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赣0603民初74号
原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玉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鹰潭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
原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与被告鹰潭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房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鹰潭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某房产公司、***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400万元整,支付至2022年12月31日的利息26.766万元,并按年利率7.3%计算至所有借款全部清偿为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1月初,原告股东***与被告某某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经人介绍相识,原告与被告某某房产公司拟共同设立某某有限公司,以承揽余某劳务工程。被告某某房产公司提出流动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原告出于日后的合作考量,同意了被告某某房产公司的借款请求。2022年1月30日,被告某某房产公司向原告出具400万元的借条。被告某某房产公司在借条落款处盖章,被告***在借条落款处签名。同日,原告按照借条上载明的收款账户转账支付400万元。原告与被告某某房产公司约定的共同设立公司,承揽余某劳务工程,后该工程因种种原因未实施。自2022年7月开始,原告多次致电被告***,要求其归还借款。被告***以种种原因推脱。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房产公司、***辩称,当时和原告并不认识,我们是基于一个项目认识,之后原告才进行入股投资,借条情况原告法人年前打了电话给我说不需要还利息,还本金即可,如果停止合作还钱,原告方需要将合同返还给我,我们和原告之间的合作协议还未终止。
原告某丁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的如下证据:A1.原、被告企业信息、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A2.借条、转账凭证、月湖区昌南瓷艺馆注册信息,证明1.2022年1月30日,被告某某房产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一并注明收款账户;2.2022年1月30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转账400万元至月湖区昌南瓷艺馆;3.月湖区昌南瓷艺馆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
被告某某房产公司、***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B1.《合作协议书》,证明被告某某房产公司与第三方签订了合作协议,原告因本次项目与被告认识并准备合作。
经庭审质证,被告某某房产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1、A2无异议,原告某丁公司对被告某某房产公司、***提交的证据B1有异议,1.该份合同签订的主体分别是被告某乙公司及第三人某某工程局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分公司,某甲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故该合作协议书的效力存疑;2.即使该份合作协议有效,该协议第三大条第1条规定,本协议签订后乙方不得与第三方再联合参与本项目的竞争,某乙公司是合作协议书的乙方,按照上述条款规定,某乙公司也不得与原告合作参与余某工程的劳务分包;3.原告确实与某乙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但合作协议上约定的400万元并非前期费用,某丙公司向原告公司的借款;4.月湖特大桥工程的劳务工程已经由其他人在去年年前就已经在施工。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A1、A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交的证据B1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月初,原告某丁公司股东***与被告星海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人介绍认识,原告与被告星海某某公司拟共同设立某戊公司,并签订合作协议。后期双方拟设立的建筑公司未成立。被告某某房产公司因资金短缺向原告某丁公司借款4000000元,并于2022年1月30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某丁公司人民币肆佰万元整。请汇入此账户:户名为月湖区昌南瓷艺馆,开户行为农行鹰潭市梅园支行,账户为1439********,落款为***、某某房产公司。”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指定账户月湖区昌南瓷艺馆转账4000000元,备注用途为借款。庭审中,被告***自认其在借条上签字意味着应与被告星海某某公司共同偿还该笔借款。被告借款后未还款,原告遂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自认其应与被告星海某某公司共同偿还该笔借款,对被告***的该自认,予以采纳。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记录、借条等证据予以佐证,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转账的款项为投资款,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7.3%计算至所有借款全部清偿为止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本院结合原告起诉情况,认定被告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所有借款之日止计算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鹰潭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4000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3年1月5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941.28元,减半收取20470.6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5470.64元,由被告***、被告鹰潭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