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1824民初210号
原告:***,男,1974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石棉县新棉镇滨河路五段940号。
被告:中岷中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桐花巷247号海华都市理想1栋9楼9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佳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12月19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石棉县挖角彝族藏族乡挖角村6组55号。
原告***与被告中岷中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岷建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岷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挖机租赁费15000元;2.由被告支付本案所有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2019年承建的“2019年农村公路窄路加宽工程项目”需要使用挖机,便向原告租赁挖机一台。租赁期间共计产生45000元挖机租赁费(含挖机师傅费)。2019年10月2日,被告中岷建设公司委托被告***代为处理“2019年农村公路窄路加宽工程项目”所有相关事宜。2020年租期完后,被告***支付挖机租赁费和司机工资30000元,剩余15000元迟迟未支付。原告通过电话等方式联系被告支付,被告以没钱为理由推脱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中岷建设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中岷建设公司之间没有租赁合同关系。2019年8月21日,石棉县交通运输局(项目业主)与中岷建设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由中岷建设公司实施“石棉县2019年农村公路窄路加宽工程项目”,合同中标价8578483元,中岷建设公司委派了项目经理***、项目技术负责人***等。2019年8月22日,经他人介绍,中岷建设公司与***签订了“项目承包内部合同书”,由中岷建设公司将承包的全部工程(工程价款即中标价8578483元)整体转包给***,由***负责施工并承担该工程项目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和亏损等。***作为实际施工人,自行采购原材料、租赁机械设备、组织材料运输以及组织施工队伍开展工程施工,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均由***个人承担。***与中岷建设公司无劳动关系,也不是中岷建设公司工作人员,中岷建设公司也未委托过***与原告签定租赁合同、结算租金。二、***在施工过程中,私刻中岷建设公司公章并在《授权委托书》《承诺书》等加盖,伪造中岷建设公司人员签名,相关民事责任均由***本人承担。三、***如果确实拖欠原告的租金,原告应当向***主张权利。
被告***辩称,***是和公司建立的租赁关系,***代表中岷建设公司与***对接,***打的欠条也是代表公司签字,不应当由其个人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被告中岷建设公司中标承建石棉县交通运输局发包的“石棉县2019年农村公路窄路加宽工程项目”。2019年8月,中岷建设公司与***签订《项目承包内部合同书》,约定将“石棉县2019年农村公路窄路加宽工程项目”工程交由***实际施工,中岷建设公司收取管理费。***实际施工过程中,租赁***所有的挖机一台,约定租赁费用(包括挖机师傅工资)为22000元/月。租赁结束后,***与***经过结算,***应支付挖机租赁费及挖机师傅工资共计45000元,后***现金给付30000元。2023年1月17日,***向***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在石棉县2019年农村公路窄路加宽项目挖机租赁费15000元。欠款人:***13678355520513125198612192018”。后***因未收到剩余挖机租赁费,诉至法院,要求中岷建设公司与***承担付款责任。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要求中岷建设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向其支付租赁费用。
上述事实有《合同协议书》《项目承包内部合同书》《欠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的权利义务不能约束合同以外的当事人。具体到本案,首先,从租赁合同的订立来看,***与***虽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但双方就租赁挖机事宜进行了沟通和约定,沟通时,***未向***披露该项目为被告中岷公司中标承建,亦未向***提供其有权中岷公司的相关手续,故订立租赁合同的双方应为***与***;其次,从合同履行的情况来看,***提供了挖机和挖机师傅在2019年农村公路窄路加宽工程项目施工,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中岷建设公司中标承建“石棉县2019年农村公路窄路加宽工程项目”后,将工程交由***实际施工,***支付***挖机租赁费30000元,履行合同的双方亦为***与***。故案涉租赁关系仅能约束原告***与被告***,***向***出具《欠条》后,未支付剩余租赁费用,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用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其代表的是中岷建设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岷建设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租赁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中岷建设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其支付租赁费,但未向本院提交被告***与被告中岷公司已经结算且被告中岷公司尚欠有工程款未支付***的证据,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1500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