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民终124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凯,广东浩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惠婷,广东浩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广东省罗定市。
原审被告:佛山市雄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法定代表人:黎伟雄。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雄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7民初1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向***支付工程款6250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与理由:一、***提供的2020年1月12日落款叶某松的《正某车间三办公室楼结算清单》,叶某松作为***工作人员根据***工程量计算的工程款271172.52元与***与***合同约定的工程款271121元大体一致。而在《清单》上另列第六条“时工看当天签证结算”,并非是另有时工费。***与***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是包工不包料,***工程款就是用工款时工费,根本不存在另外的时工费。叶某松虽在《清单》注明工程款271172.5元,但叶某松作为一名工人是不能代表老板即***作最终确认,所以才加一条“时工看当天签证结算”。***工人到工地施工是要人面识别打卡的,用工多少是有记录的,可以统计,可以在结算点271172.5元基础进行修正,但绝不是另加22050元时工费。二、***承包的建筑工程是因存在质量问题,影响与***结算工程款,现***通过法院追偿工程款,未能结算工程款的原因出自***,所以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应由***负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辩称,答辩意见与一审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一致。
雄通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雄通公司清偿***工程款62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雄通公司承担。诉讼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雄通公司清偿***工程款608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7日,***通过微信聊天方式向***发送“现场叶工137××××4341”内容。
2019年5月25日,***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正某树脂有限公司车间三、办公楼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内的所有水泥构件的装模、扎筋、捣砼人工(不含车间三地骨捣制),工程预算价为271121元,结算按甲方审计核算为准。
2020年1月8日,叶某松签名的《支出证明单》记载正某车间三、办公楼结算款151172元,时*(此处因***拍照不完整致使不能看到后续字迹)款22050元,合共173222元。
2020年1月12日,叶某松签名的《正某车间三、办公楼结算清单》第一至三点记载车间、办公楼合共工程款271172.52元,第四点记载已支工款120000元,第五点记载实付结算款151172.52元,第六点记载时工看当天签证结算。
另查明,叶某松分别在日期为2019年9月18日《支出证明单》、2019年12月6日《支出证明单》、2020年5月10日《收据》签名后,再由***向***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向***支付的工程款情况如下:2019年9月26日支付90000元(其中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67500元);2019年12月7日支付30000元;2020年1月20日支付73222元;2020年5月10日支付39200元。以上款项共计232422元。
再查明,***在庭审中陈述案涉工程在2020年已经竣工验收,部分场地已用作存放货物。
案涉工程天花存在漏水、渗水等质量问题,***与***一致同意在案涉欠付工程款中扣减10000元作为案涉工程质量问题的修复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为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故***与***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
关于叶某松签名的《支出证明单》《正某车间三、办公楼结算清单》效力问题。***虽辩解没有授权叶某松与***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但结合***于2019年5月7日通过微信聊天方式向***提及“现场叶工137××××4341”以及叶某松以证明人、经手人的身份二次与***签署支出证明单后,再由***向***付款的行为,无论***是否有授权叶某松与***进行案涉工程结算,叶某松、***的行为亦足以使***对叶某松就案涉工程具有结算权限产生了合理的信赖。且在叶某松与***于2020年1月12日结算后,***仍于2020年5月10日按照叶某松与***所签订收据记载的金额向***支付相应款项,因此,叶某松与***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的行为对***产生法律效力。
关于***欠付***的工程款数额。《工程承包合同》虽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已部分投入使用,故***请求参照***与***的结算约定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按照叶某松与***签订的《正某车间三、办公楼结算清单》记载,案涉工程总工程款为271172.52元。至于***主张的时工工资,上述结算清单在总工程款数额的下面另行记载“时工看当天签证结算”,该结算清单虽未载明时工工资的具体数额,但能与2020年1月8日《支出证明单》上所记载的“时*款”22050元相印证,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20年1月12日前已支付2020年1月8日《支出证明单》所记载的22050元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确认***欠付***的工程款数额为60800.52元(271172.52元+22050元-232422元)。鉴于***与***均一致同意在***欠付工程款中扣减10000元作为案涉工程质量问题的修复费用,且***主张欠付工程款按60800元计算,这是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可,扣减后,***应向***支付工程款50800元。
