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盛鑫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内蒙古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青岛某橡胶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内0123民初347号 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 法定代表人:于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北京某(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男,198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被告(反诉原告):青岛某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山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青岛某橡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立案后,被告(反诉原告)青岛某橡胶有限公司于2022年2月16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作出(2022)内0123民初347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青岛某橡胶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青岛某橡胶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17日作出(2022)内01民辖终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22年7月27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薛某,被告青岛某橡胶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橡胶垫买卖合同,并返还已交付的货款245902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92213.25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因产品不合格而导致原告的损失21250元;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用25000元;5、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及保全费等相关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合同甲方)内蒙古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合同乙方)青岛某橡胶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30日签订的《橡胶垫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单价为185元/m、共1661.5平米、规格型号为20mm厚的防滑橡胶垫,供甲方承建的养殖场铺地板使用。原告(甲方)已按合同要求累计支付货款金额245902元,由于被告(乙方)交付的橡胶垫经质检不合格,违反合同中有关于货物验收标准的规定,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遂向被告主张解除合同同时要求被告退款退货而被告拒绝。现养殖场已建设完工,被告拒绝取回橡胶垫,导致无处安置,原告防止损失扩大将橡胶垫运回公司属地,为此原告因橡胶垫质量问题导致的损失为21250元。依据原、被告签订的《橡胶垫买卖合同》第八、十二等条款中均有关于违约责任的内容“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自行承担费用提走合同产品并退回收取甲方的款项,并按照合同金额的3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追究违约责任所支付的一切费用”,故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第一组:1、内蒙古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青岛某橡胶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3、橡胶垫买卖合同(合同编号:SXKT-QDHQ-2021-2);4.签约双方互传合同电子版的聊天记录。内蒙古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该组证据证明其与青岛某橡胶有限公司均为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主体为存续状态,合同订立合法,该橡胶垫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第二组:1、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3张;2、青岛某橡胶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内蒙古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该组证据证明其已于2021年10月30日及2021年11月30日作为合同甲方履行货款交付义务,交付预付款金额共计245902元。第三组:1、青岛某青橡胶有限公司发货单3张;2、质检图片6张、质检短视频8条;3、内蒙古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防滑橡胶垫初验函》。内蒙古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该组证据证明:(1)青岛某橡胶有限公司交付了货物,但检验后发现橡胶板不符合验收标准。(2)内蒙古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拍摄的由青岛某橡胶有限公司提供的橡胶垫实物质检不合格情况。(3)由内蒙古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书面告知青岛某橡胶有限公司2021年12月2日发运的橡胶垫安排卸车后随即开展初验工作,至12月3日初验过程中陆续发现橡胶垫不符合技术质量标准。望青岛某橡胶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自行将货物取回并更换合格产品供给其公司。综上认为,青岛某橡胶有限公司提供的货物不符合质量要求,青岛某橡胶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虽然其公司没有付尾款,但是尾款付款条件在当时收到货之前是不成就的,因合同约定收到相应货款在25日内发货,但是青岛某橡胶有限公司实际发货时间已超过25日,不是我公司拒绝付款,是青岛某橡胶有限公司先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第四组:1、聊天记录视频3条;2、语音聊天记录文字版。内蒙古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该组证据证明其与青岛某橡胶有限公司双方就如何解决不合格货物问题通过微信进行协商,至2021年12月10日双方达成了“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及青岛某橡胶公司派人到现场取回不合格的橡胶垫”的共识。