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沃达丰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芜湖沃达丰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江苏九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221民初1365号

原告:芜湖沃达丰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花桥镇复兴村朱村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1090788988G(1-1)。

法定代表人:黄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送桥镇郭集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84MA1WYERH2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8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

原告芜湖沃达丰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沃达丰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苏九***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芜湖沃达丰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1384元,并自2019年7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损失至被告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3月19日为1255元,共3263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芜湖沃达丰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九***科技有限公司订立《买卖合同》,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2019年9月3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款项人民币55384元,并出具《欠条》。出具欠条后,被告仅微信转账支付给原告24000元,剩余31384元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江苏九***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事实:双方当事人之间曾发生业务往来。2019年9月3日,双方经结算,实际发生的金额是127150元,扣除已付货款66700元,尚欠货款55384元。出具欠条后,被告仅微信转账支付给原告24000元,剩余31384元未付。被告***承诺一个月内付清上述款项,如不能兑现,按照合同约定每天支付15%的违约金。在该欠条上,欠款人处有***签名,江苏九***科技有限公司加盖公司印章。

另查明,***系江苏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公司类型是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订立购销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对合同价款进行确认并约定付款期限,被告应该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本案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违反双方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余款55384元并按照欠条约定自2019年7月19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计算违约金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江苏九***科技有限公司在欠条上加盖印章,是对履行义务自愿承担,应共同承担付款义务。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芜湖沃达丰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货款31384元,并自2019年7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元,由被告江苏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金保

人民陪审员  周金荣

人民陪审员  丁美蓉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彭家培

书记员吴梦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