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品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君xxxx有限公司与岐山县xxx建筑服务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2民终1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君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铜川市宜君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98年5月26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岐山县xxx建筑服务部,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岐山县。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岐山县。系***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善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宜君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上诉人岐山县xxx建筑服务部(以下简称xx建筑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宜君县人民法院(2024)陕0222民初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1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xx建筑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是为了开票才签署案涉合同。在一审庭审中,谈及上诉人与陕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签署《建筑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时,被上诉人代理人***明确表示,xxxx公司及被上诉人均系其挂靠寻找的与上诉人签署案涉工程相关合同。此后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与***的通话录音也均能证实案涉合同的签署就是为了开票。结合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非常明确地表明案涉工程均以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双方签署的关于材料、劳务、人工的合同均是为了开票而签署。但一审法院却认为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内容,将通话录音直接认定为与本案劳务合同无关,明显与基本事实不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整个工程尚未办理结算,工程量及价款必然存在变化。在一审被告xx公司与上诉人签署的《边坡支护工程施工合同》中,第4.1条中明确约定本合同采用合同工程量清单固定单价包干形式,约定的价款也是暂定总价,具体价款组成需详见合同附件,以工程量和单价来计算本合同总价。上诉人与xxxx公司签署的《建筑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中也约定了工程量及综合单价,最终价款以完成后的实际工作量为准。因此,作为发包人的xx公司与上诉人施行的是工程量定价,上诉人与xxxx公司也适用固定单价进行结算符合常理。xx公司陈述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80%的工程款,尚未支付完毕的原因即在于要确认工程量,一审法院对此并未查明,仅以双方签署的无效合同就确认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工程款存在错误。3、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利息存在错误。如前所述,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及最终结算尚未确定,并未达到完全的付款条件,且上诉人与xxxx公司签署的《建筑工程专业分包合同》5.2条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3日内,提交所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按确认的最终完工结算总额付至98%,留2%质保金,半年后无质量问题,30日内一次付清,如不能按时支付完成量的工程款,按银行实际利率计息。该合同明确付款时应当提供发票,提交工程量材料,经验收后支付工程款。而上诉人已经支付的款项完全与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相符合,不存在欠付被上诉人工程款的情形,更不应当承担相应利息。 xx公司答辩称,同意xx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 上诉人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错误认定xx公司对xx公司的工程欠款金额。xx公司对xx公司实际不存在欠付工程款,xx公司不应当对xx建筑部承担责任。xx公司对xx公司是否存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应结合双方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竣工验收程序、结算是否完成等方面来确定,双方合同第四条对工程价款的支付有明确的约定,案涉合同未固定单价包干合同,工程最终造价需结合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而非以合同暂定价为准。按照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完成结算前,只能支付至合同金额的80%。案涉项目已实际验收合格,但双方尚未结算,故结算款的支付尚未成就,xx公司不存在任何欠付,故不应对作为实际施工人的xx建筑部承担任何责任。 xx公司答辩称,同意xx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一审认定工程量及合同价款时确实存在事实认定错误;xx建筑部一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完成的工程量,一审片面采信该组证据判决xx公司欠付被上诉人工程款与事实不符,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应以据实结算为准。 xx建筑部针对xx公司、xx公司的上诉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应予维持。2、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案xx建筑部与xx公司履行的是双方签订的《陕西铜川宜君云梦乡750头DP8250PS已运营项目护坡工程承包分包合同》,并非上诉人xx公司与xxxx公司签订的合同。