第五组:1、内蒙古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出差管理办法(编号:SXT-CCGL2015-7-1);2、工人工资电子银行回单6张;3、行唐县某大件吊运中心开具的吊车费2400元发票1张;4、内蒙古某物流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单1张;5、到呼市发货清单1张。内蒙古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该组证据证明:(1)由于被告青岛某橡胶有限公司超过一个月不取回橡胶垫,其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落空,应当解除合同。其公司为了拆除铺装、卸车(2次)、装车的人工费及运费清单如下:2021年12月2日到货,产生的卸车费用:1050元(机械费600元/人工费450元)、铺装费用:6300元(21人工*300元),铺装数量849平米,拆除费用:7200元(24人工*300元);2022年1月11号装车发往呼和浩特市(施工现场撤场)产生的装车费用:1200元(机械费600元/人工费600元);2022年1月12日货到呼和浩特市卸车费用:1000元。(2)被告不取回橡胶垫,现场无处安置,原告遂联系了内蒙古某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货物运输费4500元将货物从石家庄行唐运至呼和浩特市以上费用合计:21250元。第六组:1、法院诉讼费、保全费票据;2、财产服务发票(包含发票);3、律师事务所发票。内蒙古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该组证据证明其公司预交的诉讼费3533元、保全费2442元;支付的保函保险费768元;其公司委托北京某(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该案所缴纳的代理费25000元。 被告(反诉原告)青岛某橡胶有限公司辩称,1、其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向内蒙古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交付货物,内蒙古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已经验收合格并已经将橡胶垫通过切割、打钉等方式安装到牧场,橡胶垫已安装经使用且已经破坏橡胶垫的完整性,因其公司交付的橡胶垫符合合同约定质量标准,且已经内蒙古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验收合格,故内蒙古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主张其公司交付的货物违约,且认为构成根本违约没有事实依据。2、内蒙古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主张被告交付的货物构成根本违约,不符合合同约定且没有法律依据。(1)按照合同约定,内蒙古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应当收到货物后三个工作日进行验收,具体验收方法为合同约定的材质和质量验收。内蒙古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对涉案货物验收合格后已经铺设安装完毕。其公司对涉案货物质保期为10年,质保期内出现非人为原因的质量问题由其公司免费更换。合同第八条约定“经乙方一次更换后仍不能正常使用,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在涉案货物已经验收合格并铺设安装完毕的情况下,内蒙古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并未通知其公司更换货物,其公司也未曾更换过货物,而内蒙古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强行单方主张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约定,其诉讼请求依法不成立。(2)内蒙古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主张其公司交付的货物构成根本违约,没有法律依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根本违约的前提条件是“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在其公司交付货物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并经原告验收合格,合同约定十年质保、非人为原因免费更换的情况下,足以保证并实现原告的合同目的。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没有证据证明其公司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更没有证据证明其公司根本违约的情况下,原告单方起诉解除合同,其构成恶意起诉,其诉讼请求依法不应予以支持。3、在此之前,本案内蒙古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及铺设橡胶垫的第三方均购买过其公司同类型的橡胶垫,且均正常使用。经其公司了解,本案的起因是内蒙古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购买其公司橡胶垫,高价倒卖给第三方牟利,引起第三方不满,而并非其公司产品质量不合格。4、其公司已向内蒙古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交付橡胶垫,内蒙古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亦已经验收合格铺设安装完毕,其公司也已经按照约定向内蒙古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开具发票,内蒙古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已经接收并已经认证抵扣,但内蒙古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至今尚欠其公司货款61475.5元,且已经构成违约。5、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解除合同是有条件的,不能任意解除。首先,本案内蒙古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不存在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了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无论约定解除合同或者法定解除合同,都必须符合相应的条件,否则合同不能解除。从合同法的立法目的看,任意解除合同的行为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的精神。合同编的立法目的是尽量使合同有效,促进交易安全。合同解除是以合同生效为前提的。合同一旦生效,就对缔约双方均产生约束力,任何一方违反合同将承担违约责任。从法理上看,合同守约方通常因相对方违约而取得法定的合同解除权,这限制了合同解除权的滥用,保护了守约方的利益。本案最关键的问题是,内蒙古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综上所述,内蒙古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决原告给付被告货款、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反诉原告)青岛某橡胶有限公司反诉称,1、依法确认反诉被告解除《橡胶垫买卖合同》无效;2、依法判令反诉被告给付反诉原告货款61475.5元;3、依法判令反诉被告给付反诉原告违约金从2021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1475.