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0203民初3412号
原告:***,男,1950年5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系***之子。
被告:芜湖沃达丰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花桥镇复兴村朱村组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1090788988G。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芜湖沃达丰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达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沃达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芜湖沃达丰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2176.4元(赔偿清单:1、医疗费3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7天=810元;3、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4、误工费150元/天*180天=27000元;5、护理费172元/天*90天=15480元;6、残疾赔偿金45133元/年*8年*10%=36106.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8、交通费500元;9、鉴定费770元,合计92176.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2年9月1日入职被告沃达丰公司,系被告沃达丰公司的员工。2022年10月8日13时左右,原告***经被告芜湖沃达丰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安排,在芜湖市弋江区××路做绿化工作时,被树木砸伤。事发后被告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腰1椎体骨折,原告住院治疗27天后一直在家休养。原告伤情经安徽长盛***定所鉴定为: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认为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尽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沃达丰公司答辩:1、原告未服从工作安排,违规操作,对于自身安全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对于本起事故应当承担主要责任;2、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垫付的医疗费23832元、医院退回给原告的医疗费1173元(此费用也是由被告交纳的)、受伤后支付原告的生活费13000元、护理费44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42815元;3、医疗费23832元中很大一部分是原告用于治疗自身原告的骨质疏松症和肠梗阻病,该部分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4、原告的请求赔偿数额过高,有的费用被告已经垫付,即便被告承担责任,也请求法庭依法予以调整。
经审理查明:被告沃达丰公司系承建城市绿化的园林公司,原告***自2022年9月1日起接受被告公司雇佣,按照被告公司的安排从事园林绿化方面的工作,双方约定工资为140元/日,按日结算。2022年10月8日下午1:00左右,芜湖市弋江区××路上有棵树因大风被吹歪,被告公司的员工**带领原告及其余工友共计5人至上述地点将歪倒的树木进行扶正,在操作过程中,**驾驶车辆拉扯系在树干上的绳索将树***,***及一名工人扶住树木,另两名工人给树木填土、拴绳,树木被车辆拉正后又发生歪斜,***连忙上前用肩膀扛住,想阻止树木再次歪倒,因树木过重倒地时将原告***砸倒在地,导致***腰部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芜湖市中医医院治疗至2022年11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腰1椎体骨折、骨质疏松症、肠梗阻。2023年3月13日,安徽长盛***定所出具安徽长盛***定所【2023】临鉴字第258号***定意见书,对原告伤情作鉴定意见如下:被鉴定人***因外力作用致L1椎体压缩性骨折,入院后行手术治疗,其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原告就其损失向被告索赔无果,故诉至法院成讼。
另查明,被告沃达丰公司为原告支付住院期间医疗费、护工费、生活费等合计42815.39元。原告出院后自行支付门诊医药费310元。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单复印件、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录音内容打印件、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工票,被告申请的证人**、**的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的当庭**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接受被告沃达丰公司雇佣,在被告沃达丰公司承接的城市绿化工作中提供劳务时受伤的事实,已经庭审查明,且被告不持异议。根据原告本人**以及证人证言,原告受伤系在扶正树木时用肩膀扛树,因树木过重导致被歪倒的树木带倒在地被砸伤。原告是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到损害,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没有完全尽到审慎安全警示提醒义务,其既未对员工进行必要的有效安全教育,也未给员工提供必要的安全设施,在活动时也未尽到监督管理职责,故被告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雇主未提供任何安全设施的情况下,采用较为危险的方式进行作业,操作方式不当,导致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受伤损失由其自行承担30%,被告承担70%。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合计25625.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天×30元/天=840元;3、营养费为75天×30元/天=2250元(营养费天数本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以及原告伤情情况酌定);4、误工费为140元/天×150天=21000元(误工费标准参照庭后原告本人**以及庭审中被告和证人确认的数额,误工天数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以及原告伤情情况酌定);5、护理费为8160元(住院期间被告实际支付给护工的28天护理费4400元+非住院期间80元/天×47天=8160元,天数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以及原告伤情情况酌定);6、残疾赔偿金为45133元/年×8年×10%=36106.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本地平均生活水平、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8、交通费酌定为600元;9、鉴定费为770元。以上原告损失合计100351.79元,其中被告已支付42815.39元(含医药费25315.39元及其他费用17500元)。关于上述损失的承担,因被告对本案原告损失承担70%责任,被告应赔偿上述原告的损失为70246.25元(100351.79元x70%),同时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42815.39元,被告还应当赔偿原告损失为27430.86元。原告超出本院上述认定部分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芜湖沃达丰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各项赔偿款合计27430.8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4元,由原告***负担1478元,被告芜湖沃达丰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地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九条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十条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第十一条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十二条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三条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十四条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五条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六条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十七条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做相应调整。
第二十二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第二十三条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本解释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施行后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
本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