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川01行终10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方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红瓦寺**。
法定代表人罗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锦城大道**
法定代表人苏鹏,局长。
原审第三人杨发金,男,196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什邡市。
委托代理人隆俊,四川明炬(什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省方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7行初7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杨发金系方顺公司员工,岗位为临时杂工。2019年8月4日下午上班时间为15:00。当天14:52左右,杨发金在都江堰市太平街145号阿坝州林业中心医院信息中心机房内给同事谭某开门后摔倒受伤。经都江堰市人民医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等。2019年8月22日,杨发金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劳动关系证明、疾病诊断证明书等材料。市人社局受理后向方顺公司送达《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于2019年8月22日对杨发金的儿子杨某进行调查制作了《调查询问笔录》。方顺公司向市人社局提交了《情况说明》《事故经过及说明》及《事故简要分析》。市人社局经调查后于2019月10月23日作出[2019]04-95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杨发金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并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方顺公司及杨发金。方顺公司不服该决定,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市人社局具有对杨发金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作出认定的行政职权,且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之情形。市人社局依法受理杨发金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履行了调查、送达等法定程序,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调查结果于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的证据是否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本案中,方顺公司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向市人社局提交的《事故经过说明》《情况说明》能证明2019年8月4日14:52左右,杨发金在阿坝州林业中心医院信息中心机房内给同事谭某开门后摔倒受伤的事实。杨发金在开始工作前,为同事开门后准备做的一系列工作与其正常工作密不可分,且是以上班为目的,属于因工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方顺公司称杨发金是因自身存在疾病导致摔倒,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的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据此,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方顺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方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杨发金本人有高血压,违反了公司管理制度,且杨发金的工作不需要做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市人社局在没有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作出本案工伤认定有违法律的本意。请求本院判决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2019]04-95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二审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杨发金二审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方顺公司主张杨发金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摔倒但不满足“工作原因”的要求,需要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工伤认定和诉讼过程中,方顺公司均未能举出证据证明。即使杨发金存在高血压的病史,也不能就此推定杨发金的摔倒并非工作原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方顺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杨发金系非工作原因受伤,据此市人社局认定杨发金所受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综上,方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四川省方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 巍
审判员 盛 莉
审判员 王 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