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7民初1606号
原告:***,男,196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
被告:***,男,197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被告:佛山市雄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兴达路9号澳盈商务中心五座1702、17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7MA4WQ3LW91。
法定代表人:黎伟雄。
原告***与被告***、佛山市雄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开庭时,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雄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清偿原告工程款62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二被告清偿原告工程款6080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至2019年12月期间,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原告承建位于三水区的正宏车间及办公楼工程。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结算确认原告施工的总工程款为271172.52元、临时工资22050元,共计293222.52元。扣减被告***于2019年5月至2019年12月期间已向原告支付的120000元、2020年1月支付的73222元、2020年6月18日支付的392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08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推搪。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辩称,一、原告列举的工程款支付数额与事实不符。原告在起诉书称答辩人在2019年5月至2019年12月期间共支付工程款120000元。事实是答辩人在2019年9月至2019年12月以现金、转账及微信等方式共向原告支付了三笔工程款共210000元,其中2019年9月18日支付了90000元、2019年9月26日支付了90000元、2019年12月6日支付30000元。此外,答辩人还在2020年5月10日支付了39200元。上述四笔款项共计249200元,有原告签名的“支出证明单”或“收据”为凭。二、原告提出的加时工资没有事实依据。答辩人与原告人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工程项目是正宏树脂有限公司的车间三、办公楼,包工预算价为271121元,原告承包的工程项目已由合同明确约定,没有其它附加工程。工程完工后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为271172.52元,原告提出的加时工资22050元没有事实依据。三、原告的施工质量存在问题。2020年4月,案涉工程完工,但在当年7月份,答辩人及业主已发现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答辩人多次打电话给原告希望原告派工人回来处理漏水问题,然后结清工程款,而原告对施工质量一概不负责,只是向答辩人催要工程款,原告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的约定。籍此,答辩人请求法院聘请专业部门对案涉工程进行质量鉴定,待质量鉴定并处理合格后才结清余下的工程款。综上,答辩人已基本按合同约定向原告给付了工程款,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施工中没有严格把好质量关,导致房屋渗漏,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
1.《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以及案涉工程的造价。
2.支出证明单一份(照片件,原告称原件在结算时已交被告***)、2020年1月12日结算清单一份(照片件,原告称原件在结算时已交被告***),证明截至2020年1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73220元未支付,在结算单上签名的叶国松是被告***的施工人员。
3.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流水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情况,被告***在9月18日开单,9月26日才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67500元,剩余22500元是直接支付工人工资。
4.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一组(含三张转账截图,原始载体在原告手机,语音内容已清空),证明叶国松是案涉工程的施工人员;被告***每一次向原告付款均有通过微信的方式向原告发送付款记录。
被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
1.《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以及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
2.支出证明单二份、收据二张,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金额合共249200元。
3.案涉工程现存在的质量问题视频一份(以光盘形式提交),证明案涉工程三楼天花存在漏水、渗水及部分开裂的质量问题。
被告雄通公司在诉讼中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相同且与本案争议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2中的日期为2019年12月6日《支出证明单》及2020年5月10日《收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及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供证据2中日期为2020年1月8日《支出证明单》及2020年1月12日《正宏车间三办公楼结算清单》分析如下:1.上述证据虽为复印件,但在上述二份单据上签名的叶国松,能与***于2019年5月7日通过微信聊天方式向原告提及的“现场叶工137××××4341”内容以及在***提供证据2中的日期为2019年12月6日《支出证明单》及2020年5月10日《收据》签名的“叶国松”相互印证;2.《正宏车间三办公楼结算清单》记载的已付“工款120000元”能与原告提供的***向原告的转账记录相互印证;3.在叶国松向原告出具2020年1月8日《支出证明单》及2020年1月12日《正宏车间三办公楼结算清单》后,叶国松亦以经手人的身份在***提供的日期为2020年5月10日的《收据》中签名后再由***向原告付款。