关于雄通公司的责任。案涉《工程承包合同》是***以个人名义与***签订并由***实际履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雄通公司存在需对***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情形,故***主张雄通公司对***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雄通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508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75元(***已预交),由***负担122元、***负担553元。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经法庭询问,***确认叶某松为其聘请的人员,负责处理涉案工程的相关事宜。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围绕诉辩双方的意见,二审审查的焦点为:1.一审判决认定***应向***支付工程款50800元依据是否充分;2.***主张应由***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理据是否充分。
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主张其于2019年9月26日向***支付90000元,但一审法院在认定***已付款项时仅将该笔款项计为67500元,***承包涉案工程是包工不包料,并不存在另外的时工款,叶某松无权代表***对时工款进行确认,不应在结算款271172.5元基础上另加22050元时工款。经审查,本院认为,关于***已付款项数额问题,一审法院在一审民事判决书第7页第6行已认定***于2019年9月26日支付90000元(其中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67500元),***上诉主张一审法院仅将其于2019年9月26日支付的款项计为67500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提交的银行流水记录和收据等证据可知,***分别于2019年9月26日支付90000元(其中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67500元);于2019年12月7日支付30000元;于2020年1月20日支付73222元;于2020年5月10日支付39200元,以上款项共计232422元。一审判决认定***已付工程款为232422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欠付工程款问题,***上诉主张叶某松无权代表***对时工款进行确认,***施工时要人面识别打卡,用工时长有记录,应根据用工记录计算时工款。对此本院认为,***在二审期间已确认叶某松为其聘请的人员,负责处理涉案工程的相关事宜,其未提供证明叶某松代表其与***进行工时结算已超出其授权范围,及该结算与实际情况不符。一审法院认定叶某松与***就涉案工程进行的结算行为对***具有法律效力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针对***欠付的具体工程款金额认定问题,本案中,叶某松分别于2020年1月8日出具《支出证明单》,于2020年1月12日出具《正某车间三、办公楼结算清单》,该《支出证明单》与《正某车间三、办公楼结算清单》出具的时间仅相隔4天,上述《支出证明单》与《正某车间三、办公楼结算清单》载明的工程款结算内容应相互对应,***在该4天内未支付过款项。涉案《正某车间三、办公楼结算清单》约定:“车间、办公楼合共工程款271172.52元,第四点记载已支工款120000元,第五点记载实付结算款271172.52元-120000元=151172.52元,第六点记载时工看当天签证结算。”该结算清单虽然载明151172.52元为实付结算款,但该151172.52元为车间、办公楼工程款271172.52元减去已支工款120000元所得,且根据***支付款项情况,***于2020年1月12日前已支付的金额确为120000元(90000元+30000元),由此可知151172.52元实际上为***欠付结算款,该数额亦能与2020年1月8日《支出证明单》上所记载的“正某车间三、办公楼结算款151172元”相对应。涉案《正某车间三、办公楼结算清单》载明时工看当天签证结算,虽未载明时工款的具体数额,但能与2020年1月8日《支出证明单》上所记载的“时*款”22050元相印证,由此可知双方已就在车间、办公楼工程款271172.52元基础上另加22050元时工款达成合意。因此,***应付总工程款为271172.52元+22050元=293222.52元,减去其已付工程款为232422元,尚欠付工程款为60800.52元。因***与***均一致同意在***欠付工程款中扣减10000元作为案涉工程质量问题的修复费用,且***主张欠付工程款按60800元计算,一审法院认定***应向***支付欠付工程款50800元(60800元-10000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中,虽然***所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双方在诉讼中已就案涉工程质量问题的修复费用为10000元达成合意,该金额明显少于***所拖欠的工程款60800元。***在与***就涉案工程结算后,未依约全额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是造成本案纠纷发生的主要原因。一审判决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认定一审案件受理费由***负担122元、由***负担55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二审案件受理费负担问题,如上论述,***二审提出的上诉请求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作为二审阶段的败诉方,应自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主张因***所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本案纠纷发生,***应负担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论析,***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4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耿 翔
审 判 员 翁丰好
审 判 员 姜欣欣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杨全欣
