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奕翔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802民初1184号 原告:***,男,196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泓***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 被告:吾**,男,198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 被告:**,男,198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 被告:浙江中奕翔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0591752385Y,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高家镇兴安西路10号306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吾**、**、浙江中奕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奕翔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0日和2021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仅参加第二次庭审)、中奕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挖机租赁费89240元及利息(以8924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被告***、吾**及**以被告中奕翔公司名义承建了巨化厂中村搬迁规划一号路的建设工程。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租赁原告挖机进行路面施工,租赁费每小时240元,完工结清。2018年2月2日,被告***与原告就挖机租赁时间及费用进行结算,确认从2017年7月17日至10月26日止,被告租赁原告挖机的时间为413.5小时,租赁费用共计99240元。确认无误后,被告***收回所有单据,双方在“1号路挖机台班清单”上签字。之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2020年1月24日被告**支付原告10000元租赁款,剩余款项至今没有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答辩称:其未承建案涉项目,是受吾**雇佣在案涉项目从事管理工作,是作为管理人员进行工程量确认。 被告吾**未答辩。 被告**答辩称:其本身也是从事挖机租赁业务的,原先注册有个体工商户(衢州市柯城雅晨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现成立了公司(浙江雅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因自身业务繁忙,才将案涉项目挖机租赁业务介绍给朋友,只是起到一个免费介绍的作用。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挖机租赁关系,支付给原告的10000元系借款。 被告中奕翔公司答辩称:1、中奕翔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相对方。中奕翔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合同,在清单上签字的***也并非中奕翔公司员工。中奕翔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挖机租赁关系,中奕翔公司也未付过款或承诺付款。2、中奕翔公司已将案涉项目分包,实际承包人为吾**。案涉挖机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应为实际承包人吾**。3、案涉项目尚未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剩余工程款尚未支付。按照惯例机械租赁费用需待案涉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2日,被告中奕翔公司通过***将位于高新园区的“厂中村”搬迁西片区规划一号路工程转包给被告吾**施工。2017年7月至同年8月期间,原告经他人介绍出租挖机给被告吾**用于案涉项目施工。2018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吾**雇佣的案涉项目管理人员被告***进行工程量核对,并在“1号路挖机台班清单”上签字确认。“1号路挖机台班清单”载明台班总计413.5小时,单价240,总金额99240元。2020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0000元。 以上事实有到庭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1号路挖机台班清单、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清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委托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吾**、**、中奕翔公司是否为案涉租赁合同相对方。被告中奕翔公司提供的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和委托书能够证明被告中奕翔公司已将案涉项目转包给被告吾**实际施工,被告吾**应为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虽然被告***在1号路挖机台班清单上签字,但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能够证明其受雇于被告吾**,签字行为应为职务行为。虽然被告**向原告转账10000元,但原告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被告***、吾**、**三人之间的关系不清楚,被告***作为被告吾**雇佣的案涉项目管理人员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不认识被告**。故原告仅以转账记录主张被告**为案涉租赁合同相对方依据不足。综上,被告吾**应为案涉租赁合同相对方,应承担付款义务。被告***作为被告吾**雇佣的现场管理人员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庭审中也认可1号路挖机台班清单上单价是被告吾**确定的,故本院对1号路挖机台班清单上载明的总金额99240元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吾**支付89240元租赁费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吾**明确约定了付款时间,故本院对原告利息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诉请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租金892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2元,减半收取1016元,由被告吾**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逾期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