综上,原告提供的上述二份证据能与本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日期为2019年9月18日《支出证明单》及2019年9月26日《收据》分析如下:1.上述证据虽为原件且均有原告签名,但上述二份证据的名称不一且手写字体不一,不排除存在原告所陈述的《支出证明单》是***向原告出具并要求原告签名后再向原告付款,而《收据》是原告收到款项后由原告向***出具单据的可能性;2.原告通过微信聊天方式于2019年9月12日向***发送原告的银行卡信息,***于2019年9月26日才向原告发送向原告转账67500元的账单信息,期间双方没有其他联系;3.结合本院采信的原告证据2中时间为2020年1月12日《正宏车间三办公楼结算清单》,该清单载明的“已支工款120000元”内容,***实则依上述二份单据向原告支付90000元的盖然性较高;4.若***已按该《支出证明单》向原告支付90000元,则***先后共向***的付款数额为322422元,该金额已超出合同约定的工程预算价,而***在答辩状中亦承认未与原告结清工程款,故与常理不符。综上,在***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已向原告支付2019年9月18日《支出证明单》所显示的90000元的情况下,本院虽确认上述《支出证明单》《收据》的真实性,但认为***依上述二份单据只向原告支付90000元。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9年5月7日,被告***通过微信聊天方式向原告发送“现场叶工137××××4341”内容。
2019年5月25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正宏树脂有限公司车间三、办公楼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内的所有水泥构件的装模、扎筋、捣砼人工(不含车间三地骨捣制),工程预算价为271121元,结算按甲方审计核算为准。
2020年1月8日,叶国松签名的《支出证明单》记载正宏车间三、办公楼结算款151172元,时*(此处因原告拍照不完整致使不能看到后续字迹)款22050元,合共173222元。
2020年1月12日,叶国松签名的《正宏车间三、办公楼结算清单》第一至三点记载车间、办公楼合共工程款271172.52元,第四点记载已支工款120000元,第五点记载实付结算款151172.52元,第六点记载时工看当天签证结算。
另查明,叶国松分别在日期为2019年9月18日《支出证明单》、2019年12月6日《支出证明单》、2020年5月10日《收据》签名后,再由***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情况如下:2019年9月26日支付90000元(其中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67500元);2019年12月7日支付30000元;2020年1月20日支付73222元;2020年5月10日支付39200元。以上款项共计232422元。
再查明,被告***在庭审中陈述案涉工程在2020年已经竣工验收,部分场地已用作存放货物。
案涉工程天花存在漏水、渗水等质量问题,原告与被告***一致同意在案涉欠付工程款中扣减10000元作为案涉工程质量问题的修复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原告***为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故***与***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
关于叶国松签名的《支出证明单》《正宏车间三、办公楼结算清单》效力问题。***虽辩解没有授权叶国松与原告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但结合***于2019年5月7日通过微信聊天方式向原告提及“现场叶工137××××4341”以及叶国松以证明人、经手人的身份二次与原告签署支出证明单后,再由***向原告付款的行为,无论***是否有授权叶国松与原告进行案涉工程结算,叶国松、***的行为亦足以使原告对叶国松就案涉工程具有结算权限产生了合理的信赖。且在叶国松与原告于2020年1月12日结算后,***仍于2020年5月10日按照叶国松与原告所签订收据记载的金额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因此,叶国松与原告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的行为对***产生法律效力。
关于***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工程承包合同》虽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经被告***竣工验收并已部分投入使用,故***请求参照原告与被告***的结算约定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叶国松与原告签订的《正宏车间三、办公楼结算清单》记载,案涉工程总工程款为271172.52元。至于原告主张的时工工资,上述结算清单在总工程款数额的下面另行记载“时工看当天签证结算”,该结算清单虽未载明时工工资的具体数额,但能与2020年1月8日《支出证明单》上所记载的“时*款”22050元相印证,在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20年1月12日前已支付2020年1月8日《支出证明单》所记载的22050元的情况下,本院确认***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为60800.52元(271172.52元+22050元-232422元)。鉴于原告与被告***均一致同意在***欠付工程款中扣减10000元作为案涉工程质量问题的修复费用,且原告主张欠付工程款按60800元计算,这是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扣减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800元。
关于被告雄通公司的责任。案涉《工程承包合同》是被告***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并由***实际履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雄通公司存在需对***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情形,故原告主张被告雄通公司对***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雄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80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22元、被告***负担5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劳楚文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 程秋燕
书 记 员 林平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