书 记 员 黄卓敏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民终124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凯,广东浩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惠婷,广东浩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广东省罗定市。
原审被告:佛山市雄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法定代表人:黎伟雄。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雄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7民初1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向***支付工程款6250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与理由:一、***提供的2020年1月12日落款叶某松的《正某车间三办公室楼结算清单》,叶某松作为***工作人员根据***工程量计算的工程款271172.52元与***与***合同约定的工程款271121元大体一致。而在《清单》上另列第六条“时工看当天签证结算”,并非是另有时工费。***与***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是包工不包料,***工程款就是用工款时工费,根本不存在另外的时工费。叶某松虽在《清单》注明工程款271172.5元,但叶某松作为一名工人是不能代表老板即***作最终确认,所以才加一条“时工看当天签证结算”。***工人到工地施工是要人面识别打卡的,用工多少是有记录的,可以统计,可以在结算点271172.5元基础进行修正,但绝不是另加22050元时工费。二、***承包的建筑工程是因存在质量问题,影响与***结算工程款,现***通过法院追偿工程款,未能结算工程款的原因出自***,所以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应由***负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辩称,答辩意见与一审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一致。
雄通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雄通公司清偿***工程款62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雄通公司承担。诉讼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雄通公司清偿***工程款608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7日,***通过微信聊天方式向***发送“现场叶工137××××4341”内容。
2019年5月25日,***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正某树脂有限公司车间三、办公楼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内的所有水泥构件的装模、扎筋、捣砼人工(不含车间三地骨捣制),工程预算价为271121元,结算按甲方审计核算为准。
2020年1月8日,叶某松签名的《支出证明单》记载正某车间三、办公楼结算款151172元,时*(此处因***拍照不完整致使不能看到后续字迹)款22050元,合共173222元。
2020年1月12日,叶某松签名的《正某车间三、办公楼结算清单》第一至三点记载车间、办公楼合共工程款271172.52元,第四点记载已支工款120000元,第五点记载实付结算款151172.52元,第六点记载时工看当天签证结算。
另查明,叶某松分别在日期为2019年9月18日《支出证明单》、2019年12月6日《支出证明单》、2020年5月10日《收据》签名后,再由***向***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向***支付的工程款情况如下:2019年9月26日支付90000元(其中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67500元);2019年12月7日支付30000元;2020年1月20日支付73222元;2020年5月10日支付39200元。以上款项共计232422元。
再查明,***在庭审中陈述案涉工程在2020年已经竣工验收,部分场地已用作存放货物。
案涉工程天花存在漏水、渗水等质量问题,***与***一致同意在案涉欠付工程款中扣减10000元作为案涉工程质量问题的修复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为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故***与***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
关于叶某松签名的《支出证明单》《正某车间三、办公楼结算清单》效力问题。***虽辩解没有授权叶某松与***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但结合***于2019年5月7日通过微信聊天方式向***提及“现场叶工137××××4341”以及叶某松以证明人、经手人的身份二次与***签署支出证明单后,再由***向***付款的行为,无论***是否有授权叶某松与***进行案涉工程结算,叶某松、***的行为亦足以使***对叶某松就案涉工程具有结算权限产生了合理的信赖。且在叶某松与***于2020年1月12日结算后,***仍于2020年5月10日按照叶某松与***所签订收据记载的金额向***支付相应款项,因此,叶某松与***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的行为对***产生法律效力。
关于***欠付***的工程款数额。《工程承包合同》虽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已部分投入使用,故***请求参照***与***的结算约定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按照叶某松与***签订的《正某车间三、办公楼结算清单》记载,案涉工程总工程款为271172.52元。至于***主张的时工工资,上述结算清单在总工程款数额的下面另行记载“时工看当天签证结算”,该结算清单虽未载明时工工资的具体数额,但能与2020年1月8日《支出证明单》上所记载的“时*款”22050元相印证,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20年1月12日前已支付2020年1月8日《支出证明单》所记载的22050元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确认***欠付***的工程款数额为60800.52元(271172.52元+22050元-232422元)。鉴于***与***均一致同意在***欠付工程款中扣减10000元作为案涉工程质量问题的修复费用,且***主张欠付工程款按60800元计算,这是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可,扣减后,***应向***支付工程款50800元。
