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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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802民初853号
原告:***,男,197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
被告:***,男,198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
被告:吾**,男,198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
被告:浙江中奕翔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0591752385Y,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西区利时***B区8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吾**、浙江中奕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奕翔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3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被告中奕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挖机租赁费24920元及利息(以2492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被告***、吾**以浙江中奕翔建设有限公司名义承建了厂中村搬迁西片区一路的建设工程。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挖机进行路面施工,租赁费按每小时140元计算,完工结清。2018年7月14日,被告***与原告就挖机租赁时间及费用进行结算,确认从2018年3月18日至5月5日止,被告租赁原告挖机时间为178小时,租赁费用共计24920元,确认无误后,***将所有单据回收,双方在“挖机结算单”上签字。之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款,但是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欠款至今没有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答辩称,案涉项目系吾**承建,其本人是受吾**雇佣在案涉项目从事管理工作,挖机费用清单上的单价是吾**确定的,对账单也是经过吾**同意才签字确认的。故***不应承担付款义务。
被告吾**未到庭,***在人民法院在线服务平台上辩称,原告主张的单价有误,且***所有的工资表都是在2017年,2018年其没有给***发过工资。
被告中奕翔公司答辩称,1、中奕翔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相对方。中奕翔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也并非中奕翔公司的员工。中奕翔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挖机租赁关系,中奕翔公司也未付过款或承诺付款;2、中奕翔公司已将案涉项目分包,实际承包人为吾**。案涉挖机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应为实际承包人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2日,被告中奕翔公司通过***将位于高新园区的“厂中村”搬迁西片区规划一号路工程转包给被告吾**施工。2018年3月至同年5月期间,原告出租挖机给被告吾**用于案涉项目施工。2018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吾**雇佣的案涉项目管理人员***进行工程量核对,并在“挖机费用清单(***)”上签字确认。“挖机费用清单(***)”载明租用时长总178小时,按照挖机单价140元计算,总金额为24920元。
以上事实由到庭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挖机费用清单、被告***提供的个人活期账户收入交易明细、被告中奕翔公司提供的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委托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吾**、中奕翔公司是否为案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相对方。被告中奕翔公司提供的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和委托书能够证明被告中奕翔公司已将案涉项目转包给被告吾**实际施工,被告吾**应为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虽然被告***在挖机费用清单上签字,但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能够证明其受雇于被告吾**,签字行为应为职务行为。原告***亦在庭审中认可***受雇于吾**的事实。被告吾**辩称其在2018年未给***发过工资,但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能够证实吾**于2018年2月至6月间向***发放了工资,故对于被告吾**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吾**应为案涉租赁合同相对方,应承担付款义务。被告***作为被告吾**雇佣的现场管理人员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庭审中也认可挖机费用清单上的单价是被告吾**确定的,故本院对挖机费用清单上载明的总金额24920元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吾**支付24920元租赁费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吾**明确约定了付款时间,故本院对原告利息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相应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租金24920元;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4元,减半收取212元,由被告吾**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逾期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