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5民初32120号
原告(反诉被告):佛山市联益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立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三水区进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邝**,广东高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佛山市雄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李自力,男,199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
原告佛山市联益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益公司)与被告佛山市三水区进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进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立案。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佛山市雄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通公司)、李自力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被告进源公司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将反诉与本案合并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邝**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雄通公司、李自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18267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为26671.29元(自逾期之日起以每期逾期货款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四标准计至全部款项清偿完结之日,暂计至2021年11月30日);3.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3000元、担保费500元;4、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8月20日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混凝土,供应于被告承建的白坭进源项目,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同时《购销合同》对混凝土质量、验收规定、双方权利义务、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条款作出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购销合同》约定供应商品混凝土共计3166557.84元,截至起诉日,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货款218267元。且根据《购销合同》约定:“需方延迟支付货款的,按日利率万分之七计算欠款总金额的违约金;因需方违约,因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由需方承担”,因被告逾期付款,被告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本案违约金计算标准主动调整为日万分之四)、律师费及担保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
被告进源公司辩称:被告已经按合同全额支付货款,且多预付了158596.66元货款,被告没有违约。原告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020年10月14日支付的492421.41元是由被告公户支付给原告公户,开具了相应的发票,不是代第三人支付的,双方只有案涉的混凝土购销合同交易。
第三人雄通公司、李自力未作**。
被告进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联益公司返还进源公司货款158596.66元;2.联益公司支付进源公司律师费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联益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20日,进源公司与联益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联益字(2020)181113号,该合同项下联益公司供应混凝土给进源公司货款发生合计为3166557.84元,至目前为止,进源公司共预付款项3440712.25元给联益公司,其中包括预付货款金额为3325154.5元,开票税金为115557.75元(己开具发票),结算后,进源公司实际多预付给联益公司款项为3325154.5元-3166557.84元=158596.66元,联益公司应返还进源公司多预付的款项。联益公司无理提起本案诉讼,导致进源公司需要聘请律师代理案件及提起反诉,进源公司发生了律师费用1万元,根据合同对等公平原则,该费用应由联益公司承担。
原告联益公司辩称:进源公司认为其支付的492421.41元是针对本合同支付无事实依据,且不符合常理。根据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第6.1条约定可知,案涉货款为月结100%,即当月货款次月25日前支付,被告支付492421.41元的时间是2020年10月14日,9月产生的货款仅是283808.64元,故其支付对象并非针对本案货款,且由于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其反诉请求不应当在本案中受理,请求驳回被告反诉请求。原告没有违约,不应承担律师费。
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围绕各自诉请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在下文中综合认定。
综合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联益公司(供方)与被告进源公司(需方)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需方向供方购买混凝土;需方应按合同约定指定专人签收供方的送货单、结算单;结算方式为月结100%,例如9月25日支付8月货款的100%,以此类推;合同单价不含税,如需开票另外加收6%税费,票面税率为3%;需方逾期付款应按日利率万分之七计算欠款总金额的违约金,且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因需方违约,因此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律师费、担保费、鉴定费等由需方承担;等等。上述合同的附件一《需方授权业务经办人员名单》载明结算单签订人为“李自力”、“***”。庭审中,进源公司**李自力并非其工作人员。
2020年8月至2021年1月期间,联益公司向进源公司交付混凝土货物金额合计3166557.84元,时间及金额如下:2020年8月99290.2元、2020年9月283808.64元、2020年10月476143.52元、2020年11月1038863.6元、2020年12月495450.93元、2021年1月773000.95元。
进源公司向联益公司付款情况如下:2020年9月25日付款99290.2元、2020年10月14日付款492421.41元、2020年10月24日付款283808.64元、2020年11月2日付款212000元、2020年11月14日付款212000元、2020年11月19日付款212000元、2020年11月26日付款212000元、2020年12月1日付款318000元、2020年12月8日付款449192元、2020年12月16日付款300000元、2021年1月2日付款200000元、2021年1月14日付款300000元、2021年4月7日付款150000元。