具体理由如下:①xxxx公司合同中约定的是含税3%,不存在xx公司说的无法开票的情况;②拆解后的合同计价方式发生变化,xxxx公司签订的合同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而拆解后的劳务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两个合同的总价款也不一致,当事人仅为开票不会改变合同实质内容;③xx公司给答辩人付款账户是***私户,也未提出要开具发票,如果为了开票应走公户付款;④拆解后的三份合同版本均系xx公司提供,其对不同合同约定了不同的管辖法院,xx公司说仅为开票不符合交易习惯;⑤xxxx公司合同中约定的是含税3%,拆解后的合同仅劳务合同含税3%,其他不含税,从税费方面看交易成本,拆解后xx公司交易成本增大;⑥拆分后的合同晚于xxxx公司的合同;⑦xx公司拆解合同的目的就是为了规避其与上诉人xx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禁止转包、分包的约定。xx公司提交的录音不能证实其主张的合同履行文本为其与xxxx公司签订的合同,只能证实上诉人负责人***曾与***打电话提及结账的事实,并不是针对合同履行文本的沟通。xx公司主张工程量变化影响判决结果无证据支持。3、xx公司提出的上诉意见是未结算情形下其已经付了80%合同款,所以不欠xx公司工程款,该意见不能成立。工程是2022年5月7日交付的,本案是2024年9月起诉的,两被上诉人拖延结算没有合理解释,不能成立。一审中xx公司自认尚欠20%款项未付。 原告xx建筑部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xx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07,035.8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4,141元(利息自2022年5月8日暂计算至2024年7月4日,此后利息按同期LPR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合计331,176.81元;2、判令被告xx公司在欠付被告xx公司案涉工程款数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责任;3、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本案无保全费)。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21年12月10日,被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签订名为《陕西铜川宜君云梦乡750头GP8250PS已运营项目边坡支护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工程范围为:氧化塘塌方处的泥土清理、边坡注浆加固、后恢复边坡六棱转进行边坡防护、恢复绿化。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并约定采用合同工程量清单固定价单价包干方式,合同暂定总价款为人民币1,875,164.82元。该合同第14.2.2条约定,未经甲方即xx公司允许,乙方即xx公司不得将工程分包,严禁转包或者挂靠。2021年11月29日,被告xx公司与xxxx公司签订案涉项目工程的“承包分包合同”将案涉工程全部转包给xxxx公司。该合同约定的暂定总价为1,517,589.53元,该合同xxxx公司实际未履行。2021年12月,被告xx公司分别与原告xx建筑部、杨凌xxx建材批发部签订了《陕西铜川宜君云梦乡750头GP8250PS已运营项目边坡工程承包分包合同》《建材购销合同》《工程机械设备租赁维修合同》,被告xx公司将案涉项目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xx建筑部进行实际施工,合同约定为固定价合同,总价607035.81(税率3%)。 另查明:1、原告xx建筑部按照被告提供的施工图纸于2021年11月30日进场施工,2022年5月7日竣工交付xx公司。施工期间,被告xx公司负责人之一***通过个人账户向原告xx建筑部支付工程款三笔40万,其中最后一笔10万为支付给杨凌xxx建材批发部的费用,确定支付xx建筑部工程款30万元。2、被告xx公司已经支付被告xx公司工程款1,500,131.86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价款1,875,164.82元已支付80%,尚欠20%未支付为375,032.96元。原告xx建筑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劳务服务,无劳务作业相应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一、原告xx建筑部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陕西铜川宜君云梦乡750头GP8250PS已运营项目边坡工程承包分包合同》是否有效,双方约定的固定价607,035.81元是否应当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为被告xx公司发包,被告xx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未实际施工,将案涉工程转包给xxxx公司,原告xx建筑部代理人***陈述该xxxx公司为借用资质与被告xx公司签订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后为应付发包方问题,被告xx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劳务、材料购买、设备租赁拆分进行分别分包,原告方承包劳务部分,双方为固定价合同。被告xx公司陈述,与原告方履行的合同为其与xxxx公司签订的合同,虽约定的暂定价,但是最终结算以实际施工量进行结算。本案中,首先能够确定事实为原告xx建筑部为案涉工程的劳务实际施工人,原告于2022年5月7日竣工交付案涉工程,被告xx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亦通过其负责人之一***支付原告30万元工程款。其次,根据被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签订案涉工程合同价款、已经实际给付的工程价款、xx公司尚欠xx公司20%工程款的事实及被告xx公司陈述施工过程中存在减少工程量,但未提供证据,而根据xx公司已经支付xx公司工程款1,517,589.53元,xx公司陈述已经按照合同支付80%工程款的事实,明确尚欠20%工程款,且案涉工程已经验收交付并使用,虽然该两公司陈述尚未结算,但工程价款已经明确为双方合同约定,而本案中劳务部分被告xx公司实际全部分包给原告xx建筑部施工,又陈述施工过程中存在减量,存在矛盾。