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方顺科技有限公司

浙江大华科技有限公司与四川省方顺科技有限公司、罗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124民初4368号

原告:浙江大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滨安路1199号F座1层。

法定代表人:傅利泉,职务: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小杭,男,198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浙江大华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省方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红瓦寺17号。

法定代表人:罗港,职务:公司经理。

被告:罗港,男,197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被告:苟春梅,女,198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原告浙江大华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方顺科技有限公司、罗港、苟春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后,2020年7月20日浙江大华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浙江大华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浙江大华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浙江大华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因浙江大华科技有限公司在诉讼费缴纳期间撤诉,故该费用予以免缴。

审判员  黄莉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椰