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九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湘潭日尚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与湖南九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财产保全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湘0321执保330号 申请人:湘潭日尚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县易俗河镇大鹏西路以南、洛口大道以西湘潭联海商贸城区20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南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担保人:***,男,197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住湖南省湘潭县。 被申请人:湖南九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四方坪街道双拥路9号长城万富汇15018房。 法定代表人:***。 本院受理的申请人湘潭日尚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南九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3)湘0321民初25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申请人湘潭日尚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湖南九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申请。申请人湘潭日尚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担保人***名下的湘C5××**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为本案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申请人湖南九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在价值8万元范围内予以查封、扣押或冻结; 二、对担保人***名下的湘C5××**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两年。 案件申请费820元,由申请人湘潭日尚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第一百零八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