联益公司提交的与第三人雄通公司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显示:雄通公司就名称为“拆解车间、旧零件仓库、综合楼三”工程向联益公司购买混凝土等。
联益公司工作人员与第三人李自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10月12日,李自力要求发送“广源工程”(拆解车间工程)的单据,联益公司发送表格1张,显示抬头为“佛山市雄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V-Hf-拆解车间、旧零件仓库、综合楼三)”,交易期间为2020年5月至7月,结算金额合计492421.41元,李自力要求将抬头改为“三水工地”、并将交易月份删除,只保留总方量和金额,联益公司按照该要求修改后重新发送表格,后将其收款账号发送给李自力,告知如开具发票必须转入该账号;10月13日,李自力称款项已经与进源公司协商好,由进源公司公户进行转账;10月14日,李自力发送网上银行转账页面的照片,显示进源公司于当日向联益公司转账492421.41元。
联益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30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500元。
本院认为,联益公司与进源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联益公司交付货物后,进源公司应当依约支付货款。本案争议焦点为:进源公司于2020年10月14日支付的492421.41元是否用于清偿本案货款?本院分析认为,首先,从双方交易及付款记录来看,联益公司于2020年8月交货99290.2元、于2020年9月交货283808.64元,进源公司于2020年9月25日付款99290.2元、于2020年10月14日付款492421.41元、于2020年10月24日付款283808.64元,结合交易金额与付款金额的对应关系可知,进源公司于2020年9月25日支付了8月份货款、于2020年10月24日支付了9月份货款,而案涉492421.41元的支付时间介于上述两笔货款之间,如该款项系用于清偿本案交易货款,因2020年8月货款已付清,则只可能用于清偿2020年9月份货款,然而进源公司此后又支付一笔与2020年9月货款金额完全一致的货款,有违交易常理,故案涉492421.41元用于清偿付款日前已产生货款的可能性较低;其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货款结算方式为月结100%,即当月货款次月25日前付清,进源公司作为买方已依约享有该期限利益,在双方未作其他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进源公司主动支付争议款项用于预付大额货款的可能性较低;再次,双方于2021年1月停止交易,根据合同约定的结算期限,双方至少应当于2月25日确认并知晓交易总金额,假设案涉492421.41元系用于支付本案货款,结合进源公司付款进度,则进源公司在明知货款已付清的情况下,仍于2021年4月7日付款150000元,有违交易常理;最后,从联益公司与第三人雄通公司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以及与第三人李自力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联益公司与李自力、雄通公司之间就其他工程存在交易往来,李自力声称已协调进源公司代为付款492421.41元,且能够获得进源公司向联益公司转账的网银界面,故李自力已与进源公司进行过协商的可能性较高,以上有关付款原因、付款金额及付款时间等事实能够印证联益公司**的真实性,另由于第三人未到庭**或举证,联益公司未能提供李自力与进源公司之间关于代付款约定的直接证据,亦属合理。综上所述,联益公司主张争议款项492421.41元并非用于清偿本案货款,综合全案证据,该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联益公司主张进源公司尚欠货款218267元(3166557.84元-99290.2元-283808.64元-212000元-212000元-212000元-212000元-318000元-449192元-300000元-200000元-300000元-150000元),理据充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上述货款支付期限已经届满,联益公司主张进源公司支付货款218267元,本院予以支持。进源公司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经查,联益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基数及起算日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但其主张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的标准计算,则截至2021年11月30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0549.77元(26671.29元×3.58%×1.5÷14.6%),该日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218267元为计算基数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联益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出该范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联益公司主张进源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130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损失500元,符合双方约定,且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进源公司反诉主张联益公司返还货款158596.66元及赔偿律师费10000元,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佛山市三水区进源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支付货款218267***山市联益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二、佛山市三水区进源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549.77元及以218267元为计算基数自2021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山市联益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三、佛山市三水区进源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赔偿律师费损失13000***山市联益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四、佛山市三水区进源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赔偿财产保全担保费损失500***山市联益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五、驳回佛山市联益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佛山市三水区进源建材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5176.58元,减半收取计2588.29元、财产保全费1810元,合共4398.29元(原告已交纳),由佛山市联益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74.29元,由三水区进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4124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迳付予佛山市联益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本院不另收退。本案反诉受理费3671.94元,减半收取计1835.97元(反诉原告已交纳),由佛山市三水区进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