本案中,被告xx公司将其从被告xx公司承包的工程劳务部分转包给原告进行施工,违反了其与xx公司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工司法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原告xx建筑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劳务服务,无劳务作业,不具有劳务施工作业资质,故被告xx公司与原告xx建筑部签订《陕西铜川宜君云梦乡750头GP8250PS已运营项目边坡工程承包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该合同约定为固定价合同,工程价款为607,035.81元,现被告xx公司已经实际支付工程款30万元,尚欠307,035.81元未支付,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自2022年5月8日起按照同期LPR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7月4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4,141元。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验收,但确定2022年5月7日竣工交付。根据建工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为验收合格后3日内,付款总额98%,留2%的质保金,半年后无质量问题,30日内一次性付清,如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按银行实际利率计息。该约定因双方无验收日期,故视为约定不明,逾期利率亦约定不明,原告方主张逾期利息自2022年5月8日起计算,按照同期LPR计算至付清之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经计算,2022年5月8日至2024年7月4日的利息为24,431元,原告方主张24,141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焦点问题二、关于原告主张被告xx公司在欠付被告xx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其承担责任的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本案事实,被告xx公司为案涉项目工程的发包方,被告xx公司为承包人,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原告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中,被告xx公司欠付xx公司工程款375,032.96元,根据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本案原告主张被告xx公司在欠付被告xx公司案涉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陕西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拖欠岐山县xxx建筑服务部劳务工程款307,035.81元;支付2022年5月8日至2024年7月4日期间利息24,141元;支付2024年7月5日至付清该笔工程款止期间的利息,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利率按照2022年4月20日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计算;二、宜君xxxx有限公司在欠付陕西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75,032.96元范围内对岐山县xxx建筑服务部承担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6,268元,减半收取3,134元(原告已预交),由陕西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xx公司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宜君氧化塘清单单价报价投标的标书打印件。第二组:1、宜君云梦乡边坡支护工程人工费用清单;2、xx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施工人***的聊天截屏;3、***与***聊天的录屏光盘一张。证明边坡注浆加固从26000米变更成9127米,比原来少了16828米。第三组:1、河南绿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检验报告打印件;2、河南绿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3、河南绿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报价单打印件。证明购买的空心六角砖的价款比原来的报价高238680元,总费用高出219960元。被上诉人存在虚报冒领,在材料单价及工程单价上作弊;第四组:1、xx公司向xx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2张;2、xx公司代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6张。证明按照约定应税发票由被上诉人代开,并承担相应的税费;第五组:电话通话录音5段。证明双方多次就工程量及价款电话沟通,证明拆分合同是为了施工人出具成本票,证明工程量据实结算的事实;第六组:1、任命书;2、***及xx公司付款清单;3、宜君云梦乡750头GP8250PS已运营项目边坡工程现场工资表6份。证明xx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868153.36元,以及现场管理人员的工资为288000元。一审认定付款金额有误。xx公司对第一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对第二组、第三组、第五组、第六组证据xx公司认为其未参与,由法院审查认定。xx建筑部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但第一组证据形式不完备,是一审中xx公司提交的其与xx公司签订的合同附件,一审已经提交。对方陈述关于工程量的变化是故意曲解,一审中对方提供的证据不涉及26000米;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清单是在签订合同前发的,是在拆解合同的过程中出现的。清单发送后我们在本案中涉及的是全部劳务,指的是图纸范围内所有的劳务,纯人工,与其他的没有关系。合同签订后清单就丧失意义了;对第三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没有证据原件,且本案中不涉及材料费用;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该证据均与本案无关。因为合同中约定税费由我们承担,所以不存在代开的情形;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所有的录音和一审提交的意思大概一致,该证据只能证明双方就如何结账进行沟通,并非对履行合同文本进行沟通;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据是单方制作的,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该证据与本案事实认定无关。