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4、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10月30日,反诉原、被告双方签订《橡胶垫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反诉被告购买反诉原告防滑橡胶垫。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按照约定向反诉被告交付货物,反诉被告经验收合格并将橡胶垫经过切割、打钉等方式安装到牧场。在反诉被告欠付货款未付的情况下,其擅自单方解除合同违反合同约定且依法应属无效。故反诉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反诉原告)青岛某橡胶有限公司为证明其反诉主张提供的证据:第一组:橡胶垫买卖合同一份、青岛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视频资料。青岛某橡胶有限公司以该组证据证明2021年10月30日,双方签订橡胶垫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产品质量标准及结算方式、质保期限及违约承担,仅仅通过合同约定就足以保证内蒙古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正常使用年限,足以保证实现内蒙古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合同目的,其公司交付的产品经内蒙古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验收后,已经通过切割、打钉的方式铺设到了内蒙古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牧场,其公司提供的产品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牧场在铺设完毕使用后,内蒙古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没有通知其公司更换,也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货物不能正常使用,其公司于2021年11月2日按照合同约定向内蒙古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开具了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共计307377.5元,内蒙古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已经于2021年11月4日收到,按照合同约定内蒙古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应当在2021年11月9日之前支付剩余20%尾款,原告至今尚欠61475.5元尾款,已构成违约。其公司诉求内蒙古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该尾款付款责任,经查证内蒙古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已经将三张发票进行了认证抵扣,其公司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第二组:视频两份。青岛某橡胶有限公司以该组证据证明其公司向内蒙古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交付货物后,内蒙古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已经将涉案的货物安装到了河北的行唐牧场,并且已经投入正常使用,能够证明内蒙古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在收货后已经初验合格,不存在内蒙古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提交的照片的情况,因内蒙古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照片用肉眼就可见已经使用过,其公司提供的视频中的产品都是崭新的。 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反诉答辩称,一、青岛某橡胶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与事实不符,合同违约方并非其公司。由于青岛某橡胶有限公司交付的橡胶垫经质检不合格,违反橡胶垫买卖合同中有关于货物验收标准的规定,已构成根本违约。内蒙古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向青岛海琴橡胶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退货退款均被拒绝。内蒙古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已履行对等的给付义务,累计支付货款245902元,作为合同相对方的青岛某橡胶有限公司交付的橡胶垫却破损、质量不合格。基于该单方违约的情形导致内蒙古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无法实现,完全违背合同订立的目的,且已造成无法弥补的经济损失。《橡胶垫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依据双方签订的《橡胶垫买卖合同》第八、第十二等条款中有关于违约责任的内容:“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自行承担费用提走合同产品并退户收取甲方的款项,并按照合同金额的3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追究违约责任所支付的一切费用”。青岛某橡胶有限公司已构成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情形,故内蒙古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二、反诉被告已经交付货款,完成对等的给付义务。内蒙古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已于2021年10月30日及2021年11月30日履行货款交付义务,交付总金额为245902元,由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为证。三、作为合同违约方的青岛某橡胶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违约金及因橡胶垫质量问题而产生的费用。 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为证明其反诉答辩意见提供证据:1、《橡胶垫买卖合同》(合同编号:SXKT-QDHQ-2021-2);2、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3张;3、质检图片6张、质检短视频8条;4、防滑橡胶垫初验函;5、聊天记录视频3条;6、文字版语音聊天记录;7、内蒙古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出差管理办法(编号:SXT-CCGL2015-7-1);8、发货清单1张;9、工人工资电子银行回单6张;10、行唐县某大件吊运中心开具的吊车费2400元发票1张;11、内蒙古某物流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单1张。内蒙古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上述证据证明其公司已于2021年10月30日及2021年11月30日作为合同甲方履行货款交付义务,交付预付款金额共计245902元。青岛某橡胶有限公司交付了货物,但检验后发现橡胶板不符合验收标准。