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川0107行初77号
原告四川省方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红瓦寺**。
法定代表人罗港,总经理。
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成都市锦城大道**
负责人苏鹏,局长。
委托代理人谭玲,女,197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系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住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代理人刘红,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杨发金,男,1962年10月年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什邡市。
委托代理人隆俊,四川明炬(什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省方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顺公司)诉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成都市人社局)、第三人杨发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4月3日向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经该院报请指定管辖,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川01行辖7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该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受理,于2020年6月1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港,被告成都市人社局负责人委托的工作人员谭玲及该局的委托代理人刘红,第三人杨发金的委托代理人隆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成都市人社局于2019年10月20日作[2019]04-95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认定工伤决定),主要内容为:2019年8月4日14:52左右,杨金发在都江堰市太平街445号医院信息中心机房内给同事谭启怀开门后摔倒受伤。经都江堰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2、脑疝;3、左侧颞叶脑挫裂伤;4、左侧额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5、右侧额顶部急性硬膜外血肿;6、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7、右侧颞顶骨骨折;8、枢椎齿状突骨折;9、胸部闭合型损伤,肋骨骨折;10、四肢多处皮肤擦挫伤。”杨发金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方顺公司诉称,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第一,第三人是因为自身存在基础疾病导致脑部供血不足产生晕厥摔倒受伤,不是因为给同事开门后摔倒受伤。第二,第三人违反公司管理规定,在工作场所休息,其是因自身过错导致受伤。第三,事发当日中午,项目经理要求下午三点钟上班,事故发生时未下午两点五十分,距离上班还有十分钟,第三人为杂工,不需要做任何准备工作。综上,第三人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
被告成都市人社局辩称,其具有对成都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事故伤害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且行使中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之情形,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被告根据调查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提交的资料可以确认第三人系原告员工,2019年8月4日14:52左右,第三人在都江堰市太平街445号医院信息中心机房内给同事谭启怀开门后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当日第三人的上班时间为15:00。第三人受伤的时间地点原因均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且不存在不得认定工伤的情形,故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杨发金陈述,第三人在事发当日下午两点五十四分发生摔倒,上班时间是下午三点,属于工作时间前后。病历记录记载第三人身上多处擦伤,在平地上不可能造成这样的伤害,应当是从高处摔落,第三人是在做准备工作时受伤。
经审理查明,杨金发系方顺公司员工,岗位为临时杂工。
2019年8月4日下午上班时间为15:00。当天14:52左右,杨金发在都江堰市太平街445号阿坝州林业中心医院信息中心机房内给同事谭启怀开门后摔倒受伤。经都江堰市人民医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等。2019年8月22日,杨发金向成都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劳动关系证明、疾病诊断证明书等材料。成都市人社局受理后向方顺公司送达《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于2019年8月22日对杨发金的儿子杨明林进行调查制作了《调查询问笔录》。方顺公司向成都市人社局提交了四份《情况说明》、《事故经过及说明》及《事故简要分析》。成都市人社局经调查后于2019月10月23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对杨发金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并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方顺公司及杨发金。方顺公司不服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劳动关系证明、《调查询问笔录》、疾病诊断证明书、《情况说明》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成都市人社局具有对第三人杨发金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作出认定的行政职权,且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之情形。被告成都市人社局依法受理第三人杨发金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履行了调查、送达等法定程序,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调查结果于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被告成都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的证据是否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本案中,原告方顺公司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向被告成都市人社局提交的《事故经过说明》、《情况说明》能证明2019年8月4日14:52左右,第三人杨金发在阿坝州林业中心医院信息中心机房内给同事谭启怀开门后摔倒受伤的事实。第三人在开始工作前,为同事开门后准备做的一系列工作与第三人的正常工作密不可分,且是以上班为目的,属于因工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原告称第三人是因自身存在疾病导致摔倒,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的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方顺公司的诉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省方顺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四川省方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佳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袁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