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3123民初42号
原告:湖南九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内新,湖南五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凤凰县凤天旅游商贸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凤凰县。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玉媛,湖南知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九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木建筑装饰公司)与被告凤凰县凤天旅游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天商贸公司)装修装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木建筑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内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凤天商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木建筑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7月10日签订的《凤凰古城凤街商业街区外街建筑改造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06137元;3.判令被告以971947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27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给原告,直至款项全部清偿为止,暂计算20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65000元给原告;5.判令原告对凤凰古城凤街商业街区外街建筑改造装饰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及差旅费10000元、律师费80000元、评估费21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凤凰古城凤街商业街区外街建筑改造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原告为被告装修工程施工,但截至原告起诉,被告仅支付20万元工程款。被告没有按时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除支付工程款外,还应承担违约金、利息、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差旅费及律师费,同时原告对施工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故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凤天商贸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
1、营业执照、工商公示信息,欲证明原、被告的法人资质、住所、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2、《凤凰古城凤街商业街区外街建筑改造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欲证明工程概况、价款、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3、现场变更工程确认单,欲证明窗户变更为仿古窗户和油漆施工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4、凤凰商业街计量清单,欲证明已完成工作量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5、工程款支付申请表,欲证明2019年8月进度款的80%计326021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6、湖南增值税发票,欲证明按进度款开具的增值税发票326021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7、收款回单,欲证明九木公司收到凤天商贸公司20万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8、凤街步行街外墙装饰及地面工程结算表,欲证明已经完成的工程价款为1171947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该组证据因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而不予认定。
9、催款信函,欲证明应付76万元工程款,未付56万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曾向被告催款的事实予以认定。
10、委托代理合同,欲证明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及律师费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对原告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事实予以认定。
11、评估报告书,欲证明工程款为706137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12、评估费票据,欲证明评估费为210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9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凤凰古城凤街商业街区外街建筑改造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凤凰古城凤街商业外街改造项目装饰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价款为2650000元,按月进度支付80%工程款,发包方逾期付款超过15天的,承包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发包方承担合同总金额10%的违约责任及包括律师费在内的维权费用。
二、2019年7月10日,原告方进场施工。双方于2019年8月对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确认,工程价款合计40万元,按合同约定应支付80%即32万元,被告仅于2019年9月16日支付了20万元。后因被告欠付八月份部分进度款及九月份进度款,原告分别在2019年9月26日及2019年10月18日向被告发出催款信函。
三、2020年1月6日,原告九木建筑装饰公司因被告凤天商贸公司不如期支付工程款,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凤凰古城凤街商业步行街装修未完工工程等价值进行价格鉴定评估,经本院依法委托,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依法对委托标的进行价格鉴定评估,作出了鄂循价鉴【2020】第XXXXX号《关于凤凰古城凤街商业步行街装修未完工工程等价值评估报告》,价格鉴定评估意见为:一、根据现场勘验,按照定额标准计算委托标的评估价值412066元;二、根据合同约定,合同价与定额计算价格差价部分为294071元。即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价值合计706137元。该次司法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凤凰古城凤街商业街区外街建筑改造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1、现原告九木建筑装饰公司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但被告凤天商贸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如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支付所欠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违约方承担合同总金额10%的违约责任及包括其他维权费用,故原告主张的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违约金、评估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价值为706137元,故本院酌情支持违约金70613.7元(706137×10%=70613.7元)。2、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根据评估结果,原告所做的涉案工程工程量价值为706137元,核减被告已支付的20万元,欠付工程价款应为506137元,而利息的起算之日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即2020年1月6日),故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应以506137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6日起算。3、关于凤凰古城凤街商业街区外街建筑改造装饰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原告九木建筑装饰公司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被告凤天商贸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原告有权在判决确定的工程价款范围内主张对其所施工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故原告有权在欠付工程价款506137元范围内对其承建的凤凰古城凤街商业街区外街建筑改造装饰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因诉讼产生的差旅费、律师费的问题,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正规票据证实其已实际支出该费用,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部分诉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湖南九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凤凰县凤天旅游商贸有限公司之间于2019年7月10日签订的《凤凰古城凤街商业街区外街建筑改造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
二、被告凤凰县凤天旅游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湖南九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06137元并支付利息(以50613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月6日起计息至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凤凰县凤天旅游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湖南九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70613.7元;
四、原告湖南九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506137元范围内对凤凰古城凤街商业街区外街建筑改造装饰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湖南九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23元,依法减半收取8461.5元,由被告凤凰县凤天旅游商贸有限公司负担。评估费21000元,由被告凤凰县凤天旅游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兵权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龙冬辉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八条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装饰装修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