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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某某公司、江苏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891民初1747号 原告:淮安某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圣典(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淮安某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5日立案。原告于2025年3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淮安某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360元,减半收取680元,由原告淮安某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