内蒙古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拍摄的青岛某橡胶有限公司提供的橡胶垫实物质检不合格情况,书面告知青岛某橡胶有限公司产品质量问题并要求处理。由于青岛某橡胶有限公司超过一个月不取回橡胶垫,其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落空,应当解除合同。其公司为了拆除铺装、卸车(2次)、装车的人工费及运费清单如下:2021年12月2日到货,产生的卸车费用:1050元(机械费600元/人工费450元)、铺装费用:6300元(21人工*300元),铺装数量849平米,拆除费用:7200元(24人工*300元);2022年1月11号装车发往呼和浩特市(施工现场撤场)产生的装车费用:1200元(机械费600元/人工费600元);2022年1月12日货到呼和浩特市卸车费用:1000元。(2)被告不取回橡胶垫,现场无处安置,原告遂联系了内蒙古某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货物运输费4500元将货物从石家庄行唐运至呼和浩特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对内蒙古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青岛某橡胶有限公司对第一组证据中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青岛某橡胶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真实性无异议,对《橡胶垫买卖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了货物的质量标准,从约定内容来看案涉货物属于订制品,其公司是完全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生产和交货的。从合同的第五条看,内蒙古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已经收到其公司开具的符合约定的增值税发票,但至今尚欠其公司20%尾款未付。在第五条中还约定产品的质保期是10年,质保期之内出现质量问题免费更换,人为原因损坏除外。该条约定其公司已经对产品质量作出了10年免费更换的承诺,足以实现内蒙古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正常使用的合同目的。从第六条的验收方式来看,内蒙古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收到货物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初验,验收方法就是按照合同约定的材质的质量验收,内蒙古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初验合格后才能进行安装,本案的货物已经内蒙古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初验验收合格,并且已经安装使用了,其安装的方式是需要对橡胶垫进行切割后水泥地上进行打钉,对案涉的货物性质是严格的验收和使用标准和流程,如果初验不合格,内蒙古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无权进行安装,否则内蒙古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就应当对其安装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按照合同第八条第六项项第三款约定,内蒙古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解除合同的条件是经更换后仍不能正常使用的,但本案并不存在内蒙古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通知其公司更换货物,也更不存在内蒙古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不能正常使用货物。对青岛某橡胶有限公司聊天记录原件与复印件一致,青岛某橡胶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是第一次看到该证据,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是真实的也只是双方签订的过程。2、青岛某橡胶有限公司对内蒙古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出示的第二组证据中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3张、青岛某橡胶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的真实性无异议,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的开具日期是2021年11月2日,其公司同当日邮寄给内蒙古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内蒙古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收到日期是2021年11月4日,按照橡胶垫买卖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内蒙古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应当在收到发票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支付20%的尾款,即内蒙古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应当在2021年11月9日前向其公司支付尾款,否则构成违约。3、青岛某橡胶有限公司对内蒙古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出示的第三组证据中对于青岛某橡胶有限公司发货单三张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河北使用橡胶垫的牧场是一个在建的牧场,其公司是按照内蒙古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要求按建设进度发货,不存在其公司违约,内蒙古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也从未提及发货时间问题。青岛某橡胶有限公司对于该组证据中六张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首先其公司向内蒙古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交付的货物全部是新品,内蒙古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收货后用肉眼足可以辨别,通过内蒙古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照片及当庭演示的视频来看,肉眼足以辨别是使用过的物品,并且是使用多年磨损之后的物品,若其公司交付的货物如同内蒙古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照片中的物品,内蒙古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初验完全能够看出来,其是不可能进行安装的,照片和视频都是内蒙古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单方制作完成,真实性存疑,内蒙古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和河北牧场在此之前均采购过其公司同类型的产品,若视频中的产品就是本案所涉产品,内蒙古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应当通知其公司现场查看,故其公司对内蒙古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出示的照片、视频及所载物品真实性不认可,且其公司对内蒙古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所述案涉货品已被拉回亦有异议。