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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826民初6601号 原告:程某某,男,197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涟水县。 被告: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尚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男,197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涟水县。 被告:淮安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涟水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传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涟水县某水务有限公司、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涟水县某水务有限公司的起诉,并追加淮安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公司)作为本案被告。2024年10月14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被告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被告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人民币217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8月,由于被告沿原告草莓园排水沟铺设自来水管道,开挖路面,导致排水堵塞,遇突降大雨,大水淹没草莓苗长达24小时,退水后原告对草莓苗采取多种方法抢救都无济于事,造成去年10亩草莓绝产绝收,直接经济损失达200000元。被告开挖原告草莓园路面彻底破坏了原告原有的红砖路面150平方,经济损失15000元。起初被告承诺恢复原有道路,至今未能解决。被告施工时因原告两棵风景水杉树(价值1000元)在施工线上需要移除,被告承诺包成活,否则给予经济赔偿,现两棵风景水杉树已彻底枯死,被告也未能履行承诺。被告施工和堆放主水管时,压坏堵塞排水管,经多次沟通至今未能修复,修复费用1000元。原告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因过错导致原告草莓生产遭受损失,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口头承诺赔偿原告损失后不履行,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其应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本案中,事发时原告已经在涉案草莓园所在的地址,成立涟水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案涉草莓园的相关财产应属该公司所有,故草莓园受到损害应当以公司名义起诉。原告虽为涟水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仍无权直接以个人名义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故其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其起诉。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程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78元,退还原告程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七条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