关于雄通公司的责任。案涉《工程承包合同》是***以个人名义与***签订并由***实际履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雄通公司存在需对***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情形,故***主张雄通公司对***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雄通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508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75元(***已预交),由***负担122元、***负担553元。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经法庭询问,***确认叶某松为其聘请的人员,负责处理涉案工程的相关事宜。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围绕诉辩双方的意见,二审审查的焦点为:1.一审判决认定***应向***支付工程款50800元依据是否充分;2.***主张应由***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理据是否充分。
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主张其于2019年9月26日向***支付90000元,但一审法院在认定***已付款项时仅将该笔款项计为67500元,***承包涉案工程是包工不包料,并不存在另外的时工款,叶某松无权代表***对时工款进行确认,不应在结算款271172.5元基础上另加22050元时工款。经审查,本院认为,关于***已付款项数额问题,一审法院在一审民事判决书第7页第6行已认定***于2019年9月26日支付90000元(其中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67500元),***上诉主张一审法院仅将其于2019年9月26日支付的款项计为67500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提交的银行流水记录和收据等证据可知,***分别于2019年9月26日支付90000元(其中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67500元);于2019年12月7日支付30000元;于2020年1月20日支付73222元;于2020年5月10日支付39200元,以上款项共计232422元。一审判决认定***已付工程款为232422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欠付工程款问题,***上诉主张叶某松无权代表***对时工款进行确认,***施工时要人面识别打卡,用工时长有记录,应根据用工记录计算时工款。对此本院认为,***在二审期间已确认叶某松为其聘请的人员,负责处理涉案工程的相关事宜,其未提供证明叶某松代表其与***进行工时结算已超出其授权范围,及该结算与实际情况不符。一审法院认定叶某松与***就涉案工程进行的结算行为对***具有法律效力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针对***欠付的具体工程款金额认定问题,本案中,叶某松分别于2020年1月8日出具《支出证明单》,于2020年1月12日出具《正某车间三、办公楼结算清单》,该《支出证明单》与《正某车间三、办公楼结算清单》出具的时间仅相隔4天,上述《支出证明单》与《正某车间三、办公楼结算清单》载明的工程款结算内容应相互对应,***在该4天内未支付过款项。涉案《正某车间三、办公楼结算清单》约定:“车间、办公楼合共工程款271172.52元,第四点记载已支工款120000元,第五点记载实付结算款271172.52元-120000元=151172.52元,第六点记载时工看当天签证结算。”该结算清单虽然载明151172.52元为实付结算款,但该151172.52元为车间、办公楼工程款271172.52元减去已支工款120000元所得,且根据***支付款项情况,***于2020年1月12日前已支付的金额确为120000元(90000元+30000元),由此可知151172.52元实际上为***欠付结算款,该数额亦能与2020年1月8日《支出证明单》上所记载的“正某车间三、办公楼结算款151172元”相对应。涉案《正某车间三、办公楼结算清单》载明时工看当天签证结算,虽未载明时工款的具体数额,但能与2020年1月8日《支出证明单》上所记载的“时*款”22050元相印证,由此可知双方已就在车间、办公楼工程款271172.52元基础上另加22050元时工款达成合意。因此,***应付总工程款为271172.52元+22050元=293222.52元,减去其已付工程款为232422元,尚欠付工程款为60800.52元。因***与***均一致同意在***欠付工程款中扣减10000元作为案涉工程质量问题的修复费用,且***主张欠付工程款按60800元计算,一审法院认定***应向***支付欠付工程款50800元(60800元-10000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中,虽然***所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双方在诉讼中已就案涉工程质量问题的修复费用为10000元达成合意,该金额明显少于***所拖欠的工程款60800元。***在与***就涉案工程结算后,未依约全额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是造成本案纠纷发生的主要原因。一审判决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认定一审案件受理费由***负担122元、由***负担55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二审案件受理费负担问题,如上论述,***二审提出的上诉请求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作为二审阶段的败诉方,应自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主张因***所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本案纠纷发生,***应负担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论析,***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4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耿 翔
审 判 员 翁丰好
审 判 员 姜欣欣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杨全欣
书 记 员 黄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