对于防滑橡胶垫初验函因其公司没有收到,但是当时内蒙古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安装完橡胶垫之后叫其公司人员去现场,称其公司产品有气泡,当时没有照片中显示的状态,确实有一两块有气泡,但属于正常的生产工艺和流程,故双方未在合同第二条中对产品的一两个气泡进行约定。内蒙古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和河北牧场在此之前就采购过被告同类型的产品,其公司有与内蒙古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及河北牧场之前签订的合同,所以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的约定,产品质保期10年,出现质量问题在10年内是免费更换的。故内蒙古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出示的视频和拍摄的照片没有证据证明就是其公司交付的货物,其单方拍摄的照片和视频没有任何法律效力。4、青岛某橡胶有限公司对内蒙古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出示的第四组证据中对于与***的聊天记录,因青岛某橡胶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次看到,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是真实的,***也已经在微信中告知内蒙古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出现气泡属于正常的生产工艺,故双方在合同的质量标准中并没有约定气泡问题,内蒙古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在聊天信息中也确认其在此之前也购买过其公司的同类型产品,内蒙古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当庭演示的视频与内蒙古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提交法庭的证据不一样,微信中的视频能够看出是新品没有使用过,但是当庭提交的视频是使用过的,能够证明内蒙古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对于与***的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也无法确认,如果视频是真实的,***也没有到过安装现场,对产品的现状是不清楚的,其公司也亲自派人到河北巡查行唐牧场进行查看,货物质量不存在任何问题,并且被告也已经承诺在使用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10年内免费更换,涉案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公司构成根本违约,不能证明不能实现内蒙古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合同目的。5、青岛某橡胶有限公司对内蒙古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出示的第五组证据内蒙古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出差管理办法、工人工资电子银行回单、行唐县某大件吊运中心开具的吊车费发票、内蒙古某物流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单1张、呼市发货清单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内蒙古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出差管理办法是内蒙古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单方制作,没有任何法律效果,其电子回单没有证据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内蒙古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已将涉案货物拆除后并且已经通知过其公司,其公司现有证据证实涉案货物已经安装铺设到了内蒙古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牧场,经其公司工作人员现场确认,涉案的货物产品质量没有任何问题,本案起因系内蒙古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要求特别定制采购型号,其公司需要重新刻制模板,因为普通产品其公司的价格都是透明的,后因河北行唐牧场知道采购价格后,向要求采购型号都是特别定制的提出异议,才引起本案质量争议。实际上案涉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因为内蒙古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行唐牧场在此之前均采购过其公司的产品,不管案涉货物是否拆除,均是内蒙古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自己的单方行为,未经其公司确认,其主张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且该组证据也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6、青岛某橡胶有限公司对内蒙古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出示的第六组证据中对于法院的收据票据请法庭确认,对内蒙古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提交的增值税发票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内蒙古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未提供委托代理合同,不能证明该发票与本案存在关联关系,且其公司不接受内蒙古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在庭后补交的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其他付款证明,且仅仅出示发票不能证明内蒙古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已经付款。 对反诉原告青岛某橡胶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内蒙古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对青岛某橡胶有限公司出示的第一组证据中对于《橡胶垫买卖合同》真实性认可,对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青岛某橡胶有限公司称合同的第二条的技术及质量标准首先是先符合国家标准的,故合同约定第二条应先遵守国家标准,如没有明确约定再适用后面的约定,因青岛某橡胶有限公司的产品已经违反国家标准,是不合格产品,厂家应履行进行更换或取回的措施,但在双方商谈好解决方案后直至不合格产品被拉运回呼和浩特市,这期间厂家没有履行任何承诺或措施。故青岛某橡胶有限公司该行为应与合同的第八条违约责任的第一款及违约责任的第三项相符合,故其公司不认可青岛某橡胶有限公司的举证目的。