因xx公司对xx公司提交的第一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xx建筑部对第一组、第二组、第四组、第五组、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xx公司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四组、第五组、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xx公司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无原件可供核对,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xx公司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工程价款及利息的认定;2、xx公司应否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xx建筑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劳务服务,不具有劳务施工作业资质,故xx公司与xx建筑部签订的《陕西铜川宜君云梦乡750头GP8250PS已运营项目边坡工程承包分包合同》无效。案涉工程为xx公司发包,xx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未实际施工,就案涉工程全部与xxxx公司于2021年11月29日签订了《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最终结算以实际施工量确定。后xx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劳务、材料购买、设备租赁拆分进行分别分包,xx建筑部承包劳务部分,双方合同约定为固定价合同。杨凌xxx建材批发部负责材料购买和设备。从双方签订合同的过程来看,第一,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陕西铜川宜君云梦乡750头GP8250PS已运营项目】边坡支护工程施工合同》的时间为2021年12月10日,xx公司与xxxx公司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的时间为2021年11月29日,在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合同之前,而xx建筑部与xx公司签订合同在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合同之后;第二,xx公司认可xx建筑部实际施工该项目,xxxx公司未参与案涉工程;第三,xx公司向xx建筑部支付30万元工程款,双方认可他们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是实际发生权利义务的双方当事人;第四,xx公司主张与xx建筑部签订合同仅仅为了开具发票无有效证据证明,故xx公司主张其与xx建筑部实际履行其与xxxx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缺乏依据,一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xx建筑部为案涉工程的劳务实际施工人,2022年5月7日涉案工程竣工交付,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本合同为固定价合同,工程价款为607,035.81元,xx公司已经实际支付工程款30万元,故一审认定xx公司尚欠xx建筑部307,035.81元应予维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验收的事实,但均认可2022年5月7日竣工交付。故一审认定逾期利息自2022年5月8日起计算,按照同期LPR计算至付清之日,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xx建筑部主张的2022年5月8日至2024年7月4日的利息24,431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xx公司为案涉项目工程的发包方,xx公司为承包人,xx建筑部为实际施工人,上诉人xx公司在一审中明确认可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80%即1500131.86元,因xx公司与xx公司在双方签订的《【陕西铜川宜君云梦乡750头GP8250PS已运营项目】边坡支护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本合同采用合同工程量清单固定单价包干形式,合同暂定总价款为人民币1875164.82元(含税9%的增值税),以工程量和单价来计算本合同总价。因案涉工程未进行竣工结算,合同总价尚未确定,故xx公司应在双方结算价扣除其已支付的1500131.86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一审判决确定的欠付数额缺乏依据,二审予以纠正。 一审庭审中,原审原告xx建筑部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为项目备案书、建筑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建材合同、机械设备合同、工商信息,上诉人xx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二审中,本院通知杨凌xxx建材批发部将《建材购销合同》原件提交供各方当事人质证,xx公司亦无充分理由证实该合同系xx建筑部伪造或变造,因该合同与本案争议问题无关,故对xx公司申请鉴定及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请求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xx建筑部与xx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且xx公司提交的关于工程量减少的证据无xx建筑部的签字确认,无有效证据可以证明,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xx公司申请对工程量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仅对xx公司欠付工程款的认定有误,二审予以纠正。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陕西省宜君县人民法院(2024)陕0222民初5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陕西省宜君县人民法院(2024)陕0222民初5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宜君xxxx有限公司应在其与陕西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结算价款扣除已支付的1500131.86元的范围内对岐山县xxx建筑服务部承担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6268元减半收取31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268元,由陕西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