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同济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站。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申请人上海同济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站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09年1月8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六十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号码为XXXXXXXX、面额为人民币10,000元、出票人、持票人均为上海同济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站、收款人为泰州市兴泰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的银行汇票无效; 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上海同济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站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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