对于专用发票和抵扣信息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没有关联性,发票在内蒙古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收到货物前就已经出具,对发票进行抵扣是一个正常的工作行为,因当时对违约行为的发生是不可预见的,所以抵扣行为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关联,故该组证据不能支持青岛某橡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2、内蒙古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对青岛某橡胶有限公司出示的第二组证据两份视频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视频的拍摄角度和拍摄场地均无法直观的反映橡胶板的质量情况及具体铺装面积。与其公司在本诉所举证的质检照片和视频相比较,明显发现该视频无主要内容即拍摄无目的,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故其公司认为该组证据同样不足以证明举证目的及反诉请求。 对反诉被告内蒙古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青岛某橡胶有限公司对内蒙古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出示的该组证据中橡胶垫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三张电子回单真实性无异议,对防滑橡胶垫初验函、三份聊天记录视频、语音聊天记录文字版、内蒙古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出差管理办法、发货清单、工人工资电子银行回单、行唐县某大件吊运中心开具的吊车费发票、内蒙古某物流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单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内蒙古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提交的照片和视频是单方制作完成,不能够证明其公司交付的产品就是本案的产品,如果其公司交付的产品如内蒙古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证据中一样是不会验收合格的,所以对内蒙古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于质检照片与之前意见一致,不能证明与其公司交付的货物有关,是内蒙古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单方制作完成,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内蒙古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也没有通知其公司更换过货物,也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货物不能使用或实现内蒙古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合同目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0月30日,内蒙古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甲方)与青岛某橡胶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橡胶垫买卖合同》,约定内蒙古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向青岛某橡胶有限公司购买防滑橡胶垫,总金额为307377.5元。约定技术及质量标准为符合相关行业国家标准,全新纯原料加工,使用寿命保用10年一张,橡胶垫材质为天然橡胶、丁苯橡胶,拉伸强度(MPa)≥4.8;延伸率(%)≥300;硬度65+/-5;密度1.35g/m3;阿克隆磨耗(m3/1.61km)≤200.加一层布,正面菱形格凸起圆点,背面沟槽。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且乙方收到甲方定金后25日内发货,交货地点为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北河乡安家欲村西南乐源牧业***138××××****。约定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30%货款定金,乙方安排生产,25日内发货,发货前付50%货款,甲方收到正规13%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后5个工作日之内付20%货款,产品质保期10年,质保期内出现治疗问题由乙方免费更换,人为原因损坏除外。约定验收方式:初验为货物到达交付地点,甲方在3个工作日内对货物的质量、规格、包装、外表、数量及随货单据等进行验收,过期视为初验合格。具体验收方法为按照合同约定的材质和质量验收。约定质保期与售后服务为保用使用寿命10年,自安装验收合格开始,在此期间,乙方应对产品因涉及、工艺或材料等缺陷而发生的任何不足或故障负责。约定违约责任为:乙方交付的货物初验不合格的,应当及时更换合格产品,造成延期交货的,按照延期交货承担违约责任,经一次更换后仍达不到合格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自行承担费用提走合同产品并退回收取甲方的款项,并按照合同金额的3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约定,质保期内,乙方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要求,甲方可按照下列一种或几种方式解决:1、乙方用符合合同约定规格、质量、性能要求的新货物更换有缺陷的部分或修理缺陷部分并承担因此发生的相关费用;2、根据货物质量的低劣程度、损坏程度以及甲方所遭受的损失的数额,双方约定降低货物的价格;3、经乙方一次更换后让不能正常使用,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自行承担费用提走合同产品并退回收取甲方的全部款项,同时按照合同金额的3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内蒙古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30日分两次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向青岛某橡胶有限公司转账预付款,金额分别为42213.25元和50000元。青岛某橡胶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2日向内蒙古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出具橡胶垫款发票三张,金额分别为103877.5元、101750元、101750元。2021年11月30日内蒙古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向青岛某橡胶有限公司转账预付款153688.75元。同日,青岛某橡胶有限公司出具发货单,向内蒙古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指定的交货地点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北河乡安家欲村西南乐源牧业,收货人***发货。 2022年1月,内蒙古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要求解除其与青岛某橡胶有限公司签订的《橡胶垫买卖合同》,返还其已交付货款,并要求青岛某橡胶有限公司承担违约金、因产品不合格而导致内蒙古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损失及要求青岛某橡胶有限公司承担律师为由诉至本院。2022年2月28日,内蒙古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要求网络查控并冻结青岛某橡胶有限公司名下的中国银行账户(账号为:2182********)和华夏银行账号(账号为:4671********)内的金额共计384365.25元,并提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保单(保单号为:PZPP221501120000××××××××)提供担保。本院作出(2022)内0123民初34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网络查控并冻结被申请人青岛某橡胶有限公司名下的中国银行账户(账号为:2182********)和华夏银行账号(账号为:4671********)内的金额共计384365.25元。(冻结一年)保全费2442元,由败诉方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诉原告内蒙古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要求解除与青岛某橡胶有限公司签订的《橡胶垫买卖合同》、要求返还已交付的货款并要求赔偿违约金、损失、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及反诉原告青岛某橡胶有限公司要求确认内蒙古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解除《橡胶垫买卖合同》无效、给付货款、赔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是否有违约行为以及系哪方造成的违约行为。本案中,内蒙古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青岛某橡胶有限公司签订《橡胶垫买卖合同》,双方对该合同的签订均无异议,故该合同是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首先,针对本诉原告内蒙古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提出的要求解除其与青岛某橡胶有限公司签订《橡胶垫买卖合同》,并返还已交付的货款。对此,内蒙古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原因系其认为青岛某橡胶有限公司向其交付的橡胶垫经质检不合格,违反合同中有关于货物验收标准的规定,认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且其向青岛某橡胶有限公司主张解除合同同时要求退款退货被拒绝。内蒙古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虽出示了质检图片、质检短视频、《防滑橡胶垫初验函》、聊天记录视频、语音聊天记录文字版佐证青岛某橡胶有限公司向其交付的橡胶垫经质检不合格,证明其就不合格事宜与青岛某橡胶有限公司协商,但青岛某橡胶有限公司对上述材料不认可,且认为没有收到《防滑橡胶垫初验函》,内蒙古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自认《防滑橡胶垫初验函》未向青岛某橡胶有限公司送达,其系口头告知青岛某橡胶有限公司,故内蒙古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无鉴定意见等有效证据证明该产品存在不合格情况,且无双方形成的书面材料佐证存在不合格产品,同时就不合格情况向青岛某橡胶有限公司进行告知,故对其主张橡胶垫经质检不合格、青岛某橡胶有限公司构成根本违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自愿签订的合同无约定或者法定违约情形,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义务。青岛某橡胶有限公司提出发货时间、开具发票时间存在实际履行与合同约定存在出入的情况,该瑕疵并未影响合同主体内容的履行,且双方在履行合同义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信。对于内蒙古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要求青岛某橡胶有限公司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内蒙古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未出示有效证据证明双方自愿签订的合同有违约或者法定违约情形,该合同合法有效,故内蒙古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该项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内蒙古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要求青岛某橡胶有限公司承担因产品不合格而导致其损失的诉讼请求,内蒙古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出示的证据无法证明双方自愿签订的合同有违约或者法定违约情形,其出示的佐证其损失的证据亦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内蒙古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要求青岛某橡胶有限公司承担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其未出示相关委托合同佐证该律师费的花费与本案的关联性,且该律师费用系其委托律师代为诉讼的费用,并非必要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本诉原告内蒙古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针对反诉原告青岛某橡胶有限公司提出要求依法确认反诉被告内蒙古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解除《橡胶垫买卖合同》无效,要求反诉被告内蒙古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给付反诉原告青岛某橡胶有限公司货款61475.5元,因本案无约定或者法定违约解除合同的事由,故内蒙古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青岛某橡胶有限公司签订的《橡胶垫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当继续履行,青岛某橡胶有限公司已完成交付货物的义务,故内蒙古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应当履行向青岛某橡胶有限公司支付剩余橡胶垫款61475.5元,故对青岛某橡胶有限公司上述两项反诉请求予以支持。对于青岛某橡胶有限公司要求反诉被告内蒙古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给付反诉原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本诉原告内蒙古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反诉被告内蒙古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青岛某橡胶有限公司橡胶垫款61475.5元; 三、驳回反诉原告青岛某橡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7065元、保全费2442元,由内蒙古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337元,由内蒙古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