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奕翔建设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802民初6119号

原告:张竹林,男,196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

委托代理人:余艳芬,浙江天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衢州中奕翔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0591752385Y,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世纪大道463号607室。

法定代表人:谢芳,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徐震,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雯,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汇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0721068136T,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经济开发区内。

法定代表人:杨利明。

委托代理人:夏世毅,浙江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程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3774359180W,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沈家经济开发区商业街。

法定代表人:李雪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章丽鸿,浙江浙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文悍,浙江浙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张竹林与被告衢州中奕翔建设有限公司、浙江汇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云程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该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艳芬,被告衢州中奕翔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徐震,被告浙江汇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世毅,被告云程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丽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2489.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护理费14560元,共计218729.37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1日17时30分许,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车下班途径滨港路衢州市东港开发区东港三路与东港四路中间路段发生单方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事故路段路面有大面积的凹陷坑,地面有血迹,原告已经被送往医院抢救。后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查及调查于2016年11月14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事故证明书中详细记录了原告事故路段的路面凹陷情况,及该路段通过被告浙江汇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分包方发包给被告衢州中奕翔建设有限公司养护管理。又查明,被告云程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事发地段进行过水管网改造工程,因水管网改造导致路段破损,由被告云程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修补。该事故路段路面大面积凹陷坑,三被告未及时修补、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衢州中奕翔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首先事故路段是由云程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进行水管网改造工程,该路段水管网改造工程进行时,事故路段路面被挖掘,根据云程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汇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合同可以确定,到事故发生时,该路段还在保修期范围内。因此路面出现凹陷坑造成他人损失应当由云程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另根据报警记录,应该是原告和他人的电瓶车发生碰撞而造成的事故,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也未直接证明原告受伤系由凹陷坑所致。因此,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衢州中奕翔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浙江汇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2016年3月29日,被告与衢州中奕翔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市政设施养护承包合同,于2016年4月1日2018年3月31日止,事故发生路段由衢州中奕翔建设有限公司进行道路养护。合同约定在养护期限内对其负责的区域范围,因养护不到位等导致或发生有关的人身伤亡、罚款等由衢州中奕翔建设有限公司负责。因此即使原告受伤与路面凹陷坑有关,也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浙江汇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云程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水管网工程于2014年9月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根据与被告浙江汇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合同约定,被告只负责水管网发生问题进行维修,前提是有保修通知,至目前为止,一直都未接到过浙江汇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要求对施工过的路段进行水管修复改造的通知。地面凹陷坑不是被告造成的,具体谁造成的,不清楚。事故路段于2016年4月1日起已由被告衢州中奕翔建设有限公司负责养护,因此,该路段出现凹陷坑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养护单位承担。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云程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以下事实可以确认:

据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集聚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载明:2016年8月11日17时38分许,接到事故报警电话,民警赶往事故现场,事故现场位于宾港路衢州市××开发区东港××与××中间路段东侧非机动车道内,现场有两轮电动车一辆,两轮电动车车头朝北车尾朝南停于非机动道内,民警到达现场时该事故车辆已被扶起,现场变动;经勘查该两轮电动车左侧后视镜镜片破碎、后视镜外沿有大面积的刮擦痕迹,车体左侧多处油漆脱落。在两轮电动车西侧路面上有血迹,民警到达现场时,伤者张竹林已被送往医院抢救。经现场勘查,事故发生的非机动车道宽为5.5米,非机动车道两侧为绿化带,以非机动车道东侧边缘线为基准线,以非机动车道西侧机非隔离绿化带上的东港四路以北第四根路灯为定位点,对现场进行定位。在非机动车道内定位点北侧8.8米处有面积1.3米×4米,深度为0.15米的凹陷坑,该凹陷坑距离基准线2.7米;在凹陷坑北侧2.7米处有长度10米的倒地挫划印,该挫划印呈南北走向,起始位置凹陷坑北侧2.7米,距离基准线3.6米,终点位置距离基准线1.5米;两轮电动车车头朝北车尾朝南停于凹陷坑北侧,前轮位置距离凹陷坑北侧边缘17.10米,前轮、后轮距离基准线分别为1.10米,1.2米;距离凹陷坑北侧边缘17.10米路面有血迹,血迹中心位置距离基准线1.7米。并确定该事故现场为第一事故现场。据报警人员余义华陈述:“一辆电动车骑到了非机动车道内的凹陷坑里,电动车就翻倒并往前滑了,在电动车翻倒并往前滑行的过程中,驾驶电动车的中年男子被压在了电动车下面,电动车翻倒后还撞到了前面的一辆电动车。”原告骑行的两轮电动自行车转向效能、制动效能正常。事故发生当天现场照片显示凹陷坑周围未设置警示设施。原告受伤住院56天,自2016年8月11日2016年11月18日止共花费医疗费202489.37元。原告于2016年12月起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另查明,被告衢州中奕翔建设有限公司和被告浙江汇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9日签订养护承包合同,约定:养护范围为衢州绿色产业集聚区东港片区内的道路(桥涵)、人行道、雨污水系统养护、维修项目。如果衢州中奕翔建设有限公司在养护期限内对其负责的区域范围,有危急安全未能巡查发现或维修过程中未能落实安全防护措施以及养护不到位等而导致或发生有关的人身伤亡、罚款、索赔、损坏补偿、指控及其他一切责任由衢州中奕翔建设有限公司负责。浙江汇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云程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日期为2014年9月30日,工程质量控制资料齐全,功能性检测符合要求,现场验收一致评为合格。两公司还签订有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该合同约定:属于责任范围、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当在接到保修通知之日起7天内派人保修,发生紧急抢修事故的,承包人在接到事故通知后,应当立即到达事故现场抢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本次事故,原告受伤与事故路段的凹陷坑是否存在因果关联。被告衢州中奕翔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根据接警单记载,事故应该是两辆电动车相撞,认为原告受伤与地面凹陷坑没有关联。本院认为,报警人余义华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其在交警部门所做的询问笔录具有较高的可信度。结合交警现场勘查,本院确定原告受伤与事故路段的凹陷坑有直接因果关联,对被告衢州中奕翔建设有限公司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本案争议焦点二,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是否应当由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本案中,事故发生路段所在区域系东港经济开发区,上下班时间也是人群拥挤之时,从现场图也可观察凹陷坑占据了非机动车道中间大块面积,且据余义华陈述凹陷坑形成时间较长,该路段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预见该路面缺陷会给行车、行人安全造成很大的隐患,但其没有及时修补,也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或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导致原告驶入该路面跌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衢州中奕翔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事故发生于水管网改造工程保修期,该路段造成凹陷的施工人为被告云程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由被告云程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路面管理责任。被告云程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已于2014年9月30日即完成水管网改造工程,并已验收合格,至事故发生时,未接收到工程维修的通知,未对事故发生路段进行过维修,养护责任应由被告衢州中奕翔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本院认为,从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事故路段的凹陷坑系被告云程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所致,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以确定事故发生时,事故发生路段养护主体为被告衢州中奕翔建设有限公司。故对于原告的损失,由被告衢州中奕翔建设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浙江汇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云程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也有归咎于原告的原因(在可视度尚可的情况下,没有仔细观察路面状况安全骑行),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被告衢州中奕翔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八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衢州中奕翔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竹林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自2016年8月11日2016年11月18日止的医疗费202489.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护理费7280元(住院期间),共计211449.37元的50%即105724.69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竹林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580元,减半收取2290元,由原告张竹林负担1183元,由被告衢州中奕翔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10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徐贞

 

 

                              二○一七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徐翠雯

申请执行期限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