民初2117号 原告:***,男,1983年6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中奥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淮海西路延长段张双楼矿3#-2-1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淮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同济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阜新路28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1年7月19日生,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徐州中奥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奥暖通公司)、上海同济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济检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奥暖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同济检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661.51元、误工费37511.83元、护理费16800元、营养费7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9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5日,原告受被告中奥暖通公司雇佣为被告同济检测公司所属的徐州办事处(位于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安装空调期间,因同济检测公司提供的梯子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加之中奥暖通公司也未给原告提供足够的劳动作业保护措施,从而导致原告从高处坠落摔伤。两被告应对原告的所有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被告中奥暖通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此前并不认识原告,更未与原告形成雇佣关系;是原告违反操作造成本次事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案涉安装工作是我公司与案外人***通过签订《空调安装承揽合同》的形式发包给***进行安装后,***又找到原告帮忙负责一起安装。在我公司与***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乙方承担因自身原因或违反操作规定造成的损失,因安装施工造成的安全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故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承揽案涉安装工程前,***与原告曾一起在睢宁县承揽其他安装工程,换而言之,原告就是谁有安装活,他就承包谁的,并不是固定与某一家公司合作。经了解,原告与***一同到达事发地,在双方乘坐的车辆中有我公司为***安装方便提供的安全扶梯,故原告诉状中称我公司未提供作业保护措施是错误的。原告知道车辆中有扶梯,但其违反操作,随便找来一个不牢固的扶梯进行施工而发生事故。原告对损害后果存在一定过错,法院应酌定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2、原告存在“挂床”行为,其应承担因其恶意住院行为产生的额外支出。我公司将原告由徐州市第六人民医院转至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进行治疗,在其住院七天后,由于原告伤情较轻,医院要求原告出院,但原告不同意,直至在该院住院30天后才出院。3、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明显过高,且我公司已先行垫付,对其主张依法不应得到支持。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了14400元住院押金,并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营养、伙食补助等费用。如法院认定我公司有责任,则我公司垫付的费用应从总费用中予以抵扣。 被告同济检测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中奥暖通公司签订的《空调销售安装及旧空调维修安装合同》约定,“在安装、维修过程中乙方要对所属工人进行安全教育,不得野蛮施工,发生的一切意外事故均由乙方自行负责”。因此,本案应由中奥暖通公司自行负责,我公司无责。2、原告主张我公司提供的梯子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导致其摔伤,但没有充足证据证实我公司提供了梯子、梯子存在隐患、梯子隐患与原告摔伤有因果关系。实际上,我公司与中奥暖通公司签订的合同中也未约定我公司有协助提供梯子等工具的义务。按照商业惯例,作为专业提供空调销售安装服务的中奥暖通公司,应当自行妥善准备梯子等作业工具。我公司没有提供梯子给原告使用,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责任。3、在国家标准《家用和类似用途空调器安装规范》(GB17790-2008)中规定了在安装空调过程中使用安全带、安全绳的具体操作规范。本案中,中奥暖通公司未提供足够的劳动作业保护措施,是导致原告摔伤的主要原因,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责任。4、在国家标准《家用和类似用途空调器安装规范》(GB17790-2008)中规定了安装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并获得相关资质方能上岗。原告及中奥暖通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具有空调器安装专业资质。本案事故的发生,恰恰说明原告安全意识淡薄,中奥暖通公司对原告的包括安全教育等专门培训也未到位。中奥暖通公司和原告均有过错,应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或经本院审查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12月25日,原告***在被告同济检测公司的徐州办事处安装空调时,从梯子上坠落摔伤。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踝开放性外伤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行左踝清创、血管神经肌腱探查修复术、石膏外固定术,2018年1月24日出院,住院30天,医嘱“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在专业医师指导下适当功能锻炼”。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复诊,原告支出医疗费16188.91元(其中被告中奥暖通公司垫付住院期间费用14400元)。中奥暖通公司在原告住院的前7天提供了住院伙食并派人护理。 另查明,中奥暖通公司与同济检测公司于2018年1月12日签订了《空调销售安装及旧空调维修安装合同》,约定由中奥暖通公司向同济检测公司提供空调安装维修服务,“在安装、维修过程中乙方(中奥暖通公司)要对所属工人进行安全教育,不得野蛮施工,发生的一切意外事故均由乙方自行负责。” 本院认为,1、关于原告与被告中奥暖通公司的法律关系问题,原告主张系雇佣关系,中奥暖通公司则辩称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在从同济检测公司承接空调安装工程后转包给案外人***施工,***找到原告帮忙一起负责安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奥暖通公司提供的其与***签订的落款日期为2017年12月18日的《空调安装承揽合同》不足以证实其抗辩主张,即使所辩属实,其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施工,在发生安全事故后,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故,不论中奥暖通公司与原告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在本案中均有权向中奥暖通公司主张赔偿权利。中奥暖通公司主张原告在案涉事故中存在过错,应减轻中奥暖通公司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2、根据法律规定,对原告因案涉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①医疗费16188.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天=1500元;②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和《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的相关规定,对营养期确认60天、护理期确认60天、误工期确认120天,则营养费为36元/天(参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50%的比例)×60天=2160元,护理费为80元/天(参照当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60天=4800元,误工费为120元/天(参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120天=14400元;③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情况,酌定3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9348.91元,其中医疗费16188.91元扣除已垫付14400元,则中奥暖通公司还应赔偿1788.91元,原告主张1661.51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还应扣除7天中奥暖通公司提供伙食、派人护理的费用350元、560元;故,中奥暖通公司合计还应赔偿23911.51元。中奥暖通公司主张原告存在“挂床”行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3、被告同济检测公司系案涉安装工程的发包人,其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中奥暖通公司,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存在安全隐患的梯子由同济检测公司提供,其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同济检测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中奥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一次性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23911.5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元减半收取280元由被告中奥暖通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