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521民初1145号
原告:***,男,1955年3月18日出生,住清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水鱼(系***儿子),男,1982年6月5日出生,住清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江,男,系清水县山门镇高桥村民委员会推荐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天水轩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清水县西华路兴盛家居建材城H—01号商铺(一层)。
法定代表人:周爱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红,男,该公司技术员。
被告:***,男,1972年4月18日出生,住清水县。
原告***与被告天水轩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水鱼、朱江,被告天水轩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红,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天水轩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5万元(具体赔偿数额等待鉴定后再变更增加诉讼请求);2.判令天水轩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损失互相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天水轩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天水轩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各项损失125907元,其中:1.医疗费981元;2.误工费145.6元/天×180天=26208元3.护理费145.6元/天×90天=1310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8天=900元;5.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6.残疾赔偿金29957元/年×20年×10%(十级)=59914元;7.后续治疗费14000元;8.精神抚慰金2000元;9.交通费1500元;10.鉴定费46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5日下午5时许,***在清水县山门镇高桥村新农村附近给天水轩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农村道路硬化工程施工期间,因搬运水泥时身后堆放的水泥突然滑落,压在***腿部,导致***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清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经诊断***为左侧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并做了内固定手术。***系天水轩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道路硬化的承包人,***是由***雇佣和发放工资的打工者,并且***在该工地已经干活18天。***为天水轩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提供劳务过程中因***提供的施工工地没有基本的安全防护措施导致***受伤,天水轩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应当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诉至法院。
天水轩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在天水轩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地干活过程中受伤的事属实,***受伤后公司积极配合治疗,公司给***共垫付医疗费4101.58元。事发当天,***在搬运水泥的过程中自己将水泥袋弄倒后砸伤了自己,当时并没有其他人干扰,只是***独立完成工作的,不存在***陈述的安全措施不到位导致原告受伤的情况。原告的损失计算的太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辩称,其承包了天水轩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当时其并没有叫***干活,是***同村的人叫他来工地干活的。平常拉水泥的都是两个人,事发当天只有***一个人干活,***自己将水泥袋弄倒后将自己砸伤了,并不是别人推倒水泥袋才将***砸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的证据为:1.医院门诊票据11张(金额为981元),证明***的损失情况;2.交通费票据5张,证明支出的交通费1500元;3.鉴定费票据2张,证明支出的鉴定费用4600元;4.鉴定报告两份,证明***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5.住院病历两份,证明***住院的病情情况及住院时间;6.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出院证明书一份,证明2019年9月3日***因静脉血栓形成阻塞后住院的情况。对于***提交的证据天水轩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均认可。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天水轩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25日下午5时许,***在清水县山门镇高桥村新农村附近给天水轩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农村道路硬化工程施工期间,因搬运水泥时身后堆放的水泥突然滑落,压在***腿部,导致***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清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经诊断***为左侧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并做了内固定手术。***系天水轩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道路硬化的承包人,***是由***雇佣和发放工资的包工头。对于***的医疗费天水轩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4101.58元,***支付981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于2019年9月19日和2019年11月13日申请对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经本案当事人协商,确定由甘肃中泰司法鉴定所为本案的鉴定机构。该鉴定所于2019年11月5日和2019年12月3日分别出具甘中泰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100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甘中泰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110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误工期限评定为180日;3.被鉴定人***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4.被鉴定人***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5.被鉴定人***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为人民币10000—14000元。
本院认为,从事雇佣活动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本案中***在天水轩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位于清水县山门镇高桥村新农村附近给天水轩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农村道路硬化工程提供劳务,天水轩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天水轩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雇主,***系雇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天水轩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产生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天水轩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系发包与承包关系,天水轩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明知自己没有用工主体资格,仍指令***作业,对事故的发生亦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作为提供劳务的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相应安全注意义务,忽视自身安全,亦存在过失,应相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其亦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与天水轩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责任划分以2:8为宜。
***的损失现综合全案认定如下:1.医疗费5082.58元;2.误工费结合鉴定意见按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45.6元/天计算180天确定为26208元;3.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按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45.6元/天计算90天确定为13104元;4.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按照20元/天计算90天为1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其住院治疗天数按40元/天计算18天确定为720元;6.交通费,结合其提供票据及其***受伤的实际情况确定为1500元;7.鉴定费4600元;8.***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户籍地为清水县山门镇,系农村户籍,且生活在农村,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为非农业,故***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甘肃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04.10元/年的标准计算,因其出生于1955年3月18日,超过60周岁,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其赔偿年限按16年计算,故***的残疾赔偿金确定为14086.56元(8804.10元/年×16年×0.1);9.后续治疗费依鉴定报告10000元至14000元确定为12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伤残十级的实际情况确定为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81098.14元。
对于***损失的承担,***应当承担损失81098.14元的20%即16219.63元;天水轩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损失81098.14元的80%即64878.51元,除去天水轩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垫付的4101.58元外,天水轩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再赔偿***60776.93元。
关于***要求对其残疾赔偿金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除已垫付的4101.58元外,天水轩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再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60776.93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8元,减半收取计1409元,由***负担300元,天水轩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